淮南市潘集区人民法院
安徽省淮南市XX集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2018)皖0406刑初25号
公诉机关淮南市XX集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石XX,男,汉族,1973年10月27日出生于江苏省江阴市,初中文化,无业,住江苏省江阴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28日被淮南市公安局XX集分局决定刑事拘留(在逃),同年5月9日被江苏省江阴市公安局抓获,同日被临时羁押于宜兴市看守所,同年5月11日被淮南市公安局XX集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6日经淮南市XX集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淮南市公安局XX集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淮南市看守所。
辩护人朱X,安徽XX律师。
辩护人朱传奇,安徽XX实习律师。
被告人陈XX,男,汉族,1971年1月20日出生于江苏省兴化市,初中文化,无业,住江苏省宜兴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28日被淮南市公安局XX集分局决定刑事拘留(在逃),同年5月9日被江苏省宜兴市公安局抓获,同日被临时羁押于宜兴市看守所,同年5月11日被淮南市公安局XX集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7日被该局变更强制措施为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同年5月19日被该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6日经淮南市XX集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淮南市公安局XX集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淮南市看守所。
辩护人陈XX,安徽XX律师。
辩护人蒋XX,江苏XX律师。
被告人周XX,男,汉族,1972年2月6日出生于安徽省固镇县,初中文化,农民,住安徽省蚌埠市固镇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25日被淮南市公安局XX集分局刑事拘留(在逃),同年7月7日被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公安局抓获,同日被临时羁押于北海市第二看守所,同年7月22日被淮南市公安局XX集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4日经淮南市XX集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淮南市公安局XX集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淮南市看守所。
辩护人胡XX,淮南市XX集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人胡XX,男,汉族,1962年10月5日出生于安徽省淮南市,本科文化,原系淮南XX公司综合部副部长,企管科科长(2007年停薪留职),住安徽省淮南市谢家集区。因涉嫌犯行贿罪,于2017年5月26日经淮南市XX集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同日由淮南市公安局XX集分局执行刑事拘留,同年6月5日被淮南市XX集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8年2月22日经本院决定,同年3月6日由淮南市公安局XX集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淮南市看守所。
辩护人万XX,安徽XX律师。
辩护人刘XX,安徽XX实习律师。
被告人高XX,男,汉族,1961年12月7日出生于安徽省阜南县,高中文化,个体经营者,户籍地安徽省淮南市八公山区,经常居住地淮南市。因涉嫌犯行贿罪,于2017年8月1日被淮南市XX集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8年1月16日经本院决定,同年1月18日由淮南市公安局XX集分局执行逮捕,同年4月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唐XX,安徽XX律师。
被告人李XX,男,汉族,1975年2月2日出生于安徽省淮南市,中专文化,个体经营者,住安徽省淮南市XX。因涉嫌犯行贿罪,于2017年8月2日被淮南市XX集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8年1月16日经本院决定,同年1月18日由淮南市公安局XX集分局执行逮捕,同年4月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穆XX,安徽XX律师。
淮南市XX集区人民检察院以XX检刑诉〔201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XX、陈XX、周XX犯盗窃罪、行贿罪,被告人胡XX犯行贿罪、利用影响力受贿罪,被告人高XX、李XX犯行贿罪一案,于2018年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3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南市XX集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楚X、郑X、石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石XX及其辩护人朱X,被告人陈XX及其辩护人陈XX、蒋XX,被告人周XX及其辩护人胡XX,被告人胡XX及其辩护人万XX、刘XX,被告人高XX及其辩护人唐XX,被告人李XX及其辩护人穆XX均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过程中,公诉机关于2018年4月3日建议本院延期审理,本院于次日决定延期审理,同年5月3日公诉机关建议本院恢复审理,本院于同日决定恢复审理;公诉机关于2018年7月23日建议本院延期审理,本院于同日决定延期审理,同年8月22日公诉机关建议本院恢复审理,本院于同日决定恢复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淮南市XX集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盗窃罪
2013年10月,被告人石XX、周XX经被告人陈XX介绍,通过竞标购买淮南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的一批废旧设备。当年12月份,陈XX与石XX、周XX按照购买废旧设备的协议约定,自备物流车及吊装设备前往XX公司XX集XX接收废旧设备。在XX集XX接收废旧设备期间,石XX、周XX、陈XX等人利用XX公司工作人员监管松懈的机会,将XX煤矿存放在XX集XX内的液压支架盗走32件顶梁,28件底座。后经淮南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液压支架价值为壹佰肆拾万叁仟玫佰伍拾贰元整(XXX元)。^
二、行贿罪
1、2013年,XX公司拟以招标方式出售公司废旧设备,被告人胡XX将该消息告知被告人陈XX,随后陈XX又告知被告人石XX、周XX。2013年9月,为了顺利做成该笔生意,被告人石XX、周XX与陈XX共同商议向XX公司领导行贿并找被告人胡XX帮忙,胡XX表示同意。被告人石XX将20万现金分别装在两个茶叶盒里交予被告人陈XX。2013年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陈XX将一个装有10万元现金的茶叶盒交予被告人胡XX,胡XX将该10万元送至时任XX公司总经理的张X(另案处理)住处,张X收下后,在招投标过程中向被告人胡XX透露该次标的相关信息,致使被告人石XX、周XX所属的XX公司顺利中标。
2、2013年11月,在拉运中标废旧设备期间,为了让XX公司放松监管且能够多拉运不在中标范围内的废旧设备,被告人石XX、陈XX、周XX三人共同商议向XX公司副总经理苏X(已判刑)行贿5万元,由陈XX转至胡XX银行卡5万元,胡XX取出后送至苏X家中,苏X予以收下。后被告人石XX、陈XX、周XX三人顺利达到多拉运废旧设备的目的。
3、2013年11月,在拉运中标废旧设备期间,为了让XX公司放松监管且能够多拉运不在中标范围内的废旧设备,被告人石XX、陈XX、周XX三人共同商议向XX公司保卫科副科长陈X(已判刑)行贿5万元,由石XX从货款中取出5万元现金,陈XX在XX立公司门口将5万元现金交予陈X,陈X予以收下。后被告人石XX、陈XX、周XX三人顺利达到多拉运废旧设备的目的。
4、2011年10月,安徽XX(另案处理)在得知谢桥矿有安全改建招待所工程后,便将该信息告诉被告人高XX,高XX表示愿意做该工程,高XX与刘X约定,若中标该工程,则送给刘X工程中标价的百分之五作为好处费。被告人高XX挂靠淮南市XX公司的资质参与投标,刘X找到朋友范X联系到淮南市XX公司和阜阳市XX公司为高XX陪标,后在刘X的帮助下,被告人高XX以440万元中标谢桥矿安全改建招待所工程。2011年11月,工程中标之后,被告人高XX承诺参与陪标的两家公司的投标保证金共计10万元退还后由刘X支配,后保证金退还至范X账户,范X取出该10万元现金送至刘X办公室,刘X予以收下。由于被告人高XX没有资金投入,便邀请被告人胡XX、李XX一起合伙承包该工程,合伙股份是各占三分之一,并且胡XX和李XX二人均认可中标后高XX送给刘X10万元投标保证金。工程开工后,按照之前约定,经被告人胡XX和李XX同意,被告人高XX分别于2012年4月、2012年8月出面向刘X行贿人民币合计5万元,刘X予以收下。被告人高XX、胡XX、李XX三人共计送给刘X现金15万元。
三、利用影响力受贿罪
1、2013年10月,XX公司下属电器厂拟出售8吨废旧漆包线,被告人胡XX在得知该消息后告知被告人陈XX,随后陈XX又告知被告人石XX、周XX。石XX、陈XX、周XX欲购买上述废旧漆包线,并请胡XX帮忙,后胡XX在张X的帮助下,利用张X作为XX公司总经理的有利条件,使石XX、周XX等人在未经招投标的情况下将该8吨漆包线买下。事后,为感谢胡XX的帮助,石XX将2万元好处费转至陈XX银行卡内,再由陈XX汇至胡XX银行卡内,胡XX予以收受。
2、2013年11月,被告人胡XX在张X的帮助下,利用张X作为XX公司总经理的有力条件,使被告人石XX、周XX等人顺利中标XX公司废旧设备招投标,按照事先约定,被告人胡XX向被告人陈XX索要好处费,陈XX从石XX等人给予的好处费中汇3万元现金至胡XX建设银行卡内,胡XX予以收受。
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石XX、陈XX、周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釆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XXX元,数额特别巨大,其三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共犯追究三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胡XX、石XX、陈XX、周XX、高XX、李XX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向国有企业工作人员行贿,其中胡XX行贿数额为30万元、石XX、陈XX、周XX行贿数额为20万元、高XX、李XX行贿数额为15万元,数额较大,其六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三百九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行贿罪共犯追究六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胡XX利用其影响力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收受他人贿赂共计5万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八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利用影响力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被告人石XX、陈XX、周XX、胡XX犯数罪,还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石XX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自愿认罪。
辩护人朱X提出下列辩护意见:
1、张X、苏X等人负责对国有资产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监督和管理职责的主体,在受贿后默许、放纵、配合石XX等人偷拉国有废旧物品,现将被告人的行为定性为盗窃罪,依法不能成立。
2、被告人石XX行贿罪名成立,其作用小于周XX、陈XX,是初犯,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陈XX对起诉书指控其犯盗窃罪的事实有异议,辩称其没有参与盗窃。对起诉书指控其向张X行贿10万元的事实无异议;对向苏X行贿5万元的事实有异议,辩称其不知情;对送给陈X5万元的事实无异议,辩称其认为不是行贿。
辩护人陈XX提出下列辩护意见:
1、被告人石XX等人拉运液压支架的行为,是经过XX公司的分管领导及相关工作人员的同意并协助的,并不是采取秘密手段窃取的,不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不应认定犯盗窃罪。
2、被告人陈XX未参与拉运液压支架的共同行为。
3、起诉书指控陈XX给苏X行贿5万元,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应不予认定,对其他行贿行为予以认可。
辩护人蒋XX提出下列辩护意见:
1、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XX犯盗窃罪的证据无法一一对应,证据之间未形成闭合的证据锁链,远未达到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要求,无法排除合理怀疑,根据疑罪从无的刑事司法原则,应作出盗窃罪不成立的判决。
2、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XX向张X行贿的事实无异议,但属江阴XX公司单位行贿,陈XX不构成行贿罪;对向苏X行贿5万元的事实有异议,陈XX从未向苏X行贿;对送给陈X5万元的事实不持异议,但属被迫给付。
被告人周XX对起诉书指控其犯盗窃罪的事实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辩称其是打工的,没投资也没分钱;对起诉书指控其犯行贿罪辩称其没有给任何人送礼,钱送给谁了,其也不认识。
辩护人胡XX提出下列辩护意见:
一、起诉书指控周XX犯盗窃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周XX是合伙人及出资人;2、拉液压支架与XX立公司副总经理及现场发货员的帮助分不开的,石XX等人的行为不属于偷拉,不构成盗窃;3、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所拉液压支架的数量、重量及价格等。
二、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周XX向张X等三人行贿,起诉书指控周XX犯行贿罪,证据不足。
被告人胡XX对起诉书指控其向张X行贿10万元,向苏X行贿5万元的事实没异议,自愿认罪;对向刘X行贿15万元的事实部分有异议,辩称高XX送给刘X退还的投标保证金10元,其还没有参与合伙生意。对起诉书指控其利用影响力受贿5万元的事实无异议,但对罪名有异议。
辩护人万XX、刘XX提出下列辩护意见:
1、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XX向张X行贿10万元,向苏X行贿5万元的事实没异议;对向刘X行贿15万元的事实有异议,提出胡XX是在高XX送给刘X退还的投标保证金10万元后才知情的,高XX的犯罪行为已实施完毕,该10万元不应当为胡XX的行贿犯罪数额。
2、胡XX不是张X的近亲属,也不是与张X关系密切的人,不符合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主体要件。
3、胡XX在侦查阶段主动向检察机关提供同案犯详细地址,帮助侦察机关抓获同案犯,以及向检察机关提供他人犯罪线索,并经查证属实,具有立功表现。
被告人高XX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自愿认罪。
辩护人唐XX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提出被告人高XX认罪态度好,主观恶性较小、犯罪情节较轻等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下量刑,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李XX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自愿认罪。
辩护人穆XX提出下列辩护意见: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XX向张X行贿10万元,向苏X行贿5万元的事实没异议;对向刘X行贿15万元的事实有异议,提出高XX单独送给刘X的投标保证金10万元,李XX属事后认可,不应当计入李XX的行贿犯罪数额。建议对李XX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被告人胡XX听说淮南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的一批废旧设备要处理,为谋取不正当利益,便把信息告知被告人陈XX,后陈XX联系被告人石XX、周XX,二人愿意以石XX的江阴市XX公司(以下简称江阴XX公司)名义参加招投标,为确保中标,石XX、陈XX、周XX商量,通过胡XX给时任XX公司总经理张X(已判刑)行贿10万元,后江阴XX公司顺利中标。在接收废旧设备的过程中,石XX、陈XX、周XX为多拉中标合同之外的废旧设备等物品,经三人商量,通过胡XX向XX公司副总经理苏X(已判刑)行贿5万元,向XX公司保卫科科长陈X(已判刑)行贿5万元。在XX集XX接收废旧设备期间,石XX、周XX、陈XX等人利用XX公司工作人员监管松懈的机会,将XX煤矿存放在XX集XX内的液压支架盗走32件顶梁,28件底座,价值为XXX元。胡XX利用张X的影响力,两次收受石XX、陈XX、周XX贿赂5万元。2011至2012年期间,被告人高XX因承揽工程单独向安徽XX(已判刑)行贿10万元,与被告人胡XX、李XX三人共同向刘X行贿5万元。具体事实如下:
一、盗窃的事实
2013年10月,被告人石XX、周XX经被告人陈XX介绍,通过竞标购买XX公司的一批废旧设备。当年12月份,陈XX与石XX、周XX按照购买废旧设备的协议约定,自备物流车及吊装设备前往XX公司接收废旧设备。在XX集XX接收废旧设备期间,石XX、周XX、陈XX等人利用XX公司工作人员监管松懈的机会,将XX煤矿存放在XX集XX内的液压支架盗走32件顶梁,28件底座,经淮南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液压支架价值为XXX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书证
(1)中共淮南市纪委给淮南市公安局的涉嫌刑事犯罪线索移交函一份证明:中共淮南市纪委在调查省委巡视组交办的XX公司有关领导干部案件时,发现无锡市XX公司和XX公司有关领导,涉嫌于2013年12月内外勾结,盗窃XX公司XX煤矿存放在XX公司XX集XX待修的煤矿综采液压支架32架,约850吨,随将案件移送淮南市公安局。
(2)2014年6月19日、2017年3月24日XX公司XX煤矿关于ZZ8800/18/38支架的情况说明两份证明:2011年XX公司共从XX矿拉走ZZ8800/18/38支架明细为114件底座,116件顶梁,存放在XX公司,后经该矿人员清点,发现XX公司内存放ZZ8800/18/38支架明细为86件底座,84件顶梁,与以前从该矿拉走的支架数目缺少28件(19.6吨/件)底座,32件(9.44吨/件)顶梁,合计缺少重量为850.88吨。
(3)2017年3月2日童李关于ZZ8800/18/38支架的情况说明证明:因与石家庄XX公司置换运输机中部槽,需要对支架重量进行称重,分三次分别选择了两架完好的、两架完全清理干净的、两架未清理的支架进行了称重,平均每架重分别为29040kg、26870kg、28980kg。在场人有司磅员、监磅人、中XX公司的人、及综机工区的童李。2013年12月开始XX矿和中XX公司、XX公司共同监督存放在XX公司的支架存运,到2014年1月24日,发现缺失底座28个、底梁32个,重量为850.88吨。
(4)淮沪煤电公司XX矿设备大修合同书证明:2011年8月4日淮沪煤电公司XX矿与淮南郑煤机XX立机械有限公司签订液压支架大修合同,将117架液压支架交给XX公司大修,验货地点为该公司XX集XX。
(5)液压支架串换情况说明以及废弃闲置设备串换整铸中部槽的会议纪要证明:XX煤矿与石家庄XX公司达成等值串换协议,将XX煤矿的液压支架作为废旧设备折价后与石家庄XX公司等值串换。
(6)关于废旧支架买卖协议及收据证明:被告人石XX、陈XX、周XX偷拉液压支架系XX煤矿存放在XX集XX的,XX煤矿以换货的形式把废旧设备抵押给了石家庄XX公司。案发后,由被告人陈XX出面以无锡市XX公司名义以XXX元价格将偷拉的850吨液压支架买下,并已经履行。
(7)淮南郑煤机XX立机械有限公司文件证明:江阴XX公司在XX集XX装运废旧设备过程中,其经办人夹带旧支架出厂事件,决定对曹X1禾、邱X、曹X2各罚款2000元,调离原工作岗位、待岗6个月,免去邱X的安全保卫部党支部委员职务,免去曹X2XX集XX综合管理科党支部委员职务;保卫科XX集XX门岗庞X、杨X、俞XX、宋X等人6人,没有严格按照公司规定和要求进行检查核对,严重失职,分别给予罚款500元调离原工作岗位,待岗6个月处理。
(8)废旧设备出厂工作专题会议纪要、废旧设备装运清单、物质出门证证明:2013年12月5日至21日期间,江阴XX公司使用36辆车,从XX集XX拉运废旧设备46车次,46张物质出门证,有接收单位石XX、周XX的签字。
2、证人证言
(1)孟X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13年底,公司总经理张X安排其、沈X、陈X与XX矿一起核实丢失液压支架数量,后调取当天偷运液压支架的视频,发现确有大货车把液压支架拉走的情况。视频里面看有十几辆车的液压支架,最后无锡XX公司的陈XX承认是他找人用货车把液压支架偷运出去的,当时无锡XX公司在XX集XX是陈XX负责的。
陈XX在偷运这批液压支架的时候,液压支架的所有人XX矿正在与石家庄中XX公司商量用液压支架置换成另一种矿用设备,偷盗事故发生后,张X让其到XX矿协商该事情,XX矿同意只要把偷运的液压支架交给中XX公司,就不予追究。2013年12月份至2014年1月份期间,其公司找到陈XX让他核对他在XX集XX偷运的液压支架数量,当时在场的有其和公司的陈X、沈X,XX集XX的厂长秦XX,XX矿的张XX、秦X,石家庄XX公司的姓余的,一块商量解决这事,陈XX承认是他偷走了这批液压支架。后其公司、XX矿、石家庄XX公司、还有陈XX的XX公司签订了四方协议。
(2)曹X1和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其是XX公司设备管理员,负责设备管理、维护保养引进新设备、处理旧设备。2013年年底,其所在公司处理一批废旧设备卖给无锡XX公司,公司安排其与邱X、李X1负责所有设备装运出厂的协调监督,其先后参与处理了望机厂、XX集XX的旧设备装运出厂工作。在XX集XX旧设备出厂过程中,江阴XX公司在XX集XX现场负责接收废旧设备的陈XX、石XX、周XX三个人把液压支架偷走,一个完整的液压支架大约有30吨重,分为底梁和底座两个部分。江阴XX公司自己找大吊车到厂里把液压支架装上车后,门岗检查的时候,其和邱X就直接跟门岗打招呼,跟门岗讲,这些货车上拉的都是公司安排好的旧设备,让他们不要查了,门岗在这种情况下也就不查了,直接放行。因为陈XX多次在其面前吹嘘他和公司领导关系硬,甚至威胁其不要多管闲事,否则他就会去公司告其黑状,给其小鞋穿,让其丢饭碗,其不想多事,也不敢揭露他们把液压支架装上车的事情,陈XX、石XX他们就利用这个空档,利用其怕惹事的心里,才会让装液压支架的大货车混在装废旧设备的大货车车队里一起出门。事情暴露后,公司调查了,对他们盗走液压支架的数量进行过清点。在偷液压支架之前,陈XX跟其打了招呼,讲他们买了这一批废旧设备亏钱了,他已经跟公司领导打过招呼了,公司领导也同意了,让他们在厂里装点废铁什么的补补亏损。具体实施盗窃液压支架的人是陈XX、石XX、周XX,吊装液压支架设备和物流的货车都是他们自己找来的。石XX和周XX两次偷液压支架都在现场,陈XX第一次偷液压支架在不在现场其没有印象了,因为装运现场比较脏,陈XX平时比较爱干净,不亲自干活,不像石XX和周XX,自己亲自动手干。第二次偷的时候,陈XX在现场,当天有老百姓堵门不让走,装液压支架的车出不去大门,陈XX非要其在厂里等着,等把他们的货车送出去后才让走。陈XX应该是XX公司和XX立公司的中间人,他和XX公司领导很熟悉,干活期间有什么问题都是陈XX出面协商。
(3)杨X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其系XX集XX门岗,门岗一共有六个人,其和庞X一个班,液压支架被盗发生在2013年的年底,那段时间,XX公司往外卖一批旧设备,有一次,邱X带着一车货到了大门口,这车货上蒙着布,庞X见到了就喊把蒙的布打开,邱X把其拉到一边,讲这都是公司安排的,上面都是旧设备,有领导打招呼的,你们就不要掀开查了,毕竟邱X是代表公司来负责这项事情的,好像曹X1和也在现场,其和庞X就没再对这一车货进行严格的查验,但是这辆大货车上装的不是废旧设备,拉的是液压支架。后来的几天,像这样拉液压支架出厂的情况就是常有的事了,也和这一次一样,都是邱X、曹X1和他们带着车,把车送到门岗打招呼,明明车上拉的是液压支架,邱X、曹X1和他们讲不是液压支架,其也就不认真查了。偷拉液压支架的那段时间,就一家买家在XX厂向外运输物资。
(4)宋X的证言证明:其系XX集XX门岗,门岗一共六个人,其和余XX一个班。其和余XX根据清单记录的东西对货车上的物资进行查验,有几次车里装的就是液压支架,问邱X和曹X1和,这怎么还有液压支架,他两个回答这是按照废旧设备处理的,公司就是这样处理的,既然邱X和曹X1和都已经这样讲了,门岗也不好说什么,就按照废旧设备把液压支架放出去了。液压支架被拉走的那段时间,就一家买家在XX集XX向外运输物资。
(5)秦X1的证言证明:2013年12月份,其在XX集XX任副厂长,主持工作。XX公司要处置一批废旧设备,为此公司开会确定了专门的人员负责此项工作,其没有参与。在一个星期五的中午一点二十左右,其下楼发现大门口一辆货车里面拉的有液压支架的散件,曹X2站在二道门口,其要求他追赶这辆大货车,曹X2回答好,后来没有去追,其讲这件事很严重,并要求装废旧设备的车辆没其允许,一律不准出厂。周六其一直待到六点之前才下班,周一上班的时候,其发现厂里的大货车都不在了,厂内被盗的这一批液压支架是XX矿的物资。
(6)沈X证言证明:案发之后,公司安排其调查此事,当时公司认定液压支架是江阴XX公司陈XX偷拉走的。
(7)李X1的证言证明:其在2013年7月至2014年8月在XX公司企划部工作。XX集XX处置的XX公司废旧设备是江阴XX公司购买的,老板叫陈XX,还有两个人,一个叫周XX,一个叫石XX,其经常在苏X(苏X)办公室见到陈XX。工作开展之前,在苏X办公室开动员会时,参加人员有其、曹X1和、邱X、张XX,苏X在会上委婉的表达出对江阴XX公司从XX集XX运出废旧设备时,偷运其他不属于废旧设备的物资时,不要监督太严,睁一只眼闭一只眼。江阴XX公司刚开始偷运液压支架的时候,有一次周XX在装运现场讲,他已经跟苏X讲好了,要拉点液压支架,让其不要管那么多,也不要其负责任。偷拉液压支架就江阴XX公司一家,陈XX、石XX、周XX在现场装运负责,江阴XX公司一般过来拖拉液压支架比较多的是周XX,有时候石XX也在,陈XX去的比较少,陈XX看起来像是他们的老板。
(8)张X的证言证明:2013年的时候,其公司有一批废旧设备招标对外出售,江阴XX公司中标,招标结束之后,公司就组织人员配合把一批设备转出去。在XX集XX将这批设备转出去的过程中,江阴XX公司的人趁公司的负责处置这批废旧设备的曹X1和,邱X,李X1、曹X2几个人工作不到位,擅自将XX矿存放于其厂里的液压支架偷走二三十架,一共有800多吨。后找到江阴XX公司的人,江阴XX公司的人也承认他们拉走了液压支架,江阴XX公司负责接受废旧设备的人有陈XX。事后,一方面是追究这件事情及当事人的责任,一方面积极和XX矿协调,把钱赔了,把这件事情压下去。其当时出于大局考虑,它一旦暴露出来之后,打扰公司进行生产,其还有点私心,毕竟自己收了江阴XX公司的钱,怕事情闹出去对自己不好,所以就没有选择报案走法律程序。
(9)胡XX的证言证明:2013年9月份,其知道淮南XX立公司有一批废旧设备要卖,就把这个信息告诉了陈XX,后陈XX给其10万元钱送给张X,他们的江阴XX公司就中标了。2014年2月份前后,其接到张X的电话,讲陈XX、石XX、周XX他们拉废旧设备时把一批旧液压支架偷走了,张X要求其去找陈XX、石XX、周XX把液压支架找回来,其就赶到无锡,石XX当时躲起来没给见面,找到陈XX之后,陈XX讲这笔生意干亏了,他们几个产生了矛盾,没人愿意出面解决这件事情,其没办法解决,就回到淮南,并把这个事情跟张X讲了,再后来,张X出面和XX煤矿以及购买这些液压支架的石家庄的一个公司洽谈,由XX立公司和江阴XX公司、XX矿、石家庄的这4家公司签订了一个买卖协议,以购买的名义让江阴XX公司把这笔液压支架的赔偿款打给石家庄的公司。签订协议之后,张X找到其,因为他知道陈XX他们不会赔偿这笔钱,张X联系找人借钱,但他不方便出面,让其出面去借钱,并由其办理借钱的手续,共借176万元,同时,张X给其写了一个承诺书,承诺176万元的借款都是他委托其借的,还款由他自己还。按照张X的意思把钱通过承兑汇票,汇给了陈XX,再由陈XX转给当时的XX公司副总经理孟X,然后再汇给石家庄的公司,表面上看,这笔钱是陈XX他们赔偿的,实际上这笔钱是张X还掉的。事后经其了解,是陈XX、石XX、周XX三人在接收废旧设备期间,自己用吊车将液压支架装上车偷拿走的。
(10)曹X2的证言证明:2013年年底XX集XX内存放的液压支架是江阴XX公司的人到其厂里拉废旧设备的时候偷走的,当时XX立公司安排了曹X1和、邱X、李X1三个人负责这项工作,其配合他们做好监督协调工作。当时XX公司具体到现场负责接收废旧设备的共三个人,一个姓陈,一个姓周,一个姓石。
(11)苏X的证言证明:2013年的11月份的一天,胡XX到其家说,江阴XX公司拉运废旧设备过程中遇到一些阻力和障碍,希望多帮忙协调关照一下,胡XX说江阴XX公司的陈XX托他给其送5万元钱,其收下了并答应给予关照。2013年12月份一天,其接到XX集XX厂长秦X1的电话,说江阴XX公司在运废旧设备的车辆中装有废旧液压支架,其就让他打电话给张X汇报,张X让其到XX集XX现场调查一下怎么回事,当天去的时候天也快黑了,其没有仔细看机厂里面停着的卡车上面有没有对方不该拉的废旧液压支架,所以也就没说什么,又过了几天公司召开班子会议说XX矿存放在XX集XX的液压支架被拉走了31架。
(12)陈X的证言证明:2013年9、10月份的时候,江阴XX公司中标了其公司的废旧设备。在拉运过程中,保卫科制度执行得比较严,由于其的严格要求,江阴XX公司的人每次都没有多拉废旧设备,开始拉货期间,陈XX找过其两次给其送钱,让其通融一下,都被其拒绝了。2013年年底的一天晚上七八点,其在公司值班,陈XX给其送了5万元现金。陈XX给其送钱后,其就向管理的门岗打招呼,让他们对陈XX拉运废旧设备放松监管,致使陈XX除了拉运自己中标的废旧设备之外,多拉运了不少公司的东西。
3、被告人的供述
(1)石XX的供述证明:2013年8月的一天,周XX打电话跟其讲他朋友陈XX告诉他XX公司有一批废旧设备要对外出售,问其可有兴趣,其答应了。其与周XX、陈XX到淮南考察都感觉不错,当时陈XX打包票,只要其和周XX愿意投资,XX公司方面交给他来运作,能保证顺利签掉买卖合同,但他本人不投资,等生意干成功挣到钱,给他二三十万红利就行。回去后,其和周XX就各自准备钱了。钱凑齐后陈XX就帮助运作招标的事情,其和周XX是合伙人,是合作关系,当时其和周XX约定挣到钱后一人一半,是用其的江阴XX公司名义进行竞标,当年10月份中标了。
在XX集XX拉废旧设备的时候,有一天周XX跟其讲,厂里存放的液压支架也没人管,趁着拉废旧设备的时候,把液压支架偷出去。其讲这么大的东西怎么能偷出去,周XX讲陈XX和XX立公司的人关系熟,他已经和陈XX商量好了,陈XX讲可以拉。周XX就安排吊车和物流车在XX集XX里面偷拉液压支架,当时其在XX集XX利用吊车装液压支架的时候,根本没有人管,把液压支架装上车之后就很顺利地出门了。一共是集中装了两天的液压支架,第一天装的时候其和周XX在现场负责,陈XX不在,第二天装的时候,陈XX才到现场,他来的比较晚,等把液压支架装上车,准备统一出门的时候,陈XX就在门口看着车子出的门。先后拉了二十几个液压支架(共计八百多吨),共卖人民币一百二十余万元,当时没有结账,所得赃款准备其和周XX、陈XX三个平均分。拉完过后大约过了十来天,陈XX找到其,讲偷液压支架的事情XX公司发现了让赔钱,液压支架已经卖掉了,周XX不出面解决问题,后来其也就不问了,这件事情就交给陈XX自己解决了。
(2)陈XX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明:2013年XX公司处理一批废旧设备要对外招标,胡XX将这个信息提供给其,其想从中赚点好处费,最终通过干物流的朋友周XX找到了石XX,然后其就陪他一起到了淮南,后石XX的公司以360万元中标。刚开始准备接设备的时候,其发现公司的废旧设备清单上有两台一吨气锤,实际上只有一台,这样就亏了十万元左右,其就找到苏X并提出,可以在装旧设备的时候,装点别的废旧物资补补亏损,苏X讲他当不了家,其向他提出已经和张X张总打过招呼,张总同意的,于是苏X也就没有反对。在望机厂接受废旧设备的时候,XX公司的保卫科科长陈X找茬,多拉一点点东西都不让车出门,生意没法干,其和石XX、周XX商量给陈X送点钱,这样他也就不会管得这么宽了,于是其和石XX、周XX商量给陈X送了5万元钱,5万元钱算起来也就是一、二十吨的废铁价格,稍微多装点废铁运出去这个钱就回来了。2013年12月初,其和石XX开始在XX集XX接受废旧设备,在接收这批废旧设备的时候,其和石XX、周XX在现场负责,各自都有权利在接收清单上签字确认。期间有一次其到上海办事,XX公司的苏X给其打电话,讲拉货的时候把XX集XX内的液压支架拉走了,其回到XX集XX之后,找到石XX,石XX也承认把液压支架从XX集XX往外偷运了一部分,其也就没当回事,接下来的一天下午,XX集XX的秦X1厂长发现了偷拉液压支架散件的事情,当时还向公司领导汇报了,苏X又打电话给其,问怎么又拉液压支架,其跟苏X解释了一下,这些都是废铁,没多大事,这件事情也就这样过去了。最后一天偷拉液压支架,其和石XX、周XX都在,这一次大约装了十几架液压支架,总吨数约400余吨。这一次因为之前当地农民堵大门闹事,通过XX集XX的曹X2协调了28000元钱给当地农民,但钱一直没有兑付,当天农民来堵大门,不让走,于是其就把28000元钱给了曹X2,这样车才走掉的,这两次一共拉了大概八百多吨。后来液压支架被偷拉走的事情暴露出来了,液压支架的所有人XX矿找到XX公司,XX公司的孟X找其,讲其把他们公司XX集XX的液压支架偷走了,让其出面把这件事情解决掉,其向孟X提出,把偷拉的液压支架钱赔给对方。最终达成协议以XX公司的名义与XX立公司、XX煤矿、石家庄的装备制造公司签订了一份虚假的买卖协议,把偷变成了买,等于把这件事情盖掉了,其借XX公司的公章,在一份“四方协议”上盖了章。事后胡XX主动找到其,分三次共给其XXX元,让其把协议内容里面的赔偿款给赔了,实际上其、周XX、石XX一没赔,这笔钱是张X赔的,因为他之前收了其的钱,怕连累他。
(3)周XX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明:2013年年终的时候,石XX给其打电话,讲陈XX介绍他到XX公司购买废旧设备,其和石XX就找到张家港的吴XX和石XX一起共同投资购买这批废旧设备,当时其和吴XX约定,其作为他的代表在这个生意里入干股,生意干成了给其分红,而且因为其本身是跑运输的,对物流这一块比较熟悉,其还负责帮着找车运输,后通过运作,以石XX的江阴XX公司名义中标了。在XX集XX拉废旧设备的过程中,陈XX安排其,让其安排吊车和货车,将XX集XX内的液压支架拉走,其就照着他讲的干了,液压支架不是考察的废旧设备范畴,在拉液压支架期间,其也代表江阴XX公司在接收手续上签字,拉废旧设备以及液压支架的大货车基本上都是其找来的。
4、淮南市价格认证中心淮价证认[2017]234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盗液压支架基准日的市场零售价格认定为人民币XXX元整。
二、行贿的事实
(一)2013年,XX公司拟以招标方式出售公司废旧设备,被告人胡XX将该消息告知被告人陈XX,随后陈XX又告知被告人石XX、周XX。2013年9月,为了顺利做成该笔生意,石XX、周XX与陈XX共同商议向XX公司领导行贿并找被告人胡XX帮忙,胡XX表示同意,石XX将20万现金分别装在两个茶叶盒里交给陈XX。2013年的一天晚上,陈XX将一个装有10万元现金的茶叶盒交给胡XX,胡XX将该10万元送至时任XX公司总经理的张X(已判刑)住处,张X收下后,在招投标过程中向胡XX透露该次标的相关信息,致使石XX、周XX所属的江阴XX公司顺利中标。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张X的证言证明:2016年8月份的时候,XX公司原副部长胡XX到其家讲,XX公司要处理一批废旧设备,江阴XX公司想参加这次废旧设备招标,请其帮忙让他们能够顺利中标,临走时留下一个茶叶盒子里面装有10万元现金,其收下了。期间,胡XX打电话问其这次招投标的标的额是多少,其跟他讲研究定的是320-340万元,后来江阴XX公司的报价是360万元,略高于XX公司报价顺利中标。
2、被告人胡XX的供述证明:2013年8月份,XX公司要处理一批废旧设备,其把这个信息告诉陈XX。过了几天,陈XX带着江阴XX公司的石XX、周XX来到淮南查看设备情况和品种数量,看后比较满意。陈XX告诉其江阴XX公司愿意出20万元让其打点XX公司的领导,并且承诺事成之后给其5万元的信息劳务费。第二天晚上陈XX拿出一个茶叶盒子说里面装有10万元现金,先送10万元给XX公司的领导张X,剩下的10万元事成之后再给。后其提着装有10万元钱的茶叶盒子到了张X的家说,江阴XX公司想参加这次XX公司废旧设备招标,想请你帮忙能够顺利中标,张X答应尽力关照并收下了10万元钱。2013年9月份的时候,陈XX说江阴XX公司准备报价在320万元至330万元之间,其把报价告诉张X,张X说这次投标竞争激烈,为了保险起见,报高一点,最终石XX的江阴XX公司顺利以360万元中标。
3、被告人石XX的供述证明:2013年8月份的时候,陈XX说淮南有一批废旧设备要招标卖出去,过了几天,其和周XX到淮南找到陈XX,陈XX带其和周XX一起去XX公司去看了那批设备,大家都很满意。2013年9月开始投标,为了能顺利中标,陈XX向其和周XX提出要拿出20万打点关系,通过胡XX找XX公司的领导来帮助中标,其和周XX同意。其就从银行取了20万元现金交给了陈XX,当天晚上陈XX就拿着这笔钱去给XX公司张X送去,后来陈XX退给其10万元,说剩下的10万元等中标之后再送给XX公司的领导,后公司顺利中标。
4、被告人周XX的供述证明:2013年8月份的时候,陈XX给其和石XX打电话说,胡XX告诉他XX公司要处理一批废旧设备并对外招标,其和石XX、陈XX三个就到了淮南,看后对这批设备比较满意。2013年9月,为了顺利中标,陈XX提出给XX公司领导送礼,这件事是经过其和石XX、陈XX、吴XX四个人商议,大家都同意的。一天晚上,在淮南田家庵百丽宾XX,石XX、陈XX、其都在场,石XX拿了20万现金分别装进了两个茶叶盒子里,一个茶叶盒子里面装了10万,然后都交给陈XX让他去疏通关系,当天晚上陈XX就拿着这笔钱去给XX公司的领导送礼,后来陈XX又退回来10万元。通过陈XX、胡XX及XX公司领导的帮助,公司顺利中标。
5、被告人陈XX的供述证明:2013年8月份,XX公司要处理一批废旧设备并对外招标,胡XX把这个信息提供给其,其想从中赚点好处费,找到周XX和石XX,然后其就陪他们一起到了淮南。胡XX带其和石XX等人看后这批要处理的废旧设备情况后都很满意。2013年9月份,为了顺利做成这笔生意,其和周XX、石XX商量给XX公司老总张X送20万元,他们也都同意,于是其就找胡XX给张X送礼,胡XX同意。一天晚上,在田家庵XX东边的百丽宾XX,其和石XX、周XX、吴XX四个人在场的情况下,石XX拿了20万元装进了两个茶叶盒子里,一个茶叶盒子里面装了10万元,然后都交给其去疏通关系,其约胡XX在拉芳舍酒店门口见面,其给胡XX一个装有10万元钱的茶叶盒子,其开车送他到了张X家的楼下,看见胡XX拿着装有10万元钱的茶叶盒子上了楼,过了大约二十多分钟,胡XX空着手下楼,其心里清楚10万元钱张X是收下了,其回宾馆之后就把剩下的10万元还给石XX。招标的时候,胡XX说XX公司的控股公司插手这件事情了,报价不能低于360万元,最终石XX的江阴XX公司顺利以360万元中标。
(二)2013年11月,在拉运中标废旧设备期间,为了让XX公司放松监管且能够多拉运不在中标范围内的废旧设备,被告人石XX、陈XX、周XX三人共同商议向XX公司副总经理苏X(已判刑)行贿5万元,由陈XX转至被告人胡XX银行卡5万元,胡XX取出后送至苏X家中,苏X予以收下。后石XX、陈XX、周XX三人顺利达到多拉运废旧设备的目的。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书证调取证据通知书、查询存款通知书、银行卡交易明细证明:陈XX的账号于2013年11月9日转支5万元;胡XX的账号于2013年11月9日转存5万元,现支4.7万元。
2、证人苏X的证言证明:2013年9月份,XX公司处理一批废旧设备,江阴XX公司以360万元中标。其负责这次中标设备的出厂运输管理工作,2013年11月份的一天,胡XX到其家说,江阴XX公司拉运设备过程中遇到一些阻力和障碍,希望其多帮忙协调关照一下,胡XX说江阴XX公司的陈XX托他给其送5万元钱,其收下了这5万元钱并答应给予关照。其收了胡XX的5万元钱以后,对XX公司的拉运废旧钢铁的事情放松了监管,睁一只眼闭一只眼,特别是在XX集XX,他们偷盗废旧液压支架的事情出来后,其按照领导要求去处置,没有及时的制止,没有履行监管职责,导致了后面大部分的液压支架,也被江阴XX公司偷拉走了,造成了国有资产大量丢失。
3、被告人胡XX的供述证明:2013年9月份,XX公司废旧设备招标开始,江阴XX公司以360万元顺利中标,中标后,江阴XX公司开始拉运设备,在拉运出厂过程中遇到一些阻力和障碍,陈XX找到其给分管领导苏X做做工作,并提出要送给苏X5万元钱,其答应了。2013年11月9日,陈XX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给其的农业银行卡上打了5万元,由于其没有向银行预约,只在银行里取了4.7万元,另外加上其的3000元现金,凑足5万元,当天其将5万元现金装进黑色的塑料袋,到苏X家说,江阴XX公司拉运设备过程中遇到一些阻力和障碍,希望苏X多帮帮忙关照一下,并说江阴XX公司为表示感谢托其送来5万元钱,苏X答应帮忙并收下了5万元。苏X收了钱以后,江阴XX公司的拉运工作就顺利多了,对于一些是否属于中标范围的配套设备,江阴XX公司也拉走了。
4、被告人石XX的供述证明:XX厂的货快要拉完的时候,其还想继续从XX公司拉货,尤其是想拉运存放在XX集XX的液压支架,陈XX提出由他去找XX公司的领导做工作,需要花钱,陈XX提出要20万元,要是不给他就不管不问了,其和周XX商量,决定给他20万元,由他来运作关系。2013年11月份,其从银行卡上转了20万给陈XX,由陈XX安排这件事情,具体送给谁、送了多少其不清楚,但是送出去的钱都是经过其、周XX、陈XX商量同意的。送过钱之后在XX集XX拉液压支架比较顺,中间有一次在XX集XX拉运设备以及偷拉一部分液压支架的时候,XX立公司的苏X来调查这件事情,结果他就看了看就走了,什么也没有说,其就顺利的把剩下的液压支架全部拉走了。
5、被告人周XX的供述证明:XX厂的货快要拉完的时候,其还想继续从XX公司拉货,尤其是想拉运存放在XX集XX的液压支架,陈XX提出由他去找XX公司的领导做工作,需要花钱,陈XX提出要20万元,要是不给他就不管不问了,其和石XX商量,决定给他20万元,由他来运作关系。2013年11月份,石XX从他的银行卡上转了20元万给陈XX,由陈XX安排这件事情,具体送给谁、送了多少其不清楚,商议的时候,其、石XX、陈XX等人都在场,送钱是经过其同意的。在XX集XX拉运设备以及偷拉一部分液压支架被人举报,XX公司苏X带人来调查这件事,结果他就看了看就走了,什么也没有说,送过钱之后其在XX集XX偷拉液压支架比较顺利。
6、被告人陈XX的供述证明:其在2013年11月9日转款5万元给胡XX。
(三)2013年11月,在拉运中标废旧设备期间,为了让XX公司放松监管且能够多拉运不在中标范围内的废旧设备,被告人石XX、陈XX、周XX三人共同商议向XX公司保卫科科长陈X(已判刑)行贿5万元,由石XX从货款中取出5万元现金,陈XX在XX立公司门口将5万元现金交给陈X,陈X予以收下。后石XX、陈XX、周XX三人顺利达到多拉运废旧设备的目的。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陈X证言证明:2013年9、10月份,江阴XX公司中标了XX公司的废旧设备,在拉运过程中保卫科制度执行的比较严,对他们每次拉运的货物都要认真检查把关,发现有夹带多余的东西都要扣下来。2013年年底的一天晚上,陈XX打电话给其讲有事和其谈,在XX立公司门口陈XX的车里,陈XX把一个袋子交给其,并且和其说拉设备请其通融,让其在他们公司拉运废旧设备的时候监管松一点,其把袋子收下来了,回到办公室打开后里面装了5万元钱现金。陈XX给其送钱后,其就向其管理的门岗打招呼,让他们对陈XX拉运废旧设备放松监管,致使陈XX除了拉运自己中标的废旧设备之外多拉运了不少其公司的东西。
2、被告人石XX的供述证明:中标后开始从XX厂里拉设备出厂,XX公司的保卫科科长陈X总是找茬,多拉一点点东西他都不让出门,其和周XX、陈XX三人商量给陈X送点钱,之后其拿了5万元现金,和周XX一起把钱交给了陈XX,陈XX把钱送给了陈X。以后其从XX立公司拉货,保卫科的人看管的就很松了。
3、被告人周XX的供述证明:中标后开始拉运设备,XX公司的保卫科科长陈X严格把关,想多拉一点点东西都不让出门,为了生意上的便利,其和石XX、陈XX等人商量一下,决定给陈X送5万元钱,其稍微多装点废铁运出去,这个钱就赚回来了,后来石XX将5万元现金交给陈XX,陈XX去送的钱。
4、被告人陈XX的供述证明:开始接收设备是在望机厂进行的,当时XX公司的保卫科科长陈X总是找茬,多拉一点点东西都不让出门,周XX和石XX找到其,说陈X老找麻烦,这样下去生意没法干,为了生意上的便利,他们提出给陈X送点钱。于是其和石XX、周XX商量给陈X送5万元钱,一天晚上,其看陈X在单位值班,就在XX公司大门口约他出来并把这装有5万块钱的塑料袋亲手交给了他,他客气了一下,就收下了。后来其在偷装废铁的时候,陈X包括保卫科的人就没有看管的这么紧了,在XX厂就多拉了几十吨废铁。
(四)2011年10月,安徽XX(已判刑)在得知谢桥矿有安全改建招待所工程后,便将该信息告诉被告人高XX,高XX表示愿意做该工程,高XX与刘X约定,若中标该工程,则送给刘X工程中标价的百分之五作为好处费。高XX挂靠淮南市XX公司的资质参与投标,刘X找到朋友范X联系到淮南市XX公司和阜阳市XX公司为高XX陪标,后在刘X的帮助下,高XX以440万元中标谢桥矿安全改建招待所工程。2011年11月,工程中标之后,被告人高XX承诺参与陪标的两家公司的投标保证金共计10万元退还后由刘X支配,后保证金退还至范X账户,范X取出该10万元现金送至刘X办公室,刘X予以收下。由于高XX没有资金投入,便邀请被告人胡XX、李XX一起合伙承包该工程,合伙股份是各占三分之一,并且胡XX和李XX二人均认可中标后高XX送给刘X10万元投标保证金。工程开工后,按照之前约定,经胡XX和李XX同意,高XX分别于2012年4月、2012年8月出面向刘X行贿人民币合计5万元,刘X予以收下。高XX单独送给刘X退还的陪标保证金10万元,高XX、胡XX、李XX三人共同送给刘X现金5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书证:
(1)投标文件证明:2011年10月15日被告人高XX以淮南市XX公司、阜阳市XX公司、淮南市XX公司名义投标淮南XX公司谢桥矿安全改建招待所工程。
(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2011年10月19日被告人高XX以淮南市XX公司承建淮南XX公司谢桥矿安全改建招待所工程,合同总价为XXX元。
(3)支出凭证证明:2012年2月24日,付刘X酬劳费10万元(该笔为事后补做);2012年4月11日,付刘X酬劳费2万元;2012年8月14日,付刘X酬劳费3万元。
(4)社区影响评估意见书证明:经评估,被告人高XX、李XX适合社区矫正。
2、证人证言
(1)刘X的证言证明:2010年其调到XX公司任建筑公司经理。2011年9月份,谢桥矿要改建招待所,其把这个消息告诉其同学高XX,并让他参与投标做这个工程,自己也顺便从中搞点好处。高XX承诺工程中标给其工程总造价百分之五的好处费,其表示同意。后来其帮高XX找了淮南市XX公司和阜阳市XX公司陪标,这两家公司的具体联系人是范X。高XX以淮南XX公司的名义参与招投标,每家投标单位需向谢桥矿交5万元保证金,其告诉高XX这是围标,三家参与投标公司的保证金都由高XX来交。其当时找了李X2及谢桥矿工程科的秦X2科长,请他们多关照淮南XX公司。在其的运作下淮南XX公司顺利中标,中标价是440多万元,按照约定工程总造价百分之五的好处费大约是23万元左右。2011年11月份,范X给其一笔淮南市XX公司的保证金5万元,过后没几天,范X又给其一笔阜阳市XX公司的保证金5万元,一共是10万元。拿到钱后,其打电话给高XX讲,让他把这10万元拿回去,高XX讲,谢桥矿改建招待所工程其帮大忙了,他答应给其5个点的好处费一定要兑现的,剩下的好处费以后再陆续给其,于是其就把这10万元收下了。2012年4月份,高XX到其办公室,送给其2万元现金。2012年8月份,高XX到其办公室,送给其3万元现金。
(2)范X的证言证明:2011年的时候,刘X找到其说他想在谢桥矿干招待所改建工程,让其找个有资质的公司帮他陪个标,其答应了并帮他找了淮南市XX公司、阜阳市XX公司参与陪标,同时跟刘X讲两个陪标公司的保证金由他们出。淮南XX公司中标后,2011年11月初其将两家陪标保证金10万元退给了刘X。
(3)李X2的证言证明:2011年8月份,谢桥矿要改建设招待所,刘X找到其说他想干这个工程,并允诺事成之后会感谢其,在其帮助下,刘X找的淮南XX公司顺利中标,到谢桥矿招待所改建工程结束时,刘X没有给其送过钱。
(4)秦X2的证言证明:2011年底,谢桥矿要建招待所工程,刘X找其讲想干这项工程,并说已经给李X3矿长也讲过了,后刘X参与的招待所工程顺利中标。
(5)李X3的证言证明:2011年的时候,矿上要建招待所等工程。时任东辰XX下属XX公司建筑经理刘X找到其,说他和其弟弟李X2合伙想参与这些工程,其就答应他们并在工程招投标的时候,向谢桥矿工程科科长秦X2打的招呼,安排秦X2让刘X参与招投标,请他多关照刘X并指导他们制作标书,在其的关照下,上面提到的工程都中标了。
3、被告人供述
(1)胡XX的供述证明:2011年9月份的时候,其朋友高XX用淮南市XX公司的资质参加谢桥矿改建招待所工程招投标,该工程以440万元中标,因高XX没有资金投入建设,就找到其和李XX两个人入股,合伙股份是各占三分之一,每个人的出资为:高XX10万,其和李XX每人35万。高XX跟其和李XX商量,工程是刘X找他人顺利中标,要从工程总造价中提百分之五的现金作为给刘X的好处费,其均表示同意。2012年2月,高XX跟其和李XX说他当初在招投标改建谢桥矿改建招待所工程的时候,刘X帮高XX找了淮南市XX公司和阜阳市XX公司这两家公司参与陪标,参与陪标的各5万元的保证金,总共是10万元高XX出的,招投标结束后,两家公司所退还的10万元保证金肯定要交给刘X,高XX说给刘X讲过那退还的10万元让刘X收下,是给刘X的好处费,其余的好处费以后再给。在账册中,有其给高XX打的有“酬劳费”的条子可以证明,条子上面有其、李XX、高XX的签字,大家都承认这笔钱。2012年4月,高XX从工程进度款中拿了2万送给刘X,2012年8月,高XX从工程进度款中拿了3万送给刘X。给刘X送钱是感谢他帮忙搞到了这个工程,另外在工程施工过程中,他现场指导,在安全、质量、进度等方面给予帮助,在工程进度款的拨付过程中也积极的到矿上催要。
(2)高XX的供述证明:2011年9月,刘X告诉其谢桥矿要改建招待所,让其参与投标做这个工程,投标的事情他来运作,如果工程中标,给他总造价百分之五的好处费,大约23万元左右,其表示同意。后来刘X找了淮南市XX公司和阜阳市XX公司围标。其找了淮南XX公司的名义来参与投标。每家投标单位需向甲方交5万元保证金,刘X讲这是围标,三家参与投标公司的保证金都由其来交,其就交了15万三家公司的投标保证金。在刘X的帮助下,东方XX顺利中标。另外两家公司的陪标的保证金谢桥矿分别退还到他们自己的账户上面,随后没多久刘X跟其讲这两家公司参与投标的费用这两家公司也分别退还到他那了,他打电话让其把这10万元拿回去,其说这10万元算是给你前期的劳务费,剩下的钱以后再陆续给你,刘X把这10万元钱就收下了。中标之后其没有资金投入,对工程具体施工也不太懂,就找胡XX入股干这个工程,胡XX又找到李XX入股。三人合伙承包该工程,约定合伙股份是各占三分之一,利润均分。这个工程是其找刘X帮忙搞到手的,他俩是在其揽到工程后才合伙干工程的,其就跟胡XX和李XX商量,要从工程总造价中提百分之五作为给刘X的好处费,他们俩均表示同意,愿意共同从工程款中支付这百分之五的好处费给刘X。2012年2月,其跟胡XX和李XX说从家拿了10万元现金送给刘X,实际上其这样说的目的是为了平之前两笔退还到两家围标公司的钱,两家公司总共是10万元,因为那10万元钱其已经给刘X了,当时有其打的有“酬劳费”条子可以证明,条子上面有李XX、胡XX、其的签字,大家都承认这笔钱。2012年4月,工程进度款拨付下来之后,其从工程进度款中拿2万元现金到刘X办公室送给了刘X,2012年8月,其从工程进度款中拿3万元现金到刘X办公室送给了刘X。给刘X送钱是感谢他帮忙搞到了这个工程,在工程施工过程中给予现场指导,日常在工程施工过程中帮忙协调解决问题,到谢桥矿帮忙催要工程进度款。
(3)李XX的供述证明:2011年10月份的时候,其的朋友胡XX找到其,跟其说他的朋友高XX搞到了谢桥矿改建招待所工程,工程中标价是440万元,但是高XX没有资金投入,拉其一起干这个工程,三人约定合伙承包该工程,合伙股份是各占三分之一,高XX出资10万元,其和胡XX每人出资35万元。2012年2月,高XX跟其和胡XX说他当初在招投标改建谢桥矿招待所工程的时候,刘X帮高XX找了淮南市XX公司和阜阳市XX公司这两家公司参与陪标,参与陪标的各5万元的保证金,总共是10万元高XX出的,招投标结束后,两家公司所退还的10万元保证金肯定要交给刘X。高XX并说给刘X讲过那退还的10万元让刘X收下,是给刘X的好处费,其余的好处费以后再给。在账册中,高XX打的有“酬劳费”的条子可以证明,条子上面有其、胡XX、高XX的签字,大家都承认这笔钱。2012年4月,高XX从工程进度款中拿了2万给刘X,由高XX去送给刘X。2012年8月,高XX从工程进度款中拿了3万给刘X,由高XX去送给刘X。刘X通过他人帮忙搞到这个工程,在工程施工过程中给予现场指导,日常在工程施工过程中帮忙协调解决问题,到谢桥矿帮忙催要工程进度款。
三、利用影响力受贿的事实
1、2013年10月,XX公司下属电器厂拟出售8吨废旧漆包线,被告人胡XX在得知该消息后告知陈XX,随后陈XX又告知石XX、周XX。石XX、陈XX、周XX欲购买上述废旧漆包线,并请胡XX帮忙,后胡XX在张X的帮助下,利用张X作为XX公司总经理的有利条件,使石XX、周XX等人在未经招投标的情况下将该8吨漆包线买下。事后,为感谢胡XX的帮助,石XX将2万元好处费转至陈XX银行卡内,再由陈XX汇至胡XX银行卡内,胡XX予以收受。
2、2013年11月,被告人胡XX在张X的帮助下,利用张X作为XX公司总经理的有力条件,使石XX、周XX等人顺利中标XX公司废旧设备招投标,按照事先约定,胡XX向陈XX索要好处费,陈XX从石XX等人给予的好处费中汇3万元现金至胡XX建设银行卡内,胡XX予以收受。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书证收据证明: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胡XX退缴违法所得5万元。
2、证人张X的证言证明:2016年8月份的时候,XX立公司企划部原副部长胡XX到其家讲,XX公司要处理一批废旧设备,江阴XX公司想参加这次废旧设备招标,请其帮忙让他们能够顺利中标,临走时留下一个茶叶盒子里面装有10万元现金,其收下了。后其跟他讲领导班子开会研究定的大概是320-340万元,后来江阴XX公司的报价是360万元,略高于XX公司报价顺利中标。
3、证人石XX的证言证明:2013年8月份的时候,经过陈XX介绍认识了胡XX,听陈XX说胡XX与XX立公司董事长关系很好。后通过胡XX给XX公司总经理张X送10万元现金,公司顺利的中标。在招标之前,陈XX跟其和周XX讲,如果生意拿下了,要给胡XX一些辛苦费,其和周XX都同意。这期间其多次把有关费用都交给了陈XX,包括胡XX的好处费在内,事后听讲陈XX给了胡XX3万元钱。在废旧设备投标之前,XX立公司下属电器厂有一批废铜(漆包线)要处理,总价大约在30多万元。陈XX说找胡XX帮忙联系这个事情,事成之后要给胡XX2万元好处费,其和周XX都同意了。后来在胡XX、陈XX的帮助下,没有经过招投标就做成了这笔生意,按照之前的约定,其通过转存的方式把2万元存到陈XX的卡上,陈XX就把2万元转到胡XX的卡上作为给他的好处费。
4、证人周XX的证言证明:2013年8月份的时候,通过胡XX给XX公司总经理张X送10万元现金,公司顺利的中标。在招标之前,陈XX跟其和周XX讲,如果生意拿下了,要给胡XX一些辛苦费,其和周XX都同意。这期间其多次把有关费用都交给了陈XX,包括胡XX的好处费在内,事后听讲陈XX给了胡XX3万元钱。在此期间,胡XX还向陈XX提供了一个信息就是XX立公司下属电器厂要出售7、8吨废旧漆包线(里面含有废铜),总价大约在30多万元。陈XX就把这个信息告诉了石XX,问他是否愿意做,如果愿意的话胡XX找领导可以直接进公司收购就行,不用经过招投标,石XX就决定做这笔生意,后来石XX顺利的买下了这批废铜。事后胡XX问陈XX要他应得的好处费,陈XX把此事告诉了石XX,于是石XX从老家江阴转了2万元钱给陈XX,陈XX把2万元转到胡XX的卡上。
5、证人陈XX的证言证明:2013年8月份,淮南市XX立机械有限公司要处理一批废旧设备并对外招标,胡XX把这个信息提供给其,其想从中赚点好处费,2013年9月份,为了顺利做成这笔生意,其和周XX、石XX商量要给XX公司老总张X送20万,他们也都同意。于是其就和胡XX说:“自己是生意人不喜欢拐角,我知道你和XX公司总经理张X的关系好,我给你20万,你去送给他,让我们能顺利干成这笔生意”,胡XX同意,最终石XX的江阴XX公司顺利以360万元中标。当时联系招投标工作的时候,说好给胡XX的好处费是5万元,石XX和周XX他们都是同意的。废旧设备快要拉完的时候,胡XX就找到其要当时承诺给他的5万元好处费,其当时说这次生意没挣到钱,只有3万,随后就往胡XX卡上打了3万块钱作为给他的好处费。在联系这批废旧物资的时候,胡XX还向其提供了一个信息就是XX立公司下属电器厂要出售几吨废铜,然后其就把这个信息告诉了石XX、周XX他们,胡XX问其要他应得的好处费,其把此事告诉了石XX,石XX从老家江阴转了2万元钱给其,其就把2万元转到胡XX的卡上作为给他的好处费。
6、被告人胡XX的供述证明:2013年8月份其通过XX公司的领导张X帮助江阴XX公司中标。陈XX他们的废旧设备快要拉完的时候,其在贵宾楼房间找陈XX要当时承诺的5万元信息劳务费,陈XX当时说这次生意没挣到钱,他那只有3万,当天晚上陈XX就往其建行卡上打了3万元钱。2013年8月份,在联系XX立公司这批废旧物资的时候,XX立公司下属XX厂要出售几吨漆包线(里面含有废铜),陈XX托其找张X想不通过招投标直接购买这批漆包线,其就打电话给张X请他帮忙,后陈XX将这批漆包线拉走卖掉后,其就找陈XX要好处费,陈XX转了2万元钱到其建行账号上。
另查明:2017年5月9日,被告人石XX、陈XX被公安机关抓获,临时羁押于宜兴市看守所;同年7月7日,被告人周XX被公安机关抓获,临时羁押于北海市第二看守所;同年5月23日,被告人胡XX被淮南市XX集区人民检察院带至办案点接受询问、调查;同年6月1日,被告人高XX被淮南市XX集区人民检察院电话通知到办案点接受询问、调查;同年7月10日,被告人李XX被淮南市XX集区人民检察院电话通知到该院办案工作区接受询问、调查。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胡XX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5万元。经被告人高XX、李XX所在社区评估调查,高XX、李XX适合社区矫正。
此外,公诉机关还向法庭出示了下列综合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一、书证
1、户籍及前科证明:石XX,男,汉族,1973年10月27日出生;陈XX,男,汉族,1971年1月20日出生;周XX,男,汉族,1972年2月6日出生;胡XX,男,汉族,1962年10月5日出生;高XX,男,汉族,1961年12月7日出生;李XX,男,汉族,1961年12月7日出生。2004年陈XX因赌博被江阴市公安局行政处罚2000元,其他被告人均无违法犯罪记录。
2、归案经过及监管人员信息一览表证明:2017年5月9日被告人石XX、陈XX被公安机关抓获,临时羁押于宜兴市看守所;同年7月7日被告人周XX被公安机关抓获,临时羁押于北海市第二看守所;同年5月23日,被告人胡XX被淮南市XX集区人民检察院带至办案点接受询问、调查;同年6月1日,被告人高XX被淮南市XX集区人民检察院电话通知到办案点接受询问、调查;
同年7月10日,被告人李XX被淮南市XX集区人民检察院电话通知到办案工作区接受询问、调查。
3、任职说明证明:陈X2007年7月至2016年3月任XX公司保卫科科长,党支部委员、书记;胡XX2005年任综合部副部长,企管科科长,2007年6月办理停薪留职;苏X2005年7月至今任XX公司副总经理、总工程师;张X2005年7月至2016年12月任XX公司总经理;刘X2010年11月任中XX,2012年2月任中共安徽XX公司安全生产技术部部长、工程项目管理部部长。
4、公司情况说明证明:安徽XX公司是隶属淮南XX公司的二级子公司,属法人企业独立自主经营;淮南XX公司类型为其他有限责任公司,淮南XX公司占37.4%股权、淮南XX公司占40%股权、郑州XX公司占22.6%股权。
5、淮南郑煤机XX公司经济合同评审表、物资购销合同、关于废旧设备出厂工作的专题会议纪要证明:2013年11月6日,淮南郑煤机XX立机械有限公司与江阴市XX公司签订物资购销合同,合同标的为266台废旧及闲置设备,总金额为360万元,淮南郑煤机XX立机械有限公司为此成立废旧设备出厂工作小组,由苏X等人组成,负责设备装运出厂的协调工作;曹X1禾、邱X、李X1负责所有废旧设备装运出厂的全过程监督;装运设备明细表由曹X1禾、邱X、李X1三人共同签认,签字后的装运设备明细表需经张XX签认,并加盖设备部公章,设备部持签字盖章后的装运设备明细表到公司党政办公室办理出门条,并经副总经理苏X签字批准后方可出厂,设备部安排专人押车至公司大门口,与安保部保卫科共同核准后放行。
2013年10月31日,淮南郑煤机XX立机械有限公司与江阴市XX公司签订物资购销合同,合同标的为1吨废旧漆包线,总金额为4.6万元。
关于辩护人朱X、陈XX、胡XX提出被告人石XX等人拉运液压支架是经过XX公司的分管领导及相关工作人员的同意并协助的,并不是采取秘密手段窃取的,其行为不构成盗窃罪的辩护意见,根据本案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评判意见如下:
经查,盗窃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秘密窃取公私财物,秘密窃取是针对财物所有人、保管人、经手人而言。本案中被告人石XX等人在拉废旧设备过程中,采用向XX公司负责废旧设备出厂工作的副总经理苏X、保卫科长陈X行贿的手段,以拉废旧设备的名义,将XX煤矿存放在XX集XX内的液压支架盗走。XX公司的相关工作人员并不是液压支架财物所有人、保管人、经手人,其监管松懈只能影响到被告人石XX、陈XX、周XX盗窃液压支架的非法占有目的能否顺利实现,并不影响盗窃罪的成立。故对辩护人上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陈XX辩称其没有参与盗窃及其辩护人蒋XX提出指控陈XX犯盗窃罪的证据无法一一对应,证据之间未形成闭合的证据锁链,远未达到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要求,无法排除合理怀疑,根据疑罪从无的刑事司法原则,应判决盗窃罪不成立的辩护意见。根据本案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评判意见如下:
经查,2013年10月,被告人石XX、周XX经被告人陈XX介绍,通过竞标购买XX公司的一批废旧设备。在拉废旧设备过程中,三人协商向XX公司负责废旧设备出厂工作的副总经理苏X、保卫科长陈X行贿,其目的是为了多拉废旧设备,在XX集XX接收废旧设备期间,石XX、周XX、陈XX等人将XX煤矿存放在XX集XX内的液压支架盗走。上述事实有证人孟X、曹X1和、沈X、李X1、张X、胡XX、苏X、陈X的证言,被告人石XX、周XX、陈XX供述及相关书证相互印证,足以证明被告人陈XX参与盗窃液压支架的事实。故对被告人陈XX的辩解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辩护人胡XX提出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人周XX是合伙人及出资人,指控周XX犯盗窃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根据本案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评判意见如下:
经查,被告人周XX与被告人石XX以江阴XX公司名义购买废旧设备,在接收废旧设备的过程中,石XX、周XX、陈XX等人将XX煤矿存放在XX集XX内的液压支架盗走,三人已构成共同犯罪。至于本案被告人之间的关系及出资人是谁,不影响本案的事实认定及定性。被告人周XX参与盗窃液压支架,有被告人供述及证人证言等证据相互印证,其本人一直对参与盗窃液压支架的事实都是认可的,故对辩护人的上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辩护人胡XX提出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所拉液压支架的数量、重量及价格的辩护意见。根据本案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评判意见如下:
经查,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石XX、陈XX、周XX盗窃XX煤矿存放在XX集XX内的液压支架32件顶梁,28件底座,价值为XXX元的证据有书证淮沪煤电公司XX矿设备大修合同书、2014年6月19日及2017年3月24日XX公司XX煤矿关于ZZ8800/18/38支架的情况说明两份、2017年3月2日童李关于ZZ8800/18/38支架的情况说明、关于废旧支架买卖协议及收据,证人苏X、张X、曹X1和的证明,被告人石XX、陈XX的供述,价格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三被告人盗窃液压支架的数量及价值。至于被盗液压支架的去向,本院已两次发函补充未果,但不影响对液压支架的数量及价值认定。故对辩护人的上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陈XX辩称向苏X行贿5万元其不知情,以及辩护人陈XX、蒋XX提出陈XX未向苏X行贿的辩护意见。根据本案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评判意见如下:
经查,被告人石XX、陈XX、周XX为了让XX公司放松监管且能够多拉运不在中标范围内的废旧设备,三人共同商议向XX公司副总经理苏X行贿,陈XX找到胡XX并向胡XX银行卡转款5万元,胡XX取出后送至苏X家中,苏X予以收下。上述事实,有书证银行转款取款记录,证人胡XX、苏X证言,被告人石XX、周XX的供述予以证明,虽然被告人陈XX不予供述,但现有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明陈XX向苏X行贿5万元的事实。故对被告人的辩解及辩护人的上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陈XX辩称送给陈X5万元现金不是行贿及辩护人蒋XX提出送给陈X5万元现金属被迫给付的辩护意见,根据本案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评判意见如下:
经查,被告人陈XX、石XX、周XX在接受设备的过程中,由于XX公司的保卫科科长陈X严格把关,想多拉一点中标外的设备都不让出门,其三人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商量主动给陈X行贿5万元,其行为符合行贿罪的构成要件。故对被告人的辩解及辩护人的上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辩护人蒋XX提出向张X行贿属江阴XX公司单位行贿,陈XX不构成行贿罪的辩护意见,根据本案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评判意见如下:
经查,单位行贿是指单位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而行贿,获取的不正当利益也归单位所有的行为。本案中石XX、周XX等人购买废旧设备,所得利益归个人所有,只是以无锡XX公司名义招标,向张X行贿是经过石XX、周XX、陈XX三人协商的,不是经过单位集体研究或者其负责人决定以单位名义实施的,所得不正当利益也不归单位,不属单位行贿。故对辩护人的上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周XX辩称其没有给任何人送礼及辩护人胡XX提出指控周XX犯行贿罪,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根据本案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评判意见如下:
经查,被告人周XX、石XX、陈XX三人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向张X、苏X、陈X行贿,均是三人协商同意由陈XX具体实施的,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三人共同行贿的事实。故对被告人的辩解及辩护人的上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胡XX辩称高XX送给刘X退还的投标保证金10元,其还没有参与合伙生意,及辩护人万XX、刘XX、穆XX提出胡XX、李XX是在高XX送给刘X退还的投标保证金10万元后才知情的,高XX的犯罪行为已实施完毕,该10万元不应当为胡XX、李XX的行贿犯罪数额的辩护意见,根据本案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评判意见如下:
经查,2011年11月被告人高XX已将投标保证金10万元送给刘X,此时行贿行为已完成。后被告人胡XX、李XX参与合伙承包该工程,2012年2月胡XX、李XX对高XX之前给予刘X行贿10万元的行为予以认可,但本案现有证据并不能证实三人之前有共同向刘X行贿的犯罪故意,胡XX、李XX事后认可行为不能认定与高XX构成共同行贿。故对被告人的辩称及辩护人的上述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起诉书指控高XX送给刘X10万元投标保证金属胡XX、李XX事后认可行为,但将该10万元计入胡XX、李XX的行贿数额,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人胡XX对起诉书指控其利用影响力受贿5万元的罪名有异议,及辩护人万XX、刘XX提出胡XX不是张X的近亲属,也不是与张X关系密切的人,不符合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主体要件的辩护意见,根据本案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评判意见如下:
经查,被告人胡XX2005年任综合部副部长,企管科科长,2007年6月办理停薪留职。2013年胡XX利用其原职权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XX公司总经理张X职务上的行为,为被告人石XX、陈XX、周XX谋取不正当利益,两次收受财物5万元。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八条之一的主体要件,构成利用影响力受贿罪。故对被告人的辩解及辩护人的上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辩护人万XX、刘XX提出胡XX在侦查阶段主动向检察机关提供同案犯详细地址,帮助侦察机关抓获同案犯,以及向检察机关提供他人犯罪线索,并经查证属实,具有立功表现的辩护意见,根据本案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评判意见如下:
经查,检察机关在办理被告人胡XX涉嫌受贿、行贿的过程中,胡XX主动提供潜逃到广西北海市的被告人周XX详细居住地址,后警方根据胡XX提供的线索将周XX抓获;以及被告人胡XX交代原淮南科泰工贸公司刘X在谢桥矿职工食堂和职工单身宿舍两个工程项目招投标过程中,可能存在经济问题,检察机关根据胡XX提供的线索,先后对刘X等人涉嫌受贿、行贿立案侦查。根据自首和立功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犯罪分子仅提供同案犯的藏匿地址,司法机关据此抓捕同案犯的,不能认定为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同案犯;犯罪分子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时没有指明具体犯罪事实的,不能认定为立功表现。故被告人胡XX的行为,不构成立功,对被告人的辩解及辩护人的上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但针对胡XX的上述行为,本院在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XX、陈XX、周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釆取秘密手段窃取公共财物价值XXX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胡XX、石XX、陈XX、周XX、高XX、李XX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其中石XX、陈XX、周XX、胡XX行贿20万元、高XX行贿15万元、李XX行贿5万元,其行为均已构成行贿罪;被告人胡XX利用其离职前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收受他人贿赂共计5万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盗窃罪、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但指控胡XX、李XX行贿数额与本院查明的数额不一致,以本院查明的数额认定。被告人石XX、陈XX、周XX、胡XX一人犯数罪,应依法对其数罪并罚。被告人石XX如实供述盗窃罪、行贿罪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陈XX如实供述部分行贿罪的犯罪事实,对其他犯罪事实不认罪,依法对其惩处;被告人周XX如实供述盗窃罪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庭审中没有供述行贿罪的犯罪事实,依法对其惩处;被告人胡XX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并退缴全部违法所得,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高XX、李XX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且符合缓刑适用条件,其辩护人提出对两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石XX、陈XX、周XX、胡XX的辩护人提出的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相符合的辩护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八十八条之一、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石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11日起至2028年9月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陈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11日起至2029年5月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三、被告人周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22日起至2029年1月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四、被告人胡XX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犯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3月6日起至2018年10月26日止;罚金已缴纳。)
五、被告人高XX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六、被告人李XX犯行贿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七、被告人石XX、陈XX、周XX、胡XX违法所得,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周 雷
审 判 员 金本永
人民陪审员 胡 云
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XX
附有关法律条文:
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八十九条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的,是行贿罪。
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的,以行贿论处。
因被勒索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没有获得不正当利益的,不是行贿。
第三百九十条对犯行贿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因行贿谋取不正当利益,情节严重的,或者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行贿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本法施行以前的行为,如果当时的法律不认为是犯罪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如果当时的法律认为是犯罪的,依照本法总则第四章第八节的规定应当追诉的,按照当时的法律追究刑事责任,但是如果本法不认为是犯罪或者处刑较轻的,适用本法。
本法施行以前,依照当时的法律已经作出的生效判决,继续有效。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三百八十八条之一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或者其他与该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的人,通过该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或者利用该国家工作人员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请托人财物或者收受请托人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较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其近亲属以及其他与其关系密切的人,利用该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原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实施前款行为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
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
如果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九十三条本法所称国家工作人员,是指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
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贪污或者受贿数额在三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额较大”,依法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
第十条刑法第三百八十八条之一规定的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定罪量刑适用标准,参照本解释关于受贿罪的规定执行。
……
第十五条对多次受贿未经处理的,累计计算受贿数额。
……
第十八条贪污贿赂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依照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对尚未追缴到案或者尚未足额退赔的违法所得,应当继续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第十九条对贪污罪、受贿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应当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金;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应当并处二十万元以上犯罪数额二倍以下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的,应当并处五十万元以上犯罪数额二倍以下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对刑法规定并处罚金的其他贪污贿赂犯罪,应当在十万元以上犯罪数额二倍以下判处罚金。
其他 贪污受贿辩护案例:
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8/09/27 星期四 16:00:00
审理法院: 淮南市潘集区人民法院
参与本案的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