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丁XX,男,1986年12月13日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通许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XX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金山XX。
法定代表人:傅X。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佳麟,上海锦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丁XX因与被上诉人上海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的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2020)沪0116民初96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1月12日立案后,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丁XX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四项,依法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中未得到支持的部分。事实和理由:丁XX于2020年1月10日入职。丁XX最后工作到2020年4月4日,XX公司通知丁XX不要上班(结算工资),故XX公司应向丁XX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并折算期间的未休年休假工资。
被上诉人XX公司辩称,不同意上诉人丁XX的上诉请求,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丁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XX公司支付丁XX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人民币13,5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020年1月10日至2020年4月4日工资17,288.70元、2020年1月10日至2020年4月4日超时加班工资8,262.90元、休息日加班工资12,931元、2020年3月1日至2020年3月9日餐补150元、2020年未休年休假工资12,413.80元、2020年1月10日至2020年4月4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25,000元。
一审法院审理后,于2020年9月29日作出判决:一、确认丁XX与上海XX公司2020年1月10日至2020年4月4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上海XX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丁XX2020年1月10日至2020年4月4日期间工资差额(含超时加班工资和休息日加班工资)1,655.43元;三、上海XX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丁XX餐费补贴80元;四、驳回丁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上海XX公司负担。
经本院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丁XX提交了XX公司离职人员结算清单,证明其工资组成,以及系XX公司违法解除了劳动合同。丁XX还陈述,其实际工资标准并非上海市最低工资,故其主张的加班工资应得到支持;2020年4月3日XX公司以公司经营出现问题要求解除劳动合同,让其在该结算清单上签字,但其对数额不同意故未签;XX公司当时表示只要丁XX做到当天,后因发生纠纷XX公司报警,警察让丁XX去劳动仲裁。XX公司质证表示,因双方发生争议,丁XX要求结算,故公司出具了该结算清单,但是丁XX对数额不同意,双方就没协商一致,但之后丁XX就没有来上班,公司就还是按照结算清单上的数额支付了9,958.46元。
丁XX还陈述,2020年4月3日,公司通知其2020年4月4日不要过来了。
本院认为,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丁XX主张系XX公司作出了解除行为,但关于解除的陈述前后明显不一。其在仲裁中陈述,2020年4月4日,XX公司口头通知其工资只能结算到4月3日,再上班也没有工资了,让其不要去上班了;在一审中其也陈述,2020年4月4日,公司口头通知其不要去上班,后来他就没去。然其现在二审中陈述2020年4月3日公司通知其2020年4月4日不要过来了,前后陈述明显不一。丁XX在二审中提交了结算清单,但其在仲裁一审中均未能提交或提及该证据,明显有悖常理,XX公司对该证据不予确认,再考虑到该材料并无其他证据可以佐证,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关于丁XX的上诉请求,一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已经充分阐述了判决理由与法律依据,本院经审核,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丁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顾慧萍
二〇二一年一月八日
书记员 郑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