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XX、钱XX等与隆回县桃洪镇荷叶XX等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隆回县人民法院
陈XX、钱XX等与隆回县桃洪镇荷叶XX等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524民初2569号原告:陈XX,男,1953年6月29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隆回县人,住隆回县。原告:钱XX,女,1956年8月1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隆回县人,住隆回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男,1950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隆回县,特别授权。原告:陈X,男,1985年5月14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隆回县人,住隆回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男,1950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隆回县,特别授权。被告:隆回县桃洪镇荷叶XX,住所地隆回县桃洪镇。负责人:秦XX,该组组长。被告:隆回县桃洪镇竹山XX,住所地隆回县桃洪镇。负责人:陈XX,该组组长。以上两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岳峰,湖南志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陈XX、钱XX、陈X与被告隆回县桃洪镇荷叶XX(以下简称荷叶XX)、隆回县桃洪镇竹山XX(以下简称竹山XX8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本案案情复杂,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XX及原告钱XX、陈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被告荷叶XX、竹山XX8组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岳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XX、钱XX、陈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领取售山应分款1380元、工资款100元;2、至今9年的利息439元;3、误工等损害300元;4、赔礼道歉。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称利息439元是按年利率0.33%自2007年8月23日计算至2016年11月1日止。事实和理由:三原告系隆回县桃洪镇原双井村7组(以下简称原双井7组)成员。原双井7组于2002年4月出售添籽山地,7组成员人均可分得征地补偿款460元,并于2007年8月分配到户。三原告作为原双井7组成员,应分得征地补偿款1380元。但原告陈XX曾作为代理人为其胞妹陈XX母子代理过一场侵权纠纷,于2007年9月执行该案共计3200元。原组长戴X以被强制执行后没钱及组长职务已经移交他人为由,拒绝支付原告应分款项,新组长秦XX则以未接到应分款数据和分配的签字表格为由拒绝支付上述款项。原告方于2012年、2013年多次到社区、桃洪镇政府、司法局、派出所反映情况,但问题一直没有解决。原告陈XX于2016年7月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秦XX、戴X、陈X2三人给付征地补偿款,后被驳回诉讼请求。两被告作为原双井7组分立后的组织,应当对原双井7组的侵权行为承担责任。被告荷叶XX、竹山XX8组辩称:三原告应分得1380元征地补偿款属实。从2007年至今已有9年之久,原告方没有向该组的主要负责人提出要求分配此款,原告自2012年才向有关部门反映征地补偿款分配的事情,原告在2013年3月15日向司法局领导反映情况时,司法局也明确告知原告要其向法院起诉,但原告直到2016年7月25日才提起诉讼,已超过了法定的诉讼时效,原告没有在法律规定的法定期间内主张自己的权利,已经丧失了胜诉权,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证人陈XX等人证明。该证据能与魏XX土地补偿费分配花名册相佐证,具有真实性,予以采信;2、证人毛某、陈X1证明。该证据仅能说明证人领取土地补偿费的情况,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采信;3、打印、复印费票据。该证据不是正规税务票据,不予采信;4、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该证据系原告应自行负担的诉讼费用,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采信;5、被告代理人对证人戴X、陈X2的调查笔录。证人证言能相互佐证,予以采信;6、被告代理人对证人陈XX的调查笔录。该证据虽系竹山XX8组组长的个人陈述,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陈XX已告知其前去领取征地补偿款,故对该证据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三原告系原双井7组成员。因修建魏XX需要,原双井7组内的部分承包土地被依法征收,2007年8月原双井7组组织成员分配土地征收补偿款及误工工资,其中三原告作为原双井7组成员,应每人分得征地补偿款460元,共计1380元,另原告陈XX还应分得误工工资100元,但原双井7组未将此款分给三原告。原告陈XX曾在2007年10月找原双井7组组长戴X,要求领取土地征收补偿款及误工工资。后因城镇规划调整,原双井7组被划分为荷叶XX、竹山XX8组。2013年3月15日,原告陈XX向隆回县司法局相关领导反映情况,答复其先到镇里解决,也可起诉解决。现土地征收补偿款及误工工资一直未付给三原告,三原告故而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本案系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当事人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受理后对方当事人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抗辩事由成立的,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由于被告提出诉讼时效抗辩,故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请求保护民事权利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第一百四十条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本案中,原双井7组于2007年8月对土地征收补偿款及误工工资进行了分配,原告方自称从2007年起多次找组、村、镇、派出所、司法局反映情况,但原告方仅提供一份在2013年3月15日向司法局相关领导反映情况的证据,该证据内容显示已明确告知原告方可以诉讼方式维护权利,但原告方在诉状中称其在2016年7月方提起诉讼。虽然原告方称其在2015年找了被告竹山XX8组的负责人陈XX、在2016年找了被告荷叶XX的负责人秦XX,但被告方予以否认,原告方未提供证据证实本案诉讼时效存在中断的情形,原告方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因此被告诉讼时效抗辩理由成立,本案已过两年诉讼时效,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征地补偿费、误工费及相关损失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XX、钱XX、陈X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陈XX、钱XX、陈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XX人民陪审员 彭XX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三十七条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第一百四十条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九条当事人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受理后对方当事人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抗辩事由成立的,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