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霍XX与凌x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

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1202民初3107号
原告:霍XX,男,1956年1月29日生,汉族,住泰州市姜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诗卉,北京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北京XX实习律师。
被告:凌X,男,1996年6月11日生,汉族,住泰州市海陵区。
第三人:邱XX,女,1926年6月25日生,汉族,住泰州市姜堰区。
原告霍XX与被告凌X、第三人邱XX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霍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诗卉、刘X,被告凌X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邱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霍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依法解除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关系,被告立刻将私人物品搬出泰州市海陵区的房屋;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租金19200元、物业费1848元以及水电费;3、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600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因水电费已结清,原告撤回了水电费的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2019年4月29日,被告凌X因办公需要向原告租赁位于泰州市海陵区的房屋,原、被告签订租赁协议书,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泰州市海陵区的房屋出租给被告凌X。同时就房屋租期、年租金38400元及支付方式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被告依约于2019年6月10日支付第一期租金19200元以及物业费1848元,但第二期租金19200元、物业费1848元以及水电费迟迟不支付。现合同已经到期,原告多次催告,被告仍不支付相应费用,也未对是否续租作出表示,原告既无法将房屋租赁给他人,也无法收取已发生的租赁费用。原告认为,合法的租赁关系应当受到保护,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特具此状,请求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凌X辩称,被告已于2019年7月搬出,8月结清了水电费,原告将门上锁。2020年9月10日被告将一些扫尾的东西搬完并将房屋交给了原告。
第三人邱XX未作陈述。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认定:
2019年4月29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租用原告位于泰州市海陵区房屋用于华XX公司办公用,租期一年,自2019年7月7日至2020年7月7日,租金每年38400元,第一期于2019年6月7日支付半年租金19200元,半年后再支付19200元,物业费、电费由被告自行缴纳,双方确定违约金6000元。上述协议签订后,原告将案涉房屋交付被告,被告支付了第一期租金19200元。后因被告未支付剩余租金、到期后对是否续租未作表示,亦未交还房屋,致原告涉讼。
审理中,被告于2020年9月10日将房屋内的物品清空并将房屋交还原告。2020年9月11日,原告向物业公司缴纳案涉房屋2020年1月15日至2020年7月14日的物业管理费人民币1848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由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原、被告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关于解除合同及交还房屋的诉讼请求,由于被告已于2020年9月10日将房屋交还原告,双方的租赁合同事实上已经解除,原告要求判决解除租赁合同并要求判令被告交还房屋,已无事实基础。被告辩称其已于2019年7月搬离,并提供了两名证人作证,证人仅能证明被告在2019年7月搬离了案涉房屋,但并不能证明被告将案涉房屋交付给原告,且事实上,直至2020年9月10日,被告仍有物品在案涉房屋内,故虽然被告于2019年7月搬离了案涉房屋,但因并未将房屋交还原告,双方之间的租赁关系并未解除,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履行给付第二期租金的义务。现被告未支付该部分租金,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第二期租金人民币19200元及物业管理费1848元,符合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凌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霍XX租金19200元、违约金6000元、物业费1848元,合计人民币27048元。
二、驳回原告霍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76元,由被告凌X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交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沙林霞
人民陪审员  吉XX
人民陪审员  陆琴桂
二〇二一年二月一日
书 记 员  王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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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21/01/31 星期日 16:00:00

审理法院: 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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