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1791民初575号
原告:济南XX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莱芜高新XX。
法定代表人:张XX,董事长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鹏程,山东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山东XX律师。
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菏泽市开XX。
法定代表人:于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男,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XX,山东XX律师。
原告济南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与被告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缔约过失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鹏程、李XX,被告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胡X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XX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6400元招标代理服务费;2.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比选文件400元,注册购买供应商服务-iPASS自服务端口费用545元,制作投标书花费成本3000元,参与招投标事项产生的交通费、差旅费1500元;3.判令本案诉讼费、律师费等诉讼的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7月,被告与山东XX公司(采购代理机构)发布《2019-2021年中国联通菏泽市分公司消防设施维修改造工程项目比选文件》,招标编号为菏联通(2019)015号。原告符合该公司的招标条件,依法参与投标,同年9月4日公布中选通知书。被告违反招标文件规定,原告多次沟通,被告拒不签订合同。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
XX公司辩称:原告所诉被告拒不签订合同不符合客观事实,实际是本案原告未能按照招投标的规定及其该公司技术应答要求履行自己的义务,是本案原告怠于履行义务致使合同无法签订,责任应当原告自负。请求贵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
经审理本院认定:2019年7月,采购人XX公司与采购代理机构山东XX公司发布《2019-2021年中国联通菏泽市分公司消防设施维修改造工程项目比选文件》(以下简称比选文件),招标编号为菏联通(2019)015号。2019年8月23日,XX公司向XX公司发出《应答函》,表示参与投标。2019年9月4日,山东XX公司向XX公司发出《中选通知书》,XX公司中标涉案工程,自通知书发出30日内,中标人与招标人联系办理签订合同的相关事宜。但此后XX公司一直未与XX公司签订合同。为参与涉案工程投标,XX公司支出招标代理服务费6400元,比选文件费用400元,“iPASS自服务系统”数字证书服务费545元。
上述事实有比选文件、应答函、中选通知书、支出发票、当事人陈述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上述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缔约过失责任是在合同订立过程中因一方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给对方造成损失时应承担的民事责任。本案中,XX公司虽然在XX公司工程招标中中标,但双方未能签订合同,对此原因双方各执一词。被告辩称由于原告未在规定的时间内缴纳履约保证金,致使双方无法签订合同。经查,比选文件中并未约定缴纳履约保证金的时间、数额及账号。《技术规范书》中虽载明履约保证金按照项目中选金额(含税)的2%收取,自接到中标通知书3日内以电汇的方式交到采购人指定的账户。但被告并未举证证明已将指定账号告知原告,以目前在案证据无法证实是原告在明知收款账户的情况下怠于履行缴纳履约保证金的义务,被告的抗辩意见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应承担缔约过失责任,赔偿原告由此造成的损失。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招标代理服务费6400元,比选文件费用400元,“iPASS自服务系统”数字证书服务费545元,有比选文件和支出发票为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参与投标产生的交通费、差旅费1500元,但仅提交了本单位制作的报销凭证,没有相应的支出发票相佐证,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制作投标书花费3000元,但未能提交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负担律师费,因未能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XX公司赔偿原告济南XX公司招标代理服务费6400元,比选文件费用400元,“iPASS自服务系统”数字证书服务费545元,以上共计7345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济南XX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6元,减半收取计48元,由被告中国XX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何利军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 黄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