朝阳区
首页> 裁判案例>

戴X1与戴XX故意伤害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隆回县人民法院

戴X1与戴XX故意伤害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524刑初423号公诉机关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戴X1,男,1957年10月14日出生于湖南省隆回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隆回县。系本案被害人。诉讼代理人郭XX,湖南XX律师。被告人戴XX,男,1950年6月30日出生于湖南省隆回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湖南省隆回县。无前科。因犯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0月31日被隆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隆回县看守所。辩护人罗XX,湖南XX律师。辩护人宁岳峰,湖南志涛律师事务所律师。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检察院以隆检公诉刑诉[2016]4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戴XX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2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戴X1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隆回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魏XX,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戴X1的诉讼代理人郭XX,被告人戴XX及其辩护人罗XX、宁岳峰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戴XX的房子与被害人戴X1老屋相邻,2016年7月28日上午,戴X1、戴X2父子租一辆货车到老屋拉材料,经过戴XX房屋前时,戴XX老婆因担心货车将其屋前的晒谷场压坏,遂阻拦货车经过,双方发生口角。当日下午14时许,戴XX约了隆回县横板桥镇政府干部到其老屋查看危房情况,戴XX和戴X1两家再次发生冲突,戴XX的儿子戴X3持一把菜刀追砍戴X2,戴X1持一把小锄头欲帮忙,戴XX手拿一根木棒截住戴X1,戴X1见状便跑,逃跑过程中摔倒在地,戴XX追上去持木棒往戴X1头部和左肩各打了一棒,致戴X1左肩胛股肩峰骨折。经邵阳市公平司法鉴定所鉴定,戴X1的身体损伤构成轻伤二级。上述事实被告人戴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戴X1的陈述;证人戴X3、戴X2、刘X、远、肖X,4、戴X4、周X、戴X6的证言;现场照片;现场勘验笔录;木棍一根;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另查明:2016年7月28日下午,被告人戴XX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如实供述了伤害戴X1的事实;2016年10月31日,戴XX到公安机关接受调解,因调解未成,当日被刑事拘留。上述事实,有公安机关的首次询问笔录、调解记录、到案经过等证据证明,可以认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戴X1请求追究被告人戴XX的刑事责任,并要求赔偿受伤造成的损失:医药费26394元、误工费10657元、陪护费1529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150元、伤残赔偿金21986元、营养费5000元、交通费1977元、鉴定费850元,共计人民币88305元。经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戴X1受伤后在隆回县人民医院治疗及湘雅二医院复查,造成的经济损失有:医药费26394元;误工费(85元/天*123天)10455元;护理费(116元/天*123天)142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123天)6150元、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1200元;鉴定费850元,共计人民币60317元。上述事实,有医药费票据及住院诊断书等证据证明,可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戴XX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了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戴XX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戴XX的辩护人罗XX、宁岳峰辩护提出:“被告人戴XX具有自首情节,应从轻处罚。”经查,2016年7月28日下午,被告人戴XX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如实供述了伤害戴X1的事实;2016年10月31日,戴XX到公安机关接受调解,因调解未成,当日被刑事拘留,视为自动投案,构成自首。故对辩护人罗XX、宁岳峰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戴XX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戴X1的身体造成损害,在承担刑事责任的同时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在本案因纠纷引起,原告人对其损失自己应承担20%的责任,其余损失由被告人戴XX承担。故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戴X1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原告人戴X1要求赔偿残疾赔偿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戴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31日起至2017年10月30日止)。二、被告人戴XX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戴X1的各项经济损失48253.6元人民币,此款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戴X1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罗XX人民陪审员  刘光武人民陪审员  邓XX代理书记员  阳建林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组织他人出卖人体器官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人民法院审理附带民事诉讼案件,可以进行调解,或者根据物质损失情况作出判决、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驾驶机动车致人伤亡或者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调解、和解协议的,赔偿范围、数额不受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限制。

其他案例:

下载本案例

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0001/01/01 星期一 00:00:00

审理法院:隆回县人民法院

参与本案的律师

    关于我们 |业务介绍 |加入律图 |帮助中心 |网站地图 |意见反馈 | 不良信息举报>>

    Copyright©2004-2024 成都律图科技有限公司 版权所有 蜀ICP备15018055号-1 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川B2-201603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