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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XX公司与国有独资公司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问题的法律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

  (2020)最高法民申143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湖南XX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迎丰东

  路61号(格兰蒂斯酒店3楼301).

  法定代表人:廖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XX,湖南XX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江西省第六

  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县XX。

  法定代表人:揭XX,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XX,湖南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XX,江西省XX公司驻芷江工业园项目部负责人。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芷江侗族自治县财政局。住所地:湖南省芷江侗族自治县XX北正街24

  号。

  法定代表人:曹XX,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湖南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宇,湖南XX律师。

  一审第三人:芷江工业集中区管委会。住所地:湖南省芷江侗族自治县XX。

  法定代表人:潘XX,该管委会主任。

  一审第三人:芷江侗族自治县XX公司。住所地:湖南省芷江侗族自治县罗旧镇曹XX县

  工业集中区管委会内)。

  法定代表人:杨XX,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湖南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江西省XX公司(以下简称

  江西XX公司)因与被申请人芷江侗族自治县财政局(以下简称芷江财政局)及一审第三人芷江工业集中区管委会(以

  下简称芷江管委会)、芷江侗族自治县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

  案,不服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湘民终2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

  查,现已审查终结。

  XX公司、江西XX公司申请再审称:(一)芷江财政局在一审时的诉讼请求是确认其财产独立于XXX资

  公司的财产,并停止对芷江财政局的一切执行措施,即芷江财政局只请求确认股东财产独立于公司财产,未要求确认不

  得追加其为被执行人。一审判决驳回了芷江财政局的诉讼请求,二审判决不得追加芷江财政局为被执行人,超出了芷江

  财政局的诉讼请求。(二)国有独资公司是XX公司的特殊形式。XX公司与国有独资公司的差别只

  有设立和组织机构不同,其他方面均同样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相关规定。从汉语语境看,“独资”即为“一

  人股东”。法律职业资格考试教材载明国有独资公司在性质上属于XX公司。二审判决认定国有独资公司不属

  于XX公司从而不适用关于XX公司的相关规定缺乏依据。(三)XX公司、江西XX公司举

  证证明芷江财政局与XX公司的财产混同、人员混同、管理混同,芷江财政局作为XX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

  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的规定,芷江

  财政局应当对XX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四)XX公司、芷江管委会系芷江县政府下属机构,其欠款实

  质上系县政府欠款,政府应切实履行生效判决。综上,XX公司、江西XX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向本院申请再审。

  芷江财政局提交意见称:(一)本案是执行异议之诉,

  核心问题是芷江财政局是否应被追加为被执行人。芷江财政局的诉讼请求实质上是认为其不应被追加为被执行人,请求法院停止对芷江财政局的执行措施,二审法院围绕该实质问

  题进行审理,并未超出芷江财政局的诉讼请求。(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章分两节对XX公司与

  国有独资公司作出不同规定,可见国有独资公司与XX公司系两种不同形态的有限责任公司,二者属于并列关

  系,而不是包含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XX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

  股东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这是对XX公司对外承担责任的规定,不适用于国有独资公司。

  (三)芷江财政局的财产与XX公司的财产独立,二者没有混同。芷江财政局对外付款是依据各方签订的《湖南省

  芷江侗族自治县政府债券置换存量债务协议》,芷江财政局对XX公司的债务无须承担连带责任。(四)XXX资

  公司与XX公司、江西XX公司签订的 BT 合同属于平等主体之间的交易活动,XX公司具有独立法人资格,

  应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综上,XX公司、江西XX公司的再审申请应予驳回。

  本院认为:

  一、关于二审判决是否超出诉讼请求的问题

  芷江财政局在一审中的诉讼请求有两项,其中一项是请求确认其财产独立于XX公司财产,并停止对芷江财政

  局的一切执行措施。芷江财政局提出上述诉讼请求,主要是认为(2018)湘12执异134号执行裁定追加其为被执行人,缺

  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因此,本案需要审查的问题是芷江财政局的执行异议之诉是否成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

  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被申请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经审理,

  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理由成立的,判决不得变更、追加被申请人为被执行人或者判决变更责任范围;(二)理

  由不成立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二审判决在综合审查本案事实的基础上判决不得追加芷江财政局为被执行人,符合上

  述法律规定,并未超出芷江财政局的诉讼请求。因此,XX公司、江西XX公司关于二审判决超出芷江财政局诉讼

  请求的主张不能成立。

  二、关于芷江财政局的执行异议之诉是否成立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章第三节、第四节分别规定了XX公司与国有独资公司的特别规定。其中,

  第三节第五十七条规定,本法所称XX公司,是指只有一个自然人股东或者一个法人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第

  六十四条规定,本法所称国有独资公司,是指国家单独出资、由国务院或者地方人民政府授权本级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

  督管理机构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有限责任公司。第四节第六十四条规定,国有独资公司的设立和组织机构,适用本节规定;

  本节没有规定的,适用本章第一节、第二节的规定。可见,XX公司与国有独资公司系两种形态的有限责任

  公司,分别适用公司法的特别规定。在无特别规定的情形下,国有独资公司应当适用公司法关于有限责任公司的规定而

  不适用XX公司的规定。故XX公司、江西XX公司关于本案应适用XX公司规定的主张不能

  成立。根据《芷江侗族自治县XX公司章程》第五条载明的内容,XX公司是依法设立的具有

  独立法人资格的企业,应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本案XX公司、江西XX公司举证证明芷江财政局向其直接支付

  部分工程款,上述付款行为不足以证明芷江财政局与XX公司财产混同,该付款事实亦无法得出芷江财政局滥用股

  东权利侵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结论。上述公司章程第十五条规定,公司设立董事会,董事会成员由股东委派和更换。第

  二十九条规定,监事会成员由股东委派相关人员组成。本案XX公司的董事会成员、监事会成员由芷江财政局委派,

  是芷江财政局依照章程规定对XX公司履行管理职责的行为,不能证明二者人员混同。XX公司、江西六建

  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的规定,主张应由芷江财政局对XX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缺乏

  事实依据。

  综上,XX公司、江西XX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本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

  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湖南XX公司、江西省第六建筑

  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刘少阳

  审判员 高燕竹

  审判员 杨X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二O二0年五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李娜

  书记员文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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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20/05/18 星期一 16:00:00

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参与本案的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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