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案件类型: 刑事
案由:诈骗罪
文书正文
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阮XX,男,1988年7月6日出生,汉族,本科文化,住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2015年10月30日因犯危险驾驶罪被温岭市人民检察院作不起诉处理;2018年4月11日因无证、酒后驾驶被台州市公安局椒江分局行政拘留十四日。2019年10月19日因本案被台州市公安局路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1日经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
辩护人金XX、张勤,浙江XX律师。
审理经过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以台路检二部刑诉(2020)6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阮XX犯诈骗罪,于2020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X出庭,指控:2017年年初至2019年10月期间,被告人阮XX虚构需要资金做二手车车辆垫资生意的事实,并以支付2%-9%不等的利息为诱饵,骗取戴X、朱X、顾X、夏X等人资金。所得款项均被被告人阮XX以后期借款偿还前期借款本息的方式用于还债及其个人信用卡还款、日常消费等。截止案发,被告人阮XX仍欠有戴X、朱X、顾X、夏X共计340余万元资金无法偿还。
2019年10月18日,被告人阮XX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银行账户交易明细、XXX交易明细、账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电子物证检查工作记录、电子数据光盘、情况说明、归案经过、户籍证明、不起诉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加以证实。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阮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多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认为被告人阮XX具有自首、认罪认罚、有酒驾前科劣迹的情节,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阮XX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7年年初至2019年10月期间,被告人阮XX虚构做二手车垫资生意需要资金的事实,并以支付2%-9%不等的利息为诱饵,骗取戴X、朱X、顾X、夏X等人资金。所得款项均被被告人阮XX以后期借款偿还前期借款本息的方式用于还债或用于其个人信用卡还款、日常消费等。截止案发,被告人阮XX尚欠戴X、朱X、顾X、夏X共计人民币XXX元无法归还,造成戴X经济损失人民币455471元,朱X经济损失人民币677400元,顾X经济损失经济损失人民币XXX元,夏X经济损失人民币250500元。
2019年10月18日,被告人阮XX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主要的犯罪事实。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阮XX处扣押卡地亚牌男女戒指各一枚、黑色苹果手机一部。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被告人阮XX的供述、被害人戴X、朱X、顾X、夏X的陈述、证人吕X、邵X、颜X、方X、林X、柯X、徐X、施X等人的证言、银行账户交易明细、XXX交易明细、账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电子数据光盘、归案经过、户籍证明、不起诉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诸证据真实、合法,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阮XX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辩护人提出该被告人案发后自首,认罪态度较好,要求对其从轻处罚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现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性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阮X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0月19日起至2029年10月18日止,罚金限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阮XX退赔戴X人民币455471元、退赔朱X人民币677400元、退赔顾X人民币XXX元、退赔夏X人民币250500元。扣押在案被告人阮XX的手机一部、戒指二枚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张磊磊
人民陪审员顾合新
人民陪审员朱XX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代书记员罗XX
其他 取保候审案例:
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20/07/23 星期四 16:00:00
审理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参与本案的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