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问 18万律师在线解答
首页> 裁判案例> 交通事故责任

庞X与张X、中国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梅河口市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庞X,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吉林省梅河口市。

    被告:张X,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梅河口市。

    被告:

    中国XX公司,住所:长春市东中华XX。

    代表人:杨XX,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臧X为,

    吉林昱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庞X诉被告张X、

    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

    审理经过

    平安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庞X,被告张X,被告

    平安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臧X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庞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36535.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00元、护理费11629.96元、误工费12169.59元、交通费500元,因鉴定产生的交通费130元、伙食费20元、误工费100元,由

    平安XX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优先赔偿,不足部分由张X承担;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9月22日,被告张X驾驶吉A866**号小型普通客车由东向西行驶至202线国道1083公里+50米处时,将车驶入左侧路面与相对方向李XX驾驶的吉E396**号大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大客车乘员庞X受伤。经梅河口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张X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庞X无责任。原告庞X伤后入住

    梅河口市中心医院治疗。因赔偿事宜,双方协商未果,庞X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辩称

    张X辩称,对事故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要求由保险公司依法赔偿。

    平安XX公司辩称,对事故的事实和责任认定以事故认定书为准。肇事车辆吉A866**号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并附加不计免赔险,我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依法予以理赔。对庞X诉求的医疗费按其医疗费票据金额计算应为36055.94元,扣除不合理用药部分予以赔偿。对庞X医疗合理性、住院合理时长、护理时长、误工时长均有异议。交通费未提供证据,不同意赔偿。因鉴定产生的交通费、伙食费、误工费不在保险理赔范围内,不同意赔偿。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8年9月22日13时10分许,张X驾驶吉A866**号小型普通客车由东向西行驶至202线国道1083公里+50米处时,将车驶入左侧路面与相对方向李XX驾驶的吉E396**号大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张X、李XX及其车上乘员庞X等人均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梅河口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张X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庞X无责任。庞X伤后入住

    梅河口市中心医院治疗,诊断为:胸部闭合性损伤、右侧第2肋骨骨折、头部外伤。诉讼中,

    平安XX公司对庞X医疗合理性、住院时长、护理时长、误工时长有异议,申请鉴定,经本院委托吉林千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为:1.庞X住院治疗期间所用注射用泮托拉咗钠,与此次交通事故无因果关系,属不合理用药。其余所用药物均具有活血化瘀、促进骨折修复及愈合功效,予以保护。2.庞X住院时长81日,属合理住院时长。3.庞X误工时长81天;护理时长15天。另查明,张X驾驶的吉A866**号车系其借用韩玉兰的,该车辆在

    平安XX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即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并附加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受到法律保护。根据公安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本案交通事故是因张X的全部过错所致,对于庞X的损害,应由张X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但因张X驾驶的吉A866**号肇事车辆在

    平安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所以庞X的损失应由

    平安XX公司在其责任限额和范围内先行赔付,超出部分再由张X赔偿。关于对原告庞X损害的赔偿范围及数额,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二O一八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执行标准的通知》所规定的项目和标准确定。庞X的损失有:1.医疗费,经鉴定,庞X住院治疗期间所用注射用泮托拉咗钠,与此次交通事故无因果关系,属不合理用药,双方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结合

    梅河口市中心医院的住院病人费用分类汇总表,庞X不合理用药金额为102元。根据庞X提供的

    梅河口市中心医院有效票据核算,庞X的医疗费为36473.94元,扣除不合理用药102元,医疗费应按36371.94元予以保护;2.住院伙食补助费,庞X住院治疗81天,经鉴定,住院81日属合理住院时长,故住院伙食补助费为8100元(100元/天×81天);3.护理费,经鉴定,庞X护理时长为15天,双方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故护理费为2101.80元(140.12元/天人×15天);4.误工费,庞X为农村居民,其主张按农业行业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应属合理,经鉴定,庞X误工时长为81日,即2个月零21天,故误工费为9100.76元(3068.83元/天×2个月+141.10元/天×21天);5、交通费和因鉴定产生的交通费、伙食费、误工费,因庞X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无法确定实际损失数额,本院不予保护。综上,庞X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36371.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00元、护理费2101.80元、误工费9100.76元,合计人民币55674.50元。因庞X的上述损失未超出张X驾驶的吉A866**号车辆在

    平安XX公司投保的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和,故应由

    平安XX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庞X医疗费36371.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00元、护理费2101.80元、误工费9100.76元,合计人民币55674.50元。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

    中国XX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和范围内赔偿原告庞X医疗费36371.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00元、护理费2101.80元、误工费9100.76元,合计人民币55674.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

    二、驳回原告庞X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62(已减半),由原告庞X负担166元,被告张X负担59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庞X。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汤文慧

    裁判日期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

    书记员李XX


其他 交通事故责任案例:

下载本案例

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9/04/14 星期日 16:00:00

审理法院: 梅河口市人民法院

参与本案的律师

    关于我们 |业务介绍 |加入律图 |帮助中心 |网站地图 |意见反馈 | 不良信息举报>>

    Copyright©2004-2024 成都律图科技有限公司 版权所有 蜀ICP备15018055号-1 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川B2-201603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