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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X、李X等与重庆市XX公司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

  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7)川0903民初2839号

  原告:陈XX,男,1970年10月25日出生,住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

  原告:李XX,女,1972年11月18日出生,住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

  被告:重庆市XX公司。

  被告:遂宁市XX管理办公室。

  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洪XX,四川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遂宁市船山区XX村民委员会。

  被告:王X1。

  被告:王X2,基本情况同上。

  被告:刘X4,基本情况同上。

  被告:刘X1。

  被告:刘X5,基本情况同上。

  被告:冉X,基本情况同上。

  被告:刘X2(曾用名:刘X3)。

  被告:刘X6,基本情况同上。

  原告陈XX、李XX与被告重庆市XX公司(以下简称重庆XX公司)、遂宁市XX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科教园办公室)、遂宁市船山区X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XX村委会)、王X1、王X2、刘X4、刘X1、刘X5、冉X、刘X2、刘X6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二十六条、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陈XX、李XX因此次事故的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254270元,由原告陈XX、李XX自行承担152562元,由被告重庆市XX公司承担25472元,由被告王X2、刘X4承担25472元,由被告刘X5、冉X承担25472元,被告刘X6承担25472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陈XX、李XX对被告遂宁市XX管理办公室、遂宁市船山区XX村民委员会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陈XX、李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30元,由原告陈XX、李XX共同负担1230元,由被告重庆市XX公司负担200元,由被告王X2、刘X4负担200元,由被告刘X5、冉X负担200元,由被告刘X6负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伍 彬

  审 判 员 王 剑

  人民陪审员 韦 芬

  二〇一七年九月八日

  书 记 员 王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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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7/09/07 星期四 16:00:00

审理法院: 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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