武胜县人民法院
四川省武胜县XX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川1622民初539号
原告:尹XX,男,1976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武胜县。
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向彬,四川君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XX,女,1976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江油市。
原告尹XX与被告杨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向彬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XX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尹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0万元及逾期利息。事实和理由:原告在武胜县经销食品及饮料。被告曾系武胜县XX经营者。2016年10月至2017年3月12日,被告先后多次在原告处购买食品及饮料。后经双方结算,被告于2017年3月26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该欠条内容载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0万元,并承诺于2017年12月31日前付清。嗣后,被告一直未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
被告杨XX未作答辩。
本案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身份证复印件,个体工商户登记基本信息,调查证人谭某、何X的笔录以及欠条原件等证据。被告未到庭,视为其放弃举证和质证的权利。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并与本案案件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原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曾系武胜县XX经营者。2016年10月至2017年3月12日,被告先后多次在原告处购买食品及饮料。后经双方结算,被告于2017年3月26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该欠条内容载明:“欠条今欠到尹X(尹XX)人民币¥100000元,大写(壹拾万元整),(注:此款实为截止2017年3月12日所欠货款),此款于2017年12月31日前付清。若到期未付清所造成的所有后果由欠款人自行负责,此据打款作废。(注:此款未打此据长期有效)。欠款人:杨XX。日期:2017年3月26日。”嗣后,被告一直未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
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处购买货物的行为,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买卖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应按约定及时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证实了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0万元的事实。现被告未按约履行支付义务,依法应承担支付货款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原告货款1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欠款到期后,被告仍未给付该笔货款,现原告主张的利息,实为被告欠付货款致原告造成的资金利息损失,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原告要求利息从逾期给付之日即2018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尹XX货款10万元及资金占用利息(利息从2018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生效后在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杨XX负担。(原告尹XX已垫付,由被告杨XX履行义务时一并给付给原告尹XX)。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宜军
人民陪审员 田建明
人民陪审员 王志川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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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8/05/27 星期日 16:00:00
审理法院: 武胜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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