渝北区人民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2016)渝0112刑初905号
公诉机关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熊X,男,1971年1O月1日出生于江苏省丹阳市,汉族,初中文化,重庆市XX汽车配件有限责任公司副总经理,住江苏省丹阳市,现住重庆市九龙坡区。因犯交通肇事罪,于2006年1月18日被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因本案,于2016年4月18日被捉获,次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北部新区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5月11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重庆市北碚区看守所。
辩护人刘万富,重庆XX律师。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渝北检刑诉[2016]8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熊X犯保险诈骗罪,于2016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沙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熊X及辩护人刘万富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22日,被告人熊X在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XX(以下简称XX公司)南岸XX公司,为其越野车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保险。熊X购买保险时,XX公司已书面告知其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属保险免责事项。
2016年1月20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熊X饮酒后驾驶该投保车辆在沙坪坝区西XX发生侧滑事故并造成车辆受损。熊X就让其妻子尤XX(另案处理)冒充车辆发生事故时的驾驶员,分别向XX公司做虚假陈述。2016年3月29日,XX公司将保险金149109元汇入熊X的银行卡。
2016年4月18日,被告人熊X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2016年4月22日,熊X将赃款退还XX公司。
为证实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举示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熊X编造虚假原因,骗取保险金149109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条之规定。被告人熊X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量刑情节。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熊X辩称其事前不知道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属于保险免责事项,对指控的其他犯罪事实及定性没有异议。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因保险公司没有明确说明或提示免责条款,免责条款对熊X不具有约束力,故熊X的行为不构成犯罪。2、熊X具有坦白、赔偿了被害单位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2日,被告人熊X在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XX南岸XX公司,为其XXX越野车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保险。2016年1月20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熊X饮酒后驾驶该投保车辆在沙坪坝区西XX发生侧滑事故并造成车辆受损,熊X让其妻子尤XX从家中赶至事故现场,并让尤XX冒充车辆发生事故时的驾驶员,分别向XX公司报案,并作虚假陈述。
2016年3月18日,被告人熊X为骗取保证金,继续虚构尤XX是事故车辆驾驶员的事实向位于重庆市两江新XXXX路XX座的XX公司理赔事业部申请理赔。2016年3月29日,该公司将保险金149109元汇入熊X的银行卡。同年4月22曰,熊X委托其亲属将骗得的全部赃款退还公安机关,现已发还XX公司。
2016年4月18日,被告人熊X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举示,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本案案发、立案情况。
2、常住人口信息表,证明熊X作案时达到刑事责任年龄。
3、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熊X到案情况。
4、刑事判决书,证明熊X前科情况。
5、扣押决定书、发还清单,证明公安机关将从熊X处扣押的149109元发还给XX公司。
6、中国XX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证明XX公司将赔款149109元转入熊X账户。
7、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保险费发票、保险单、行驶证,证明车牌照渝BXX的XXX汽车的所有人是熊X,熊X为该车向XX公司投保。
8、通话清单,证明号码XXXXXXX与号码XXXXXXX在2016年1月20日2时3分至3时38分多次通话。
9、机动车行驶轨迹数据、路卡抓拍照片、事故现场照片,证明熊X2016年1月20日1时许驾驶机动车行驶在二郎至西环及西XX出口。
10、保险事故现场查勘记录,证明尤XX驾驶XXX机动车在重庆市沙坪坝区西XX往含谷方向向老路行驶时掉沟。
11、索赔申请书,证明2016年3月18日,熊X提出索赔申请。
12、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证明饮酒驾驶机动车属于保险免责事项。
13、保险免责事项告知单,证明保险公司书面告知熊X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内容及法律后果。
14、证人尤XX的证言,证明2016年1月20日2点多,熊X电话联系让尤XX到沙坪坝西XX附近,因熊X驾车出事了。到达现场后,熊X让其报警,并说是尤XX驾驶的车,因为他喝了酒的。后尤XX打电话报案并说自己驾驶车发生了事故,后人保的现勘员到了现场,作了记录。后又证实其和熊X提供的理赔材料不是真实的,是两人商量好了的,向保险公司谎称是尤XX开的车。
15、证人万XX的证言,证明2016年1月20日2时38分,尤XX报案称其驾驶的机动车在沙坪坝西XX赖白路发生侧滑,车受损了,后万XX安排李XX赶到事故现场,协助尤XX组织施救,并询问尤XX相关事故经过。2016年4月5日,公司理赔事业部调取事故发生当日该车行车轨迹与路卡照片,发现当时是由被保险人熊X驾驶的车,存在保险诈骗嫌疑。
16、证人李XX的证言,证明2016年1月20日3时30分,其赶到西XX至白市驿赖白路段,看见渝BXXXXX机动车侧翻在公路弯道旁的沟里,尤XX说是她开的车,车上就她一人,她说在这弯道上开的速度有点快,对方来的一辆大货车的灯光晃到眼睛致自己将车开进沟里。
17、证人唐XX的证言,证明2016年1月下旬,其请熊X和他的朋友到唐XX家中吃饭,吃饭的时候喝了酒,之后又带他们到XX大酒店的KTV唱歌喝酒。他们走到的时候大概是1、2点钟了,唐XX还问他要不要喊代驾,他说这么晚了应该没有交警查酒驾了,他自己开回去了。后他打电话说当晚开车出了事,手腕戴手表那有点擦伤,他喊他老婆来报保险公司,给保险公司说是他老婆开的车。
18、证人曾某的证言,证明唐XX今年带了一共四个男的来KTV唱歌,其中一个叫熊X,他们买单应该是晚上12点过了。
19、证人周X的证言,证明内容同唐XX的证言。
20、证人朴XX的证言,证明内容同唐XX的证言。
21、被告人熊X的供述,证明2016年1月19日晚,熊X和唐XX、周X、朴XX等人在石桥铺吃饭唱歌,期间熊X喝了数瓶瓶酒。凌晨2点多,熊X酒后驾驶渝BXX机动车回白市驿,当车行至赖白路一弯道处发生侧滑并致车辆受损。熊X电话联系妻子尤XX让其到现场顶包,让尤XX报警,并给她说自己行车路线。熊X找尤XX顶包,是因为自己是酒后驾驶的车辆,如果被发现就会以酒驾醉驾处罚,在后期保险公司如果是酒后驾驶发生的事故也不会理赔,所以就让尤XX说是她开的车。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熊X提出保险免责事项告知单上的签名不是自己签的,也不知道机动车综合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本院认为,保险免责事项告知单有熊X的签名,且熊X供述自己明知酒后发生事故,保险公司就不予理赔,故对该辩解不予采纳。
综上,公诉机关举示的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间能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证明了本案事实,予以确认。
被告人熊X的辩护人举示了询问笔录,证明XX公司委托处理熊X事故案的万XX代表公司表示对熊X的骗保行为进行了谅解。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公诉机关对此没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熊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发生的保险事故编造虚假的原因,骗取保险金,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保险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熊X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予以从轻处罚;其退出全部赃款,并取得了谅解,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熊X辩称其事前不知道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属于保险免责事项和辩护人提出因保险公司没有明确说明或提示免责条款,免责条款对熊X不具有约束力,故熊X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的辩护意见,经查,熊X为了骗取保险金,在发生保险事故后,对造成保险事故的原因作虚假的陈述并隐瞒真实情况,符合保险诈骗罪的主观构成要件,且熊X在侦查机关供述自己明知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的交通事故,保险公司不予理赔,故对该辩解及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辩护人提出熊X具有坦白、退赃、谅解的情节,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熊X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无再犯罪危险性,可适用缓刑,对辩护人提出的对熊X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对熊X诈骗所得的财物,应当予以责令退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一款(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熊X犯保险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5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熊X将犯罪所得的149109元退赔给被害单位XX公司(已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杨亚君
人民陪审员 陈定明
人民陪审员 李泽均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胡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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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6/08/25 星期四 16:00:00
审理法院: 渝北区人民法院
参与本案的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