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田县人民法院
章XX、马某某、吴XX等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1121刑初310号
公诉机关暨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人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章XX,男,1968年12月29日出生于浙江省青田县,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浙江省青田县,住浙江省青田县。因本案于2018年5月29日被青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8年10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在青田县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徐XX,浙江XX律师。
被告人马X,男,1988年7月10日出生于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汉族,初中文化,住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因本案于2018年5月29日被青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8年10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在青田县看守所。
辩护人王XX,浙江XX律师。
被告人吴XX,男,1995年8月21日出生于浙江省青田县,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浙江省青田县,住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12年12月18日被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因本案于2018年5月29日被青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8年10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在青田县看守所。
辩护人陈政宏,浙江晟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娄XX,女,1972年10月14日出生于浙江省青田县,汉族,文盲或半文盲,户籍所在地浙江省青田县,住浙江省青田县。因涉嫌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于2018年9月18日被刑事拘留,于2018年9月21日被青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8年10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在丽水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胡XX,浙江XX律师。
青田县人民检察院以青检公诉刑诉〔2018〕3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章XX犯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被告人马X、吴XX犯非法收购、运输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被告人娄XX犯非法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于2018年10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2018年11月29日公益诉讼起诉人青田县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章XX、马X、吴XX、娄XX的行为破坏国家野生动物资源、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同时决定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于2018年1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青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XX出庭支持公诉,指派检察员叶XX出庭参加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人章XX、马X、吴XX、娄XX及辩护人徐XX、王XX、陈政宏、胡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青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并提起附带民事公益诉讼称:2018年农历新年后,被告人章XX以获利为目的,使用禁用的工具捕猎夹、猎套等在青田县XX捕猎数十只野猪、猪獾、黄麂及二只鬣羚等野生动物,多次雇佣李XX(另案处理)帮忙运输捕获的野生动物,其妻子被告人娄XX帮助出售。其中2018年4月的一天,被告人章XX使用捕猎夹捕获一只鬣羚,由李XX开车与被告人章XX一起送至丽水,以人民币6400元的价格出售给被告人马X、吴XX,该赃款由被告人娄XX收取;2018年5月6日,被告人章XX使用捕猎夹再次捕获一只鬣羚,由李XX开车与被告人章XX一起运送至被告人章XX家中,后被告人章XX电话联系被告人马X前来运输,被告人马X伙同被告人吴XX将鬣羚运回丽水途中被民警查获。经鉴定,两只涉案野生动物均为鬣羚(Capricornissumatraensis),为国家二级重点保护野生动物。2018年5月14日,被告人吴XX、章XX投案自首;2018年5月16日,被告人马X投案自首;2018年9月18日,被告人娄XX投案自首。为证明上述事实,青田县人民检察院当庭宣读并出示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章XX、马X、吴XX、娄XX的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追究被告人章XX刑事责任,以非法收购、运输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追究被告人马X、吴XX刑事责任,以非法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追究被告人娄XX刑事责任。被告人章XX、马X、吴XX、娄XX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同时,公益诉讼起诉人认为,被告人章XX、马X、吴XX、娄XX的行为破坏国家野生动物资源、造成国家资源损失、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八条、第十五条的规定,四被告人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依照法律规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人章XX、马X、吴XX、娄XX共同承担10万元的生态损害赔偿费用。庭审中,公诉人提出被告人马X、吴XX检举他人犯罪行为、并带领公安机关抓获犯罪嫌疑人,具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章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对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人陈述的事实亦无异议,对民事部分愿意赔偿。
指定辩护人徐XX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被告人章XX具有自首情节,主动退出违法所得、预缴罚金,且属初犯、偶犯,主观恶性小,又身患矽肺病,建议法庭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马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对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人陈述的事实亦无异议,自愿以预交的赔偿款承担生态损害赔偿费用。
辩护人王XX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对被告人自认的罪名不持异议。被告人马X投案自首,具有立功情节,其主观恶性不大,被告人交代其家属积极赔偿以弥补对生态环境造成的破坏,并预缴罚金,具有悔罪表现,建议法庭对其适用缓刑。
被告人吴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对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人陈述的事实亦无异议,自愿以预交的赔偿款承担生态损害赔偿费用。
辩护人陈政宏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被告人吴XX具有自首和立功情节,当庭自愿认罪,积极赔偿生态损害费用和预缴罚金,且前科系未成年人犯罪,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娄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对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人陈述的事实亦无异议,对民事部分愿意赔偿。
指定辩护人胡XX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对本案定罪不持异议。被告人娄XX具有自首情节,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其主观恶性小,有认罪悔罪表现,系初犯、偶犯,因其法律意识淡薄,存在侥幸心理才走上犯罪道路;虽然本案无法区分主从犯,建议法庭对被告人娄XX参照从犯的量刑规定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公诉机关暨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人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人口信息查询单、侦查终结报告、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前科情况说明、(2012)丽莲刑初字第690号刑事判决书、到案情况说明、微信转账记录截图、情况说明、检察日报、《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评估方法》;2.证人吴X、章X、叶X1、蓝X、赖X、王X、黄X1、叶X2的证言;3.被告人章XX、马X、吴XX、娄XX的供述与辩解;4.国家林业局森林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森公司鉴(动物)字[2018]330号、森公司鉴(法证)字[2018]148号物证鉴定书;5.辨认笔录、现场勘查检查笔录、现场草图、照片。
被告人章XX、马X、吴XX、娄XX对上述证据质证均无异议。
指定辩护人徐XX质证认为,对森公司鉴(法证)字[2018]148号物证鉴定书有异议,其二份检材鬣羚角是被告人马X从朋友那里拿回来的,其中一只角无法确定物种,不能证明2018年4月被告人猎捕的是鬣羚。对其他证据无异议。
辩护人王XX质证认为,森公司鉴(法证)字[2018]148号物证鉴定意见一只是鬣羚的角,另一只不确定,其检材是否与公诉机关指控的2018年4月份猎捕的那只鬣羚相符存疑。对其他证据无异议。
辩护人陈政宏质证均无异议。
指定辩护人胡XX同意徐XX的质证意见。
被告人章XX、马X、吴XX、娄XX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
指定辩护人徐XX向本院提交了松阳县人事劳动社会保障局松人劳工伤认定[2009]158号工伤认定书、丽水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丽劳鉴[2009]866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丽水市第二人民医院肺功能测试报告、职业禁忌人员调离决定书、CT检查报告单、门诊病历、职业病诊断证明书、住院收费收据等复印件,用以证明被告人章XX患矽肺病,劳动能力伤残等级为四级,不宜收监执行。
辩护人王XX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人马X及其两个女儿的户口簿复印件,用以证明其两个女儿尚小,需要被告人抚养。
针对辩护人提交的证据,公诉人质证认为指定辩护人徐XX、辩护人王XX提交的上述证据与本案定罪量刑没有关联性。
本院对双方没有争议的证据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指定辩护人徐XX、辩护人王XX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认为与本案定罪量刑没有关联性,不予认定。对指定辩护人徐XX、胡XX、辩护人王XX提出异议的国家林业局森林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森公司鉴(法证)字[2018]148号物证鉴定书,本院认为,该鉴定检材两只鬣羚角的来源有被告人马X的供述予以证实,其中一只鉴定为鬣羚所有,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对该物证鉴定书予以认定。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8年农历新年后,被告人章XX以获利为目的,使用禁用的工具捕猎夹、猎套等在青田县XX捕猎数十只野猪、猪獾、黄麂及二只鬣羚等野生动物,多次雇佣李XX(另案处理)帮忙运输捕获的野生动物,其妻子被告人娄XX帮助出售,共计获利32892元。其中2018年4月的一天,被告人章XX使用捕猎夹捕获一只鬣羚,由李XX开车与被告人章XX一起送至丽水,以人民币6400元的价格出售给被告人马X、吴XX,该赃款由被告人娄XX收取;2018年5月6日,被告人章XX使用捕猎夹再次捕获一只鬣羚,由李XX开车与被告人章XX一起运送至被告人章XX家中,后被告人章XX电话联系被告人马X前来运输,被告人马X伙同被告人吴XX将鬣羚运回丽水途中被民警查获。
经鉴定,两只涉案野生动物均为鬣羚(Capricornissumatraensis),为国家二级重点保护野生动物。2018年5月14日,被告人吴XX、章XX向公安机关自动投案;2018年5月16日,被告人马X向公安机关自动投案;2018年9月18日,被告人娄XX向公安机关自动投案。案发后,被告人马X、吴XX检举揭发他人犯罪并协助公安机关抓获犯罪嫌疑人。庭审前,被告人章XX、娄XX主动退出违法所得并主动预缴罚金。
另查明,青田县人民检察院发现被告人章XX、马X、吴XX、娄XX的行为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后,于2018年10月24日在《检察日报》刊登公告,公告期满后没有适格主体提起诉讼。根据国家林业局《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评估方法》规定,两只鬣羚的整体价值为人民币10万元。庭审前,被告人马X、吴XX的亲属主动预交了生态损害赔偿费用并主动预缴罚金。
本院认为,被告人章XX非法捕猎、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被告人马X、吴XX非法收购、运输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收购、运输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被告人娄XX非法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章XX、马X、吴XX、娄XX具有自首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马X、吴XX检举揭发他人犯罪并协助公安机关抓获犯罪嫌疑人,是立功,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章XX、娄XX主动退出违法所得、预缴罚金,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马X、吴XX自愿预交生态损害赔偿费用和主动预缴罚金,酌情从轻处罚。各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章XX、马X、吴XX、娄XX的犯罪行为对国家野生动物资源造成破坏,除应负刑事责任外,对其犯罪行为造成的生态损害,应承担侵权责任。被告人马X、吴XX自愿以两人预缴的款项承担全部生态损害赔偿费用并经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人同意,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八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检察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章XX犯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0月18日起至2020年4月17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
二、被告人马X犯非法收购、运输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三、被告人吴XX犯非法收购、运输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四、被告人娄XX犯非法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
五、被告人章XX、娄XX违法所得人民币32892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六、扣押在青田县公安局的涉案国家二级重点保护野生动物鬣羚(死体)一只,疑似鬣羚角二只及作案工具野猪夹开夹器一个、绳套九个、野猪夹一个,由扣押机关青田县公安局依法处理;
七、被告人马X、吴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即共同赔偿生态损害费用人民币10万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余绍波
审 判 员 张XX
审 判 员 詹海南
人民陪审员 陈祝君
人民陪审员 周XX
人民陪审员 留永静
人民陪审员 徐建森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九日
代书 记员 陈XX
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一条非法猎捕、杀害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的,或者非法收购、运输、出售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违反狩猎法规,在禁猎区、禁猎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进行狩猎,破坏野生动物资源,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
第二十四条禁止使用毒药、爆炸物、电击或者电子诱捕装置以及猎套、猎夹、地枪、排铳等工具进行猎捕,禁止使用夜间照明行猎、歼灭性围猎、捣毁巢穴、火攻、烟熏、网捕等方法进行猎捕,但因科学研究确需网捕、电子诱捕的除外。
前款规定以外的禁止使用的猎捕工具和方法,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定并公布。
第二十七条禁止出售、购买、利用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
因科学研究、人工繁育、公众展示展演、文物保护或者其他特殊情况,需要出售、购买、利用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应当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批准,并按照规定取得和使用专用标识,保证可追溯,但国务院对批准机关另有规定的除外。
实行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专用标识的范围和管理办法,由国务院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规定。
出售、利用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应当提供狩猎、进出口等合法来源证明。
出售本条第二款、第四款规定的野生动物的,还应当依法附有检疫证明。
第五十七条本法规定的猎获物价值、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的评估标准和方法,由国务院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制定。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
第六十四条因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造成损害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有关规定承担侵权责任。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四条侵权人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的,不影响依法承担侵权责任。
第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五十五条对污染环境、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人民检察院在履行职责中发现破坏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食品药品安全领域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在没有前款规定的机关和组织或者前款规定的机关和组织不提起诉讼的情况下,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前款规定的机关或者组织提起诉讼的,人民检察院可以支持起诉。
六、《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检察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条人民检察院对破坏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食品药品安全领域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犯罪行为提起刑事公诉时,可以向人民法院一并提起附带民事公益诉讼,由人民法院同一审判组织审理。
人民检察院提起的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件由审理刑事案件的人民法院管辖。
其他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例:
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8/12/08 星期六 16:00:00
审理法院: 青田县人民法院
参与本案的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