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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吴*慧所有权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云南省昆明市中XX民事判决书

  (2018)云01民终539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X,女,1973年4月7日生,汉族,住云南省昆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XX,云南XX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闵X,云南XX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XX,女,1973年3月4日生,汉族,住昆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定洪,云南睿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诉人(原审被告):许XX,男,1972年2月2日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定洪,云南睿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杨X因与被上诉人吴XX、许XX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2017)云0102民初107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杨X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二、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为:证人证言能够证实支付房款的时间为1999年9月,并非如一审认定的不确定付款时间。被上诉人认可吴XX支付过房款,辩称购房发票是1999年8月9日开具,而上诉人与吴XX于2000年11月1日登记结婚,一审据此认定上诉人无证据证明房款属于其与吴XX共同支付。在一审中,上诉人已向法庭说明,在1999年购房之前,其与吴XX已恋爱并打算结婚,因买房困难又逢被上诉人单位有购买福利房资格,一家人才商议借名买房。手机通话录音及证言能充分证明4万元款项系上诉人与吴XX共同支付。涉案房屋为亲戚间的借名买房,上诉人自1999年入住仅二十年,被上诉人从未对房屋行使所有权,显然该房屋产权应为上诉人与吴XX所有。因此,一审认定事实不够全面,实际购房款项已由上诉人与吴XX出资,被上诉人只是房屋名义登记人,诉争房屋应为上诉人所有。综上,请求二审支持其上诉请求。

  吴XX、许XX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予以维持。

  杨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位于昆明市高新开发区R2-2小区7-9幢二环西路康宏小区9栋4单XX房屋所有权归原告所有,并判令两被告将诉争房屋及时协助过户到原告名下;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与吴XX(2016年10月9日去世)于2000年11月1日登记结婚;吴XX与被告吴XX系兄妹关系,1998年2月16日吴XX(未婚)与其单位签订昆明市个人购房公有住房,1999年8月9日取得国有住房出售收入专用发票,载明,购房人吴XX,总价款27778.17元,1999年11月3日相关部门填发了房屋所有权证,载明高新开发区R2-2小区7-9幢402号房屋所有权人为吴XX,共有人栏空白,系房改出售的成本价房,总房款34722.71元。

  另确认,1999年底原告及吴XX入住涉案房屋,该房屋至今产生的所有费用均由原告及吴XX支付,现该房屋由原告管理使用。根据两份通话录音,可以看出吴XX支付过房款,但不确定付房款的时间。

  一审认为:本案系所有权确认纠纷案,根据本案审理查明确认的事实,涉案房屋系被告吴XX单位的房改房,依据通话录音,被告吴XX认可吴XX支付过房款,被告吴XX所持的购房发票是1999年8月9日开具的,原告与吴XX于2000年11月1日登记结婚,原告无证据证明该房款属于其与吴XX共同支付,也无证据证明涉案房屋属于其与吴XX共同所有,故对原告诉请确认位于昆明市高新开发区R2-2小区7-9幢二环西路康宏小区9栋4单XX房屋所有权归原告所有,并判令两被告将诉争房屋及时协助过户至原告名下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杨X的诉讼请求。”

  对于一审已认定的法律事实,被上诉人提出异议,主张上诉人并非1999年年底入住,其并未收到上诉人的房款。对于上述问题的评判,将在本院认为部分一并论述。

  对于一审认定的其他法律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诉争房屋系其所有的依据为房屋系其丈夫吴XX向被上诉人购买。但就本案现有事实来看,被上诉人购买该房时上诉人与吴XX尚未结婚,而吴XX与被上诉人是否就买卖事宜达成一致并无书面买卖合同或其他相关依据。故即使吴XX向被上诉人支付过款项,但在买卖合同关系是否成立尚不确定之情况下,不能确定被上诉人已将房屋出售给吴XX,上诉人据此主张房屋所有权为其享有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被上诉人在二审中所提事实异议,并不影响本案处理,本院在此不作确认。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所作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上诉人杨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吕 强

  审判员 宋光玉

  审判员 罗增龙

  二〇一八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 王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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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8/08/16 星期四 16:00:00

审理法院: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参与本案的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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