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锦州XX公司、顾XX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20)辽07民终107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锦州XX公司,住所地锦州市凌河区XX**。

  法定代表人:孙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骆XX,辽宁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顾XX,女,1964年6月10日出生,汉族,工程项目经理,住锦州市凌河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董XX,男,1968年4月15日出生,汉族,干部,住锦州市凌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鑫,辽宁金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XX,辽宁金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锦州XX公司,住所,住所地锦州市古塔区XX办公楼div>

  法定代表人:尹XX,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被告:锦州XX公司,住所,住所地锦州市凌河区厚生街东湖XX**div>

  法定代表人:李XX,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锦州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顾XX、董XX、原审被告锦州XX公司、锦州XX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2019)辽0703民初1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锦州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骆XX、被上诉人顾XX、董XX及二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鑫、马XX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锦州XX公司、锦州XX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锦州XX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2019)辽0703民初115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者将本案发回重审。2.涉诉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第一,原审判决事实认定不清。被上诉人的地下仓房是自地下渗水还是因雨水过大导致外部雨水涌入的事实没有查清,被上诉人陈述是地下涌水,而证人证实是2016年夏季下大雨导致地下仓房被浸泡,是地下涌上来的还是外墙渗入,还是自楼道外灌根本没有查清。其二、其他业主证实是下大雨导致地下仓房被浸泡,也未能证实大雨浸泡地下仓房的原因,且其他业主同案件本身就存在利害关系,防水是否合格并不是证人证言能够证实的,需要进行司法鉴定才能确认;没有能够进行司法鉴定并非上诉人的责任,以此归责于上诉人缺乏法律依据和事实根据。原审中摇号选定的鉴定机构锦州XX公司派专业人员现场查看后,认为涉案地下室无法查找渗水点和鉴定渗水原因,基于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被上诉人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第二,原审判决法律适用错误。经审理查明,北湖XX经锦州市城乡建设规划委员会竣工验收合格,按《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之规定,建设工程至2015年9月15日。而经审理查明的事实是2016年夏季下大雨导致地下仓房进水,即使是外墙渗入或地下涌入,由于已过保修期限也不应当由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和修复义务,地下室防水属,地下室防水属业主自用部位修。三、锦州XX做出的锦正评报字(2019)第23号资产评估报告的损失鉴定与事实不符。通过鉴定报告可以看出,被上诉人的地砖损失并非全损,只是外包装发霉而地砖本身并无任何损坏;基于上述理由,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判决我方赔偿被上诉人7661元财产损失无法律依据和正当理由。为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现依法向贵院提起上诉,望依法予以改判。

  顾XX、董XX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应予维持。一、无论被上诉人的地下仓房是外墙渗水还是地下涌水,均是由于地下仓房有防水要求,是因为防水质量问题渗漏导致被上诉人的财产被浸泡造成损失。二、防水防渗漏最低保修期限为5年,上诉人于2012年交付房屋至2016年雨季渗漏,其仍在保修期内,应当由上诉人进行保修。三、对于被上诉人地下仓房内损失的物品中,地砖泡水后是,地砖泡水后是无法继续铺贴的结果是真实客观的评估报告合法有效。因此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诉求。

  锦州XX公司、锦州XX公司均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顾XX、董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7661元;2.要求被告对原告地下仓房做防水设施,恢复地下仓房使用功能;3.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顾XX、董XX系夫妻关系。2009年9月25日原告与被告锦州XX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购买了该公司开发建设的北湖XX29-2号房屋及地下仓房两个。该住宅小区于2009年12月31日竣工,2010年9月15日由锦州市城乡建设规划委员会竣工验收合格同意投入使用。原告于2012年交付了仓房房款,入住使用。2016年7月开始,由于大雨,原告家地下仓房两次渗水,造成存放仓房内的木方、地砖等物品被、地砖等物品被水冲泡位其他业主证实:由于地下基础防水不合格,2016年夏季下大雨,同单元所有地下仓房全部被雨水浸泡,水位高达500-700mm,存放仓房内物品被不同程度浸泡。原告多次找物业公司要求赔偿,物业公司人员到现场查看,对渗水情况无异议,但对赔偿一事协商未果。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赔偿经济损失、修复仓房,并提出对物品损失价值进行评估。经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锦州XX评估,该所于2019年4月25日做出锦正评报字(2019)第23号资产评估报告,损失评估值为7661元。三被告提出原告家地下仓房渗水原因不明,不能承担责任。原告申请对地下仓房渗水原因司法鉴定。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摇号选择确定锦州XX公司鉴定。锦州XX公司派专业人员到现场查看,认为由于涉案地下室只在雨季渗漏,目前已无渗水迹象,无法查找渗水点和鉴定渗水原因,故该鉴定机构于2019年12月10日做出锦建检鉴函字(2019)第133号《关于退回(2019)锦州法司辅委字第926号<司法鉴定委托评估书>的便函》,将此项委托退回。另查,被告锦州XX公司于2017年2月10日成立,2018年1月15日与北湖XX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管理委托合同》,接管北湖XX的物业服务。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锦州XX公司地下仓房买卖行为合法有效。原、被告应按照买卖约定履行相应义务。原告交付仓房房款,被告锦州XX公司理应将符合质量标准的仓房交付给原告使用,并应履行相应的保修责任。根据法律规定,建设工程实行质量保修制度,正常使用情况下,建设工程中的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最低保修期限为5年,保修期从交付之日起计算。原告家地下仓房属于有防水要求设施,应在保修范围内。原告于2012办理入住使用案涉仓房,自2016年开始,雨季中仓房陆续出现渗水问题,但渗水原因不明,经锦州XX公司对渗水成因鉴定,认为由于涉案地下室只在雨季渗漏,目前已无渗水迹象,无法查找渗水点和鉴定渗水原因,致使鉴定无法进行。但公民的财产权利依法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家地下仓房渗水致物品被浸泡、造成财产损失的事实存在,有原告提交的照片、光盘、证人语言及等证据佐证。因被告锦州XX公司未能在保修期内尽到完善的维修义务,故作为开发商的被告锦州XX公司应对该仓房质量承担保修责任,并对于因房屋质量问题导致原告仓房渗水所致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财产损失应以鉴定部门出具的鉴定结论为准。被告锦州XX公司、锦州XX公司并非是本案责任主体,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锦州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顾XX、董XX财产损失7661元;二、被告锦州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对原告顾XX、董XX名下位于凌河区文昌里北湖XX29号楼一单元地下两个仓房做防水工程,达到防水使用功能。案件受理费125元,由被告锦州XX公司负担。评估费3000元,由被告锦州XX公司负担。

  二审中,上诉人提交《房屋验收交接单》等证据,拟证明案涉仓房于2009年交付给被上诉人,与一审认定仓房于2012年交付使用的事实相矛盾。因上诉人提交的新证据能够认定被上诉人2009年交付仓房款并签署验收交接单的事实,被上诉人认可签署交接单的事实,但称因房屋存在质量问题没有实际接收,未提供证据佐证,故本院认定被上诉人接收案涉仓房的时间为2009年。除仓房交付时间以外,一审法院认定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是否应对案涉仓房渗水承担相应责任。根据锦州XX公司与董XX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六条保修责任约定:“买受人购买的商品房为商品住宅的,《住宅质量保证书》作为合同的附件。出卖人自商品住宅交付使用之日起。按照《住宅质量保证书》承诺的内容承担相应的保修责任。……在商品房保修范围和保修期限内发生质量问题,出卖人应当履行保修义务。……”现锦州XX公司未能提交《住宅质量保证书》来证明双方约定的质量保修期限。被上诉人依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条:“在正常使用条件下,建设工程的最低保修期限为:(一)基础设施工程、房屋建筑的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工程,为设计文件规定的该工程的合理使用年限;(二)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为5年;……”的规定,认为地下仓房属于基础设施工程,保修期限应适用第一项规定即该工程的合理使用年限,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虽然支持了被上诉人的诉求,但其认定仓房交付时间为2012年,进而适用上述第二项防水工程5年质保期的规定,属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因根据锦州XX公司二审提交的新证据能够认定仓房交付时间已超过5年,显然适用《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条第二项规定不妥,本院对此予以纠正。本案应适用《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条第一项规定,锦州XX公司应承担维修义务,并对造成的损失予以赔偿。原审法院虽认定部分事实不清,但判决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锦州XX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0元,由锦州XX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玉龙

  审判员  高 帆

  审判员  王金业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文X

  书记员张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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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20/09/22 星期二 16:00:00

审理法院: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参与本案的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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