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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XX与单XX单X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镇江市丹徒区(县)人民法院

原告杨XX,女,汉族,1970年7月生,户籍地江苏省灌云县,现住盐城市。

委托代理人刘飞,江苏律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单XX,男,汉族,1986年1月生,住江苏省镇江市。

被告单XX,男,汉族,1986年1月生,住江苏省镇江市。

原告杨XX与被告单XX、单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白X独任审理,于2015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XX委托代理人刘飞、被告单XX、单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审理终结。

原告杨XX诉称,2014年11月被告单XX因开设的企业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于2015年2月12日偿还,月息4分,由被告单XX承担担保责任,并出具借条一张。到期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一直未给付。现要求:1、被告给付借款30000元;2、承担借期内利息3600元(计算方法:以本金30000元,自2014年11月12日起至2015年2月12日,按月息4%计算)及逾期付款利息(计算方法:本金30000元,2015年2月13日起至实际给付日按照中国人民XX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算);3、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单XX、单XX辩称借条是自己所打,但是借条中的30000元是因向原告借款294000元而产生的利息,借款未收到,借条中约定的利息月息4分太高,要求按照中国人民XX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杨XX人民币三万元整,月息4分,到期不还违约金每天伍佰元整,于2015年2月12日全部归还,如借款人还不上,担保人全额归还。借款人:单XX,担保人:单XX”。原告诉称借款到期后,被告未给付。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单XX经由被告单XX担保向其借款30000元,有两被告出具的借条佐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单XX、单XX辩称借款系其他借款的利息,因两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在借款期满后未偿还原告借款,应承担偿还借款本金、借期内利息及逾期利息的民事责任。根据规定,民间借贷合同约定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中国人民XX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但不得高于中国人民XX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四倍,超出部分不予保护。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没有约定的,出借人可以参照借期内利率主张逾期还款利息,但逾期还款利率不得超过XX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四倍。故,原告按照月息4%计算借期内利息,利率超过中国人民XX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四倍,对超过部分不予保护,借期内利息本院确认为1717.3元。原告还要求被告以本金30000元,自2015年2月13日起至实际给付日按照中国人民XX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算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本案中,被告单XX自愿对被告单XX借款担保,担保合法有效。因原、被告未约定担保方式,故被告单XX应对借款人单XX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杨XX借款30000元并承担利息1717.3元;

二、被告单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杨XX逾期利息(计算方法:本金30000元,自2015年2月13日起至实际给付日按照中国人民XX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算);

三、被告单XX对被告单XX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40元,减半收取320元,被告单XX、单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同时交纳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白X

书记员  卜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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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5/07/01 星期三 16:00:00

审理法院:镇江市丹徒区(县)人民法院

标      的:294000元

参与本案的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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