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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工工地受伤,如何依法获赔?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9)沪01民终754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X,男,1982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XX,上海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XX,男,1966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忠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莉,四川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柴X,四川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XX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沪南XX。

  法定代表人:王XX,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X,女,该公司工作。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XX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延寿XX。

  法定代表人:江XX,董事长。

  上诉人王X因与被上诉人王XX、上海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北京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8)沪0115民初726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6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X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由XX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对王XX的损害结果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事实与理由:上诉人与XX公司仅存在劳动关系,并非承包关系,王XX在施工中受伤与项目承包方XX公司有关,XX公司不能违反相关规定将工程分包给没有资质的个人承接,上诉人与XX公司仅存在劳动关系。

  王XX答辩:其是在执行王X雇佣活动中发生事故,XX公司系将部分工程分包给了不具资质的王X,一审法院依法确认XX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判决符合法律规定,要求维持原判。

  XX公司答辩:王XX与XX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XX公司有相应的施工资质,其分包行为不存在过错,同意一审判决,要求维持。

  XX公司未予答辩。

  王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王X赔偿其医疗费39,782.79元、残疾辅助器具费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70元、营养费4,200元、护理费8,470元、鉴定费2,210元、残疾赔偿金55,6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16,940元、交通费800元、律师费17,000元,计150,600.79元,XX公司、XX公司就此承担连带责任。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2017年11月29日,因脚手架搭建不稳,王XX登高作业时坠落受伤,后为治疗发生医疗费39,782.76元、购买拐杖花费78元。经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鉴定,王XX右足外伤,后遗跟骨畸形愈合并足弓部分破坏,构成十级伤残,伤后一期治疗休息180日,护理90日,营养90日;今后若行二期治疗,酌情休息30日,护理15日,营养15日。王XX支出鉴定费2,210元。王XX为诉讼支出律师费17,000元。

  XX公司将上海XX办公区精装修项目分包给王X,双方约定由王X包工包部分辅料。

  一审中,XX公司对王XX的伤残等级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另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XX公司将精装修项目分包给王X,之后王X雇佣了王XX等人实际施工,王XX当天登高凿墙的工作内容属于王X承包的施工任务之一,王XX否认2017年11月28日与王X结束劳务关系,而王X又拒不到庭接受法庭询问或与王XX对质,且在承包工程尚未结束的情形下,王X辩称已解雇王XX亦不符合常理,王X之辩称可信度不高,难以采信。故王XX受伤时仍系受王X所雇佣具有高度盖然性,予以确认。王XX在履行雇佣活动中受伤,王X应承担雇主责任。XX公司认为王XX未采取安全措施,应承担一部分责任。但提供作业安全措施是雇主应当承担的义务,即便王XX存在“未采取安全措施”的过错,相比雇主而言亦属一般过失,依法可不减轻雇主的赔偿责任,王X应对王XX的合理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XX公司应将工程分包给具备相应施工资质及安全生产条件的个人或单位,而王X不具备相应施工资质,XX公司依法应与王X承担连带赔偿责任。XX公司将工程发包给XX公司,而XX公司有相应的施工资质,王XX要求XX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依据,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审核了王XX的相关损失依据后,判决:1、王X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王XX132,190.76元;2、XX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判决中王X应当清偿的款项承担连带责任;3、驳回王XX要求XX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656元,由王XX负担185元,王X、XX公司共同负担1,471元。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未提供新的证据。

  经本院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XX公司将承接的上海XX办公区精修项目分包给王X有相应的分包合同予以证明,王X单独向王XX结算工资也能证明王XX并非XX公司的人员,一审法院对相关证据综合进行分析,认定王XX系在王X分包项目尚未结束期间受伤,所从事雇佣的工作又与王X所雇佣活动范围一致,故王X对王XX的损害结果应承担与其未确保安全义务行为的赔偿责任,本院予以认同。上诉人认为其与XX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并无相应证据证明。鉴于XX公司将部分工程项目分包给没有相应资质或者生产条件的王X承包,应当与王X对王XX的损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王X认为违法承包可以免除其赔偿责任的抗辩理由,缺乏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王X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943元,由上诉人王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任明艳

  审判员  沙XX

  审判员  刘 江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  庄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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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9/09/01 星期日 16:00:00

审理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参与本案的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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