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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建筑农民工,确认农民工与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9)豫0902民初4775号

  原告:濮阳市XX公司,住所地濮阳市中原路与新东路交叉口西北角豫北XX。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XXXX0724155G。

  法定代表人:唐X,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XX,河南XX律师。

  被告:董XX,男,汉族,1980年4月16日出生,住河南省濮阳县,现住濮阳市华龙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亚辉,河南XX律师。

  原告濮阳市XX公司与被告董XX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濮阳市XX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郭XX,被告董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亚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到原告处从事劳务,原告向被告支付劳务费,原、被告之间的劳务关系已经结束,被告与原告之间没有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被告来去自如,包括农忙时间、春节及其他,都是其自由支配,故双方没有劳动关系,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撤销濮阳市华龙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华龙劳人仲案字(2019)00334号裁决;2、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3、诉讼费及其他费用均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缺乏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原告制定的规章制度对被告有约束力,被告提供劳动,被告与原告之间系劳动关系,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确认原、被告自2009年至今存在劳动关系。

  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24日起,被告在原告处工作,原告按月向原告发放劳动报酬,原告于2018年4月为包括被告在内的员工在中国XX公司投保国寿绿洲团体意外伤害保险(A型)和国寿附加绿洲意外费用补偿团体医疗保险。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2016年内蒙工资表、中国XX公司保险合同及被告提交的2018年1月-12月工资表、工作服照片、规章制度照片、工作厂区及宿舍照片、李XX证人证言、张某证人证言、王某证人证言、苗某证人证言予以证明,其中,原告提交的2016年内蒙工资表显示:被告2016年9月工资600元,10月工资3600元,11月工资3600元,12月工资2280元,搭拆费6100元,违纪处罚100元,个人借支3000元,实发工资13080元;被告提交的2018年1月至12月濮阳市XX公司内蒙项目部工资表显示:被告每月天数二月2天,三月至十月每月30天,十一月13天,合计天数256天,每天基本工资100元,野外每月天数二月2天,三月至十月每月30天,十一月13天,野外合计天数256天,野外每天基本工资50元,绩效工资13312元,扣个人借款8500元,实发工资43212元。

  另查明,被告于2019年向濮阳市华龙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该仲裁委于2019年4月16日作出华龙劳人仲案字(2019)003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与被告自用工之日起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为其成员,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管理下提供有报酬的劳动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基于劳动给付而在一定期间内形成的管理与被管理的稳定性、持续性法律关系,对劳动关系的认定应当以实际开展业务的过程中所体现出的权利义务关系是否具有劳动法律关系特征而确定,并不以当事人对于该种法律关系的主观认识而改变。本案中,被告主张,其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并提交工资表、工作服照片、规章制度照片、工作厂区及宿舍照片、李XX证人证言、张某证人证言、王某证人证言、苗某证人证言予以证明,原告对此称,被告向其提供劳务,其与被告系劳务关系,就此,本院认为,《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规定,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1、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2、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3、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4、考勤记录;5、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其中,第一、三、四项的有关凭证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原告在未否认被告向其提供劳动力的情况下,直接以双方系劳务关系为由否认双方系劳动关系,但其自行提交的2016年内蒙工资表与被告提交的2018年1月至12月工资表足以证明,原告自2016年9月24日起按月向被告发放工资并进行管理,故本院对原告请求均不予采纳,原告与被告自2016年9月24日起已形成管理与被管理法律关系,双方自此建立劳动关系。被告辩称,其自2009年3月起在原告处工作,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原告在2009年3月至2016年9月23日期间存在长期、稳定的管理与被管理法律关系,故本院对该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濮阳市XX公司与被告董XX自2016年9月24日起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濮阳市XX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在7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孙燕燕

  人民陪审员  李学英

  人民陪审员  车艳慧

  二〇一九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胡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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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9/08/18 星期日 16:00:00

审理法院: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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