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原告胡XX,女,1965年10月22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严X、古X,江苏XX律师。
被告赵XX,男,1967年5月5日生,汉族。
被告南京市浦口区随丰货运中心(下称随丰货运中心),住所地在浦口区顶山街道北圩商城XX。
业主赵XX。
上述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石志忠,江苏联创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XX公司(下称XX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龙蟠中XX。
负责人娄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唐XX,江苏XX律师。
原告胡XX诉被告赵XX、随丰货运中心、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戚XX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XX委托代理人严X和古X、被告赵XX、被告随丰货运中心及其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石志忠、被告XX公司委托代理人唐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XX诉称,2014年5月23日12时30分许,在浦口区XX附近,被告赵XX驾驶着牌号为苏X×××××号中型普通货车与原告驾驶的浦口005566号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后果。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交巡警大队出具的浦公交认字(2014)第08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赵XX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苏X×××××号中型普通货车的登记所有人系被告随丰货运中心。该车在被告XX公司投保有交强险。现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合计251798.91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赵XX、随丰货运中心共同辩称,对本起交通事故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希望法庭在查明事实基础上重新划分责任。
被告XX公司辩称,对本起交通事故的发生无异议,但对事故的责任认定有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公司仅投保了交强险,因此,我方仅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交强险限额内医疗费10000元我公司已赔付,本案中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3日12点30分左右,赵XX驾驶苏X×××××中型普通货运车(超载9.16%)沿长桥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兰花路路口处,在右转弯过程中,因观察不力,措施不当,与沿兰花路由东向西逆向行驶的胡XX驾驶的浦口005566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胡XX受伤。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交巡警大队出具浦公交认字(2014)第08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分析如下:赵XX驾驶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的机动车行经路口右转弯过程中,对道路情况疏于观察,是造成事故的原因之一;胡XX驾驶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电动自行车上路行驶时未实行右侧通行,对道路情况疏于观察,未遵守有关交通安全的规定,是造成事故的原因之一。赵XX和胡XX均负事故的同等责任。
原告胡XX受伤后,于2014年5月23日至2014年6月11日在南京市浦口区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出院诊断:创伤性脾破裂、头部外伤、面部软组织挫伤、髋周软组织损伤、失血性休克。
2014年9月13日,原告胡XX就医疗费曾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12月16日作出(2014)浦桥民初字第40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赵XX赔偿胡XX4769元。被告赵XX不服,上诉至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年4月8日,双方达成调解协议。被告赵XX支付原告胡XX4369元。
2014年12月8日,原告胡XX委托京金陵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等级和“三期”进行鉴定,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12月13日出具宁金司(2015)临鉴字第0003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胡XX腹部损伤致脾切除构成八级伤残;2、被鉴定人胡XX误工期限以伤后150日为宜;3、被鉴定人胡XX护理期限以伤后90日为宜;4、被鉴定人胡XX营养期限以伤后120日为宜。原告支付鉴定费2360元。
另查,苏X×××××中型普通货车的登记所有人系被告随丰货运中心,该车在被告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被告XX公司为原告垫付10000元抢救费用。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本院(2014)浦桥民初字第406号民事判决书、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宁民终字第1562号民事调解书、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误工证明、临时用工协议、工资发放明细、社区证明、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胡XX在交通事故中受伤,依法有权获得赔偿。被告赵XX对责任划分有异议,认为原告过错明显重于被告,被告不应承担同等责任。本院认为,交警部门对双方责任的认定并不无不当之处,故对被告要求重新划分责任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确认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如下:
1、原告主张医疗费262.9元,原告提供了医疗费票据8张,被告有异议,认为医疗费有部分是医保统筹支付的,应予以扣除,认可医疗费191.82元。本院认为,被告辩称意见成立,本院确认原告医疗费是193.82元;
2、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天×20天=400元,被告有异议,认可18元/天×19天=342元。本院认为,原告此项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3、原告主张营养费15元/天×120天=1800元,被告有异议,认为应按10元/天的标准,并应扣除住院天数。本院认为,原告此项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4、原告主张误工费2800元/月÷30天×150天=14000元,原告提供了与南京XX公司签订的临时用工协议、工资明细、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政府桥林街道办事处兰花塘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被告有异议,认为原告所提供证据不能证明其实际损失,认可按1630元/月赔偿。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供证据并不能证明其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受的损失。故对被告辩称意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确认原告误工费是1630元/月÷30天×150天=8150元;
5、原告主张护理费10300元,被告赵XX有异议,认可住院按院100元/天,出院按40元/天计算。被告XX公司认可住院按院60元/天,出院按50元/天计算。本院认为原告的此项主张过高,本院确认原告护理费是(100元/天×20天)+(70元/天×70天)=6900元;
6、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34346元/年×6年=206076元,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
7、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被告人寿XX公司有异议,认为原告过错重于被告,认可6000元。被告XX公司要求按责分担。本院认为原告此项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8、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被告赵XX不予认可,被告XX公司认可300元。本院酌定原告交通费为300元;
9、原告主张车损600元,被告认为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被告辩称意见成立,对此费用本院不予支持。
上述原告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238819.82元。
本院认为,苏X×××××中型普通货车在被告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被告XX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医疗费限额项下10000元(此款已赔付),在残疾赔偿金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对原告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128819.82元,因原告胡XX驾驶的是电动自行车,被告赵XX应承担事故60%责任,即需赔偿原告医疗费77291.89元。因被告随丰货运中心系个体商户,业主也系赵XX,故本案即判决赵XX个人承担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胡XX人民币110000元。
二、被告赵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胡XX人民币77291.89元。
二、驳回原告胡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608元,减半收取804元,鉴定费2360元,合计3164元。由原告胡XX承担1080元,被告赵XX承担208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该院开户行:XXX,账号:10×××76)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608元。
审判员 戚XX
书记员 周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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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5/05/20 星期三 16:00:00
审理法院: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参与本案的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