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2016)渝0107刑初4号
公诉机关重庆市九龙坡区XX。
被告人傅XX,男,1987年10月2日出生。因犯诈骗罪,于2012年3月7日被羁押,2013年8月19日被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两年,缓刑两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自2013年8月30日起至2015年8月29日。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5月20日被抓获,同年5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0日被依法逮捕。
辩护人刘万富,重庆XX律师。
重庆市九龙坡区XX以渝九检刑诉[201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傅XX犯诈骗罪,于2016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九龙坡区XX指派代理检察员温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傅XX及其辩护人刘万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重庆市九龙坡区XX指控:
一、2011年5月至2012年1月左右,被告人傅XX通过社交软件认识被害人侯X后,编造其为重庆某某汽车租赁公司老板的身份追求被害人侯X并与之恋爱,以获取其信任,随后编造其公司资金周转困难的理由,诈骗被害人侯X在重庆市某甲区等地陆续向其支付现金人民币共计10000余元。
二、2011年12月至2012年2月左右,被告人傅XX通过社交软件认识被害人伍X后,虚构其为汽车租赁公司老板、曾当兵中弹等事实追求被害人伍X并与之恋爱、结婚,以获取其信任,随后编造其公司房租到期的理由,诈骗被害人伍X在重庆市某乙区向其支付现金人民币30000元。
三、2014年6月至10月左右,被告人傅XX与被害人张XX认识后,虚构其为农家乐老板等事实追求被害人张XX并与之恋爱,以获取其信任,随后编造其亲人遭遇车祸、买轿车等理由,诈骗被害人张XX在重庆市某丙区等地陆续向其支付现金人民币共计4200元。
四、2014年6月至11月左右,被告人傅XX通过社交软件认识被害人王X后,虚构其为重庆某某部队现役军人等事实追求被害人王X并与之恋爱,以获取其信任,随后编造其胸部贯穿伤复发的理由,诈骗被害人王X在重庆市某丁区以现金存款等方式陆续向其支付人民币共计38800元。
五、2015年2月至5月左右,被告人傅XX认识被害人何X后,虚构其为饭店老板的事实追求被害人何X并与之恋爱,以获取其信任,随后编造罹患胃癌急需治疗的理由,诈骗被害人何X在重庆市某乙区以手机转账的方式向其支付人民币7000元。
六、2015年3月至5月左右,被告人傅XX认识被害人雷X后,虚构其为饭店老板的事实追求被害人雷X并与之恋爱,以获取其信任,随后编造其患胃癌需治疗、饭店失火的理由,诈骗被害人雷X在重庆市某乙区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其支付人民币1400元以及一部三星S6手机。经鉴定,上述手机价值人民币3967元。
2015年5月20日16时许,公安人员在重庆市某乙区将涉嫌诈骗罪的被告人傅XX抓获归案,另从其身上搜查扣押到一部诈骗所得并用于诈骗的三星S6手机。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辨认笔录、QQ聊天记录、价格鉴证结论书、户口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傅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于2011年5月至2012年2月诈骗他人现金人民币共计40000余元,于2014年6月至2015年5月诈骗他人现金及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55367元,均系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傅XX曾因诈骗罪被宣告缓刑,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且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和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之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
被告人傅XX对指控的第四笔、第五笔、第六笔的基本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但提出2015年3月10日已归还被害人王X3800元,他送给被害人雷X一块手表;被告人傅XX对指控的第一笔、第二笔、第三笔犯罪事实和罪名提出异议,提出他借侯X的钱已经归还,他是在和伍X婚姻存续期间向伍X借的钱,离婚后已归还5000元,张XX的4200元是两人一起到某丙区某二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一起租的车,租的车两人都在用,他是在经营真实的汽车租赁公司和农家乐,他没有向三人虚构事实、隐瞒真相,诈骗三人的钱财,这三笔犯罪事实不成立。
辩护人提出傅XX在第一笔没有虚构事实、隐瞒真相,认定第一笔诈骗金额1万元无证据支持,只有侯X的陈述;第二笔中傅XX也没有虚构事实、隐瞒真相,傅XX与伍X是夫妻关系,结婚后傅XX向伍X借的3万元属于民事纠纷,不能以诈骗罪处罚;第三笔,傅XX没有虚构自己系农家乐老板,不能认定是犯罪。
经审理查明:一、2014年6月至10月左右,被告人傅XX与被害人张XX认识后,声称其为农家乐老板等事实假装追求被害人张XX并与之恋爱,以获取其信任,期间谎称自己患了胃癌早期,并以租车为名骗得被害人张XX现金42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2015年6月9日,公安机关根据被害人报案对张XX被诈骗案立案侦查。
(2)辨认笔录,证实傅XX、张XX辨认出彼此。
(3)病历,证实2014年8月2日至2014年9月30日,傅XX到璧山区人民医院就诊情况,诊断有胃癌,但均未检查/拒绝其他检查及治疗。2014年9月份,傅XX在重庆市某乙区某三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住院就诊情况,无胃癌诊断。
(4)证明,证实2015年前傅XX用自家住房经营“林艺天香”农家乐,2015年至今未经营该农家乐。
(5)被害人张XX的陈述,证实2014年6、7月份,她和傅XX认识后,傅XX开始追求她,说想和她结婚,因为当时她处在感情低谷就答应了。后来傅XX以各种理由找她借钱。2014年8月,她发现自己怀孕了,就告诉了傅XX,傅XX说孩子肯定要生下来,他肯定会负责,也答应和她领结婚证,她还带傅XX见了她的父母。怀孕期间,傅XX偶尔来看她,她的朋友提醒她说傅XX是感情骗子。2014年9月底左右,傅XX发了一张医院的处方单显示傅XX得了胃癌早期,还说某某医院的万医生已经确诊傅XX得了胃癌,现在需要到加拿大多伦XX做手术,无论是金钱还是精力上都没有能力照顾这个孩子,希望她将孩子打掉,还通过微信给她发了一张2014年10月4日飞往多伦多的飞机票。之后她再也没有见过傅XX。她找到傅XX的老家,了解到傅XX有很多女朋友,因骗女孩坐过牢。她一直联系傅XX,傅XX不愿意见她,也不愿意为这个孩子负责,她没办法就在2014年10月底在某丙妇幼保健院将孩子打掉。傅XX也没有看过她。傅XX让她精神上和身体上受到严重打击。
(6)证人罗X的证言,证实她是傅XX的母亲。她不清楚傅XX的经济情况。他们开了一个临时的饭馆,如果有人路过他们可以招呼人家吃饭,时做时不做。
(7)证人卢X(重庆市某丙区人民医院医生)的证言,证实2014年9月29日晚上,她在某丙区人民医院急诊部值班时,接待了傅XX。傅XX说胃痛,她询问傅XX有无病史,傅XX说得了胃癌,在重庆主城区的大医院做了检查,已经确诊。她就让傅XX拿病历给她看,傅XX说来某丙区办事,没带病历。她让傅XX做相关检查,傅XX拒绝了。她用手按傅XX腹部时,傅XX说痛,表情很痛苦。她劝傅XX作进一步检查,傅XX拒绝了,让她开一针止痛药,说马上要去澳大利亚做手术。她就给傅XX开了一张诊断处方笺,上面开了杜XX(学名叫盐酸哌替啶注射液),然后傅XX拿着单子应该去护士站注射了。
(8)证人黄X(重庆市某丙区人民医院医生)的证言,证实2014年8月2日凌晨2时许,傅XX到某丙区人民医院看病,表情非常痛苦,他建议傅XX做腹部及其他检查,傅XX拒绝,让他给开药,他初步诊断为胃炎,开了一些胃方面的药。2014年9月30日凌晨2时许,傅XX来某丙医院称自己有胃癌,他让傅XX检查。傅XX不同意,说重庆的大医院检查确诊了,需要动手术,只让他给傅XX开止痛药。2014年9月29日,卢X给傅XX诊断为傅XX胃癌病史,他当时直接在处方笺上临床诊断写的胃癌早期。他不确定傅XX有无得过胃癌。
(9)证人万X的证言,证实2009年他到某丁区某某某诊所上班,2014年他将诊所买下来经营,名字改为万X诊所,期间他一直在这个诊所上班。2009年开始,傅XX来诊所看过病,每次基本上都是伤风感冒,拿点药或者打小针。他从没听傅XX说过傅XX得了胃癌早期。2014年上半年,傅XX说自己开了一个农家乐;2015年3月,傅XX告诉他在某乙区开了一个馆子,自己是老板,还邀请他到馆子吃饭。他不知道傅XX具体是干什么的。
(10)被告人傅XX的供述,证实2014年6月份左右他开始和张XX谈恋爱。他和张XX谈了3个月的恋爱就分手了,分手的原因是当时张XX怀孕了,张XX说娃是他的,他觉得不是自己的,所以就吵架分手了,他没管张XX了。期间,他以租车需要交押金的名义从张XX那里大概借了4200元。他和那些女的谈恋爱主要是为了骗她们的钱。
二、2014年6月至11月左右,被告人傅XX通过社交软件认识被害人王X后,虚构其为重庆某某部队现役军人等事实追求被害人王X并与之恋爱,以获取其信任,随后编造其胸部贯穿伤复发的理由,诈骗被害人王X在重庆市某丁区以现金存款等方式陆续向其支付人民币共计38800元。
另查明,王X报案后被告人傅XX退还了王X38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傅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辨认笔录、傅XXXX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平安银行电子回单、中国XX银行汇款回执、信用卡消费明细、病历、被害人王X的陈述,证人万X的证言、被告人傅XX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三、2015年2月至5月左右,被告人傅XX认识被害人何X后,虚构其为饭店老板的事实追求被害人何X并与之恋爱,以获取其信任,随后编造罹患胃癌急需治疗的理由,诈骗被害人何X在重庆市某乙区以手机转账的方式向其支付人民币7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傅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辨认笔录、傅XXXX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手机银行转账截图、病历、某丙区人民医院处方笺截图、被害人何X的陈述、证人卢X、黄X、万X、张X的证言、被告人傅XX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四、2015年3月至5月左右,被告人傅XX认识被害人雷X后,虚构其为饭店老板的事实追求被害人雷X并与之恋爱,以获取其信任,随后编造其患胃癌需治疗、饭店失火的理由,诈骗被害人雷X在重庆市某乙区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其支付人民币1400元以及一部三星S6手机。经鉴定,上述手机价值人民币3967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2015年6月3日,公安机关对雷X被诈骗案立案侦查。
(2)辨认笔录,证实傅XX、雷X辨认出彼此,张X辨认出傅XX。
(3)傅XXXX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证实2015年4月9日,雷X给傅XX打款1400元。
(4)失火照片(两张),证实傅XX给雷X发了两张饭店失火照片。
(5)某丙区人民医院处方笺,证实傅XX给雷X发了一张处方笺,临床诊断:胃癌早期。
(6)QQ聊天记录,证实傅XX和雷X的聊天情况,傅XX有称生病在医院的内容,雷X谈及分手时提出把表还给傅XX。
(7)价格鉴证委托书、价格鉴证结论书,证实经鉴定,三星S6手机一部价值3967元。
(8)被害人雷X的陈述,证实2014年7、8月份,她在某乙区某三社区服务中心做护士时认识了来看病的傅XX,然后傅XX加了她的微信。2015年3月份左右,她因和老公闹离婚在微信群发了一条很无聊的消息,傅XX就主动发消息请她吃饭。之后傅XX以喜欢她为由追求她,后在2015年4月左右确立恋爱关系。期间傅XX自称开了一个饭店,很有钱,后来又称患了胃癌,并通过手机微信发给她一张傅XX在璧山医院就诊的单子,上面写着傅XX得了胃癌早期。后来傅XX以她说话不文明为由要罚她钱,后来她通过手机支付宝向傅XXXX银行账户汇了1400元。2014年4月底,傅XX以联系不上她为由把傅XX的手机摔了,让她买个手机给傅XX,期间傅XX又称在某某医院治疗胃癌,但拒绝雷X探视,后来她就给傅XX买了一部三星S6手机。2015年5月11日,傅XX发微信给她说傅XX的饭店被火烧了。2015年5月份左右,傅XX送给她一块手表,表盘上刻着浪琴标志。傅XX说是在香港买的,但没说手表的价钱。傅XX送给她表后,她发现表经常停,后她在官网上查询,根本没有这款型号的手表,是假货,她也拿着表去浪琴实体店问过,工作人员说是假的。傅XX被抓获后,她看到这块手表觉得很恶心,就把手表扔了,现在找不到了。
(9)证人卢X、黄X的证言,证实傅XX到某丙区人民医院看病的情况,傅XX自称在大医院检查为胃癌早期,拒绝在该医院检查。
(10)证人万X的证言,证实2009年至2015年,傅XX在某某某诊所(万X诊所)看病的情况,没听傅XX说过傅XX得了胃癌早期。
(11)证人张X的证言,证实他和妹妹在某乙区站某美食街开了一家餐饮门市。2015年4月17日,他门市的员工傅X某介绍傅X某的弟弟傅XX到他门市工作。傅XX在门市里做墩子,在厨房切菜。傅XX到他门市工作后,傅X某让他跟员工打招呼,没有傅X某的允许,让谁都不要借钱给傅XX。
(12)被告人傅XX的供述,证实他和雷X是2014年6月认识的,2015年3月份左右开始和雷X谈恋爱。他当时给雷X说他是一个饭店的负责人,还给雷X说他饭店着火了,全都烧没了。其实,他当时在某乙区一饭店做墩子,是切菜的。他这样说是为了骗雷X和他耍朋友。他和那些女的谈恋爱主要是为了骗她们的钱。诊断胃癌早期的处方笺是某丙医院给他开的。他没有去医院检查确诊为胃癌。期间,他知道雷X单位分钱,就骗得雷X给他汇了1400元,打在他XX银行卡上。他还向雷X要了一个三星S6手机,原因是他打电话冒火,把手机摔了,雷X就给他买了手机。他也送给雷X一块手表。
另查明,案发时傅XX系成年人,其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罪。2015年5月20日16时许,公安人员在重庆市某乙区将被告人傅XX抓获归案,从其身上查扣一部诈骗所得并用于诈骗的三星S6手机。傅XX在2015年5月22日入所时体检正常。
对此有捉获经过、传唤证、拘留证、逮捕证、体检报告、在押人员健康检查登记表、情况说明、户口信息、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2012)九法刑初字第01716号刑事判决书、监外罪犯执行回执、提取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属实,证据间能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
辩护人为证实公诉机关部分指控不成立以及傅XX给雷X所送手表的情况,向法庭举示了以下证据:
(1)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2012)九法刑初字第01716号刑事判决书,证实傅XX犯诈骗罪被判刑的证据采用情况。
(2)证明、票据,证实2014年5月,傅XX到某某镇人民政府,为其农家乐在某某镇乡村旅游景区公路节点办理路牌安装相关事宜。
(3)质量鉴定分级证书、购物单据、POS签购单,证实2015年3月3日,有刷卡6980元(HK)购买一块浪琴名将系列腕表。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属实,取证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起诉书对被告人傅XX诈骗侯X钱财的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辨认笔录、情况说明、被害人侯X的陈述、被告人傅XX的供述、前科材料。以上证据能够证实傅XX与侯X之间存在经济纠纷,但考虑到傅XX当时确实在经营汽车租赁公司以及傅XX辩解的其欠侯X的钱已经归还,现有证据并不足以证实傅XX对侯X实施了诈骗行为以及是否骗取了钱财。故对于该项指控,本院不予确认。
关于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傅XX诈骗伍X钱财的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辨认笔录、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离婚协议书、情况说明、被害人伍X的陈述、被告人傅XX的供述、前科材料等证据。以上证据能够证实傅XX从伍X处获得30000元资金以及已归还5000元的事实,但傅XX从伍X处获取资金是在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傅XX诈骗伍X钱财。故对于该项指控,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傅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55367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处罚。被告人傅XX是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依法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判处的刑罚进行并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傅XX诈骗侯X、伍X钱财的指控,经查,被告人傅XX和侯X、伍X之间确实存在经济纠纷,但认定傅XX通过虚构事实、隐瞒真相,诈骗二人财物的证据不足,依法不予认定,公诉机关建议对傅XX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的指控不成立。被告人傅XX及其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的第一笔、第二笔指控不成立的辩解、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被告人傅XX及其辩护人提出傅XX是在经营真实的农家乐,其没有欺骗张XX,从张XX处拿的钱用于二人一起在某丙区某二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租车共同使用的,该笔指控不成立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证实,傅XX为了骗取张XX的钱财积极追求张XX,在双方确立关系后以借钱为由骗取张XX的钱财,且傅XX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与张XX的陈述内容一致,均为傅XX借车需要交押金为由“借”的钱。而后傅XX在得知张XX怀孕后,以孩子不是他的为由借机与张XX分手。同时,傅XX在和张XX的来往过程当中确有到某丙医院和万X诊所就诊的情况,其并未检查确诊患有胃癌,张XX所述的傅XX告知其傅XX患有胃癌早期的说法与傅XX获得处方笺的时间吻合,且与而后傅XX诈骗王X、何X、雷X虚构其患病的作案手法一致,故张XX陈述真实可信。综上,被告人傅XX以非法占有目的,虚构其患病以及追求被害人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被害人张XX财物的行为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依法应予认定。故该项辩解、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傅XX提出他已归还王X3800元的意见,经查,被害人王X的第一份询问笔录是2015年3月8日,傅XX的归还行为发生在王X报警以后,故该3800元应计入其诈骗金额,其退赃行为应予认定。
关于被告人傅XX及其辩护人提出傅XX送给雷X一块手表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傅XX是以诈骗被害人财物为目的来追求被害人的,其给雷X送手表是实施其犯罪目的手段行为,故其所送财物属于犯罪成本,不影响其行为性质和骗取财物价值的认定。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傅X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撤销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2012)九法刑初字第01716号刑事判决书所判被告人傅X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的缓刑部分。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共折抵刑期1年5个月零13日,即自2015年5月20日起至2017年6月6日止。已缴纳的罚金不再缴纳,未缴纳的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清。)
二、责令被告人傅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退赔被害人张XX经济损失人民币4200元、退赔被害人王X某经济损失人民币35000元、退赔被害人何X某经济损失人民币7000元、退赔被害人雷X经济损失人民币536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楚 浩 天
人民陪审员 张 冬 梅
人民陪审员 俞 蓓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赵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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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6/08/22 星期一 16:00:00
审理法院: 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参与本案的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