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
(2020)赣07行终20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XX,女,1954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瑞金市。
委托代理人:陈XX,江西红土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瑞金市叶坪乡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朱XX,乡长。
委托代理人:钟XX,江西赣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XX,江西赣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瑞金市土地房屋征收办公室。
负责人:俞XX,主任。
委托代理人:钟子健,江西赣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钟X,女,1982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住瑞金市。
原审第三人:刘XX,男,1979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瑞金市。
原审第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朱X,江西XX律师。
上诉人刘XX因房屋拆迁行政协议一案,不服于都县人民法院(2019)赣0731行初19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查明,1992年10月27日,原告与钟XX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前原告有一子,钟XX有三女。2003年9月25日,钟XX向政府相关部门提出建房用地申请,通过审批在瑞金市取得120平方米的宅基地使用权,并建有房屋一层。2013年,第三人钟X(钟XX之女)在该宅基地上拆除部分旧房的基础上新建房屋一栋四层半。2018年12月11日,因政府实施棚户区改造项目,被告瑞金征收办分别与第三人钟X及钟XX签订《瑞金市2018年棚户区改造项目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对第三人钟X及钟XX的房屋予以征收。原告认为第三人钟X的房屋系其与钟XX婚续期间的夫妻共同财产,遂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处理。另查明,第三人钟X、刘XX系夫妻关系。双方建造的案涉房屋至今未办理土地使用权证或房屋所有权证。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证人钟X1、钟X2、钟X3的当庭陈述,足以证实案涉房屋完全由第三人出资建造,原告或钟XX并未履行出资义务。虽然案涉房屋未依法办理相关审批手续或产权证,但是证人的当庭陈述并不能否定该房屋属第三人建造所有的事实。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实案涉房屋由其出资建造,或房屋由其与钟XX共同所有的相关证据。因此,原告认为案涉房屋系其与钟XX婚续期间夫妻共同财产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不予采纳。至此,原告主张被告瑞金征收办与第三人签订的《瑞金市2018年棚户区改造项目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无效的请求不能成立,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刘XX要求确认被告瑞金市叶坪乡人民政府与第三人钟X签订的《瑞金市2018年棚户区改造项目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无效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刘XX负担。
上诉人刘XX向本院提起上诉,要求:撤销于都县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被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签订的《瑞金市2018年棚户区改造项目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无效。主要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的基本法律事实错误。本案中,首先,本案案涉房屋的土地系集体土地,该土地2003年由钟XX与上诉人以钟XX的名义取得宅基地使用权证,并经合法审批程序取得建房手续,夫妻共同建造了120平米的房屋,因此宅基地使用权证及所建造房屋属上诉人及钟XX夫妻共同财产。从整体的角度来看,土地征收除了包含土地的所有权,还包含土地的使用权。拆迁补偿对象除了房屋还有土地补偿,而被上诉人在拆迁补偿工作中,并未通知上诉人并征得上诉人同意,上诉人也从未出具过任何书面或者口头上的委托处理该土地,被上诉人仅根据钟XX一方陈述便认定该宅基地使用权赠与给第三人,属程序不合法,而一审法院在审理本案时,并未审查这一事实,属认定事实错误。其次,本案案涉房屋钟XX也出资建造了,一审法院仅凭第三人在庭审时提供的三名证人就认定本案案涉房屋全部由第三人出资建造。三名证人的证言仅能证明该其系第三人雇佣,而无法证明钟XX并未出资。2.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己认定本案案涉房屋系在上诉人与钟XX所有的宅基地上拆除部分旧房屋重新建造,且该房屋仅有宅基地使用权证,并无其他权属证明。钟XX在取得该宅基地使用权证及建房审批手续时,上诉人与钟XX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审法院认定本案案涉房屋的权属问题上,适用的法律系《物权法》中关于动产的规定,并非不动产规定,且无论是根据《物权法》、《土地管理法》或是《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规定,钟XX及上诉人均为本案案涉房屋及土地的合法权利人。被上诉人在拆迁工作中,并未审查这一事实及法律关系,错误将第三人作为签订拆迁合同主体。一审法院在审理本案时,并未适用正确的法律以认定本案事实,属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贵院依法公正地审理本案,确认被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签订的《瑞金市2018年棚户区改造项目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无效。
被上诉人瑞金市叶坪乡人民政府答辩意见,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即答辩人与本案原审第三人签订的《瑞金市2018年棚户区改造项目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以下简称“协议”)合法有效。原审法院通过庭审查明的事实表明,本案上述协议所涉房屋完全由原审第三人钟X、刘XX于2013年出资建造,从而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该房屋属于棚户区改造征收范围内的房屋,房屋所有权人自然成为具有合法资格的被征迁人。答辩人作为本次土地房屋征收工作具体实施的职能部门,具有签订协议的合法主体资格。同时,答辩人与原审第三人签约过程严格依据合法程序,且协议内容不存在法律规定的任何无效情形,因而所签订协议合法有效。2.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如上所述,答辩人在与第三人签订协议的过程中,所实施行为的依据、程序均正当合法,据此所签订协议的内容也没有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等无效情形,请求二审合议庭依法维持本案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瑞金市土地房屋征收办公室答辩意见,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涉案被征收不动产系由原审第三人钟X、刘XX夫妇出资建造,是经上诉人举证的无争议的事实。且根据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农村村民宅基地实行以户为单位在集体经济组织内部进行分配的制度,而原审第三人钟X是上诉人丈夫钟XX女儿,系钟XX当时申请宅基地建房的户成员之一,同时,土地管理法还规定农村村民建住宅尽量使用原宅基地或者村内空闲地。因此,原审第三人在土坯房改造政策的实施过程中,本着节约土地资源的原则,利用原登记在钟XX名下的原宅基地的一部分出资建房,除未办理相关审批手续和产权证外,并不违反法律的其他强行性规定,原审第三人建房所使用的宅基地也不属于上诉人及丈夫钟XX的专属财产。因此,原审判决认定涉案不动产不属于上诉人与钟XX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财产,认定案件事实是清楚、准确的。2.原审适用法律正确。原审第三人建房是否取得产权证书,是否经过相关审批,并非本案审理的范围,也不影响被上诉人征收办基于第三人出资建造而给予征收补偿。涉案不动产系第三人出资建造是无争议事实,而第三人建房所用原登记在钟XX名下的部分宅基地地上的旧房已因拆除而灭失,也是无争议的事实,上诉人仍以第三人所建房屋所使用的部分土地原系登记在钟XX名下而主张推定涉案不动产归上诉人及钟XX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有财产,不仅与事实不符,也毫无法律根据,系对法律的认识错误。因此,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综上,答辩人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判决驳回上诉人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原审第三人钟X、刘XX陈述意见,原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准确,依法应当驳回上诉人的诉请。其理由是:1.原一审法院判决认定本案所涉房屋系钟X、刘XX自行出资在拆除部分旧房的基础上新建房屋一栋,上诉人刘XX及钟XX并未出资的事实清楚,证据实充分。本案所涉被征地拆迁的部分土地系钟X、刘XX通过分家析产方式合法取得。钟X、刘XX基于合法建造依法取得涉案新建房屋的所有权。钟X、刘XX一审时提供了充分证据证明本案所涉被征地拆迁房屋是其出资建造,并由钟X、刘XX夫妇居住使用。2.原一审法院判决适用法律准确,程序合法,是完全正确的判决。其理由是:(1)根据《物权法》第2条“因物的归属和利用而产生的民事关系,适用本法。本法所称物,包括不动产和动产。法律规定权利作为物权客体的,依照其规定。”和第30条“因合法建造、拆除房屋等事实行为设立或者消灭物权的,自事实行为成就时发生效力。”之规定可知,原一审法院据此认定钟X、刘XX基于合法建造的事实行为而依法取得涉案新建房屋的所有权符合法律规定。(2)根据瑞金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做好农村房地一体确权登记发证工作的通知》【2020】11号第三条文件精神可知,我国自2014开始实施进一步加快推进宅基地和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确权登记发证工作,确权登记工作小组在涉案房屋未拆迁之前已经对钟X、刘XX所建造的房屋占地面积和房产面积进行测量,并将土地房屋所有权人登记为钟X。若此次未讲行拆迁,钟X、刘XX完全满足确权发证的条件,可以获得涉案房屋的确权登记。显然,上诉人刘XX认为钟X、刘XX未经审批通过、未向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委会提出建房申请审批,在其宅基地上所建造的房屋均视为原宅基地使用人所有的房屋,这个逻辑明显与我国法律及现有的土地政策相违背。(3)我国《物权法》属于特别法和新法,根据特别法优于普通法、重新兼从旧原则,原一审法院适用《物权法》认定涉案房屋由钟X、刘XX出资建造,并取得其物权,适用法律正确。综上所述,原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准确,程序合法,依法应当驳回上诉人的诉请。
二审审理过程中,原审第三人向本院提交瑞金市人民政府办公室颁发的《关于做好农村房地一体确权登记发证工作的通知》(【2020】11号文件)和2015年确权公示表(加盖瑞金市民委员会印章)一份,拟证明确权小组在涉案房屋未被拆迁前已对其进行测量及公示,如果涉案房屋没有被拆迁,可以取得相应的房屋产权证书。上诉人经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被上诉人瑞金市叶坪乡人民政府和瑞金市土地房屋征收办公室对其三性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结合其他在案证据可以证明涉案房屋的权属情况,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上述事实,有原审法院随卷移送的证据以及本院询问协调笔录在卷可以证实。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协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规定,行政协议存在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五条规定的重大且明显违法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当确认行政协议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五条规定,行政行为有实施主体不具有行政主体资格或者没有依据等重大且明显违法情形,原告申请确认行政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无效。本案中,结合生效民事案件中刘XX的陈述、案外人钟XX在入户调查时的陈述、钟X1等3人证人证言、2015年确权公示表可以证实该房屋由原审第三人钟X完全出资兴建。二审中,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以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出资建房或房屋由其与钟XX共同所有驳回其诉讼请求,故申请开具调查令调取钟XX的转账记录证明钟XX曾出资建房。本院认为,上诉人对于“钟XX拆除老房屋新建五层楼房”的主张负有举证责任,因其举证不能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退一步而言,即使调取了钟XX的转账记录,在钟XX否认的情况下,也难以证明上诉人所提出的钟XX曾出资建房的主张。原审第三人钟X作为房屋所有人有权与被上诉人签订《瑞金市2018年棚户区改造项目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并获得相应的征收补偿。该协议针对的征收补偿对象是案涉房屋及占用的土地,房屋征收总建筑面积为532.41m2,占地面积为112.89m2,包括占用钟XX宅基地面积47.22m2,拆迁补偿的大部分是房屋的价值,被上诉人将原审第三人作为被征收人进行征收补偿,不属于重大且明显违法情形,故原审法院对上诉人要求确认该征收补偿协议无效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案涉房屋是占用了上诉人和其丈夫钟XX的部分宅基地(即47.22m2)建房,该部分宅基地是上诉人与钟XX婚后申请获得,上诉人对于涉案房屋占用的宅基地的权利可以通过其他合法途径另行主张权利。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刘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周洋发
审判员 刘XX
审判员 陈煜龙
二〇二〇年六月一日
法官助理熊X
书记员黄X
其他 土地征收案例:
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20/05/31 星期日 16:00:00
审理法院: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参与本案的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