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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XX与沈阳市沈北新区道义街道办事处一审行政裁定书

    郭XX与沈阳市沈北新区道义街道办事处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法院

辽宁省沈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案号

(2020)辽0192行初1202号

裁判日期

2020.10.22

案由

行政>行政管理范围☆>其他行政管理☆

郭XX与沈阳市沈北新区道义街道办事处一审行政裁定书

(2020)辽0192行初1202号

    郭XX与沈阳市沈北新区道义街道办事处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法院

    :

    辽宁省沈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案号

    :

    (2020)辽0192行初1202号

    裁判日期

    :

    2020.10.22

    案由

    :

    行政>行政管理范围☆>其他行政管理☆

    原告:郭XX,男,汉族,1954年8月21日出生,住沈阳市新城XX。

    委托代理人:梁X,辽宁XX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XX,男,汉族,1944年3月1日出生,系辽宁省企业法律顾问协会法务部部长,住沈阳市沈河区。

    被告:沈阳市沈北新区道义街道办事处,住所沈阳市沈北新区蒲XX**。

    负责人:翟XX,该街道办事处主任。

    委托代理人:关XX,该街道办事处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吴云涛,辽宁XX律师。

    原告郭XX诉被告沈阳市沈北新区道义街道办事处行政强制并赔偿一案,于年2020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依法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郭XX及委托代理人梁X、杨XX,被告沈阳市沈北新区道义街道办事处的委托代理人关XX、吴云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是沈阳市沈北新区道义街道办事处尚小村村民,2012年在村里坟地和荒地共种植6亩火炬树,数量为30000株。2018年案涉土地被被告征收,被告在未与原告就地上物补偿问题达成一致的情况下,被告直接强制铲除原告种植的树木。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无果。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确认被告对原告所种树木实施的强制铲除行为违法,并向原告赔偿,树木损失18万元(6亩×3万元/亩)。

    被告辩称,2010年,辽宁省人民政府作出辽政地字[2010]473号辽宁省人民政府土地批件,同意将案涉土地转为建设用地并征为国有。2016年,被告下发征收通知,并将征收土地补偿款拨入村集体账户。案涉土地被征收后变为国有土地被告有权拆除案涉土地上的地上附着物。原告未经村集体同意,私自种树的行为不应支持,请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13日,被告沈阳市沈北新区道义街道办事处根据沈北新区整体规划发布征收通知,决定对道义地区蒲园路道路、排水项目用地范围内的房屋及地上附属物实施征收,案涉土地亦在征收范围内。2018年4月,被告将原告种植在案涉土地上的树木全部铲除。现原告以被告强制铲除树木的行为违法为由诉至本院,并请求被告赔偿其损失。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一年。”的规定,在法定起诉期限内提起行政诉讼,系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行政诉讼,需符合的条件之一。本案中,原、被告均称2018年4月案涉土地上的树木即被被告全部铲除,铲除当日,原告已知晓并赶往现场。在被告未告知原告起诉期限的情况下,原告应当在铲除行为发生之日起一年之内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现原告于2020年8月起诉,明显已超过了法定起诉期限,且其未提供有不可抗力及其他不属于自身原因耽误起诉期限的相关证据。故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原告的起诉应予驳回。

    综上所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郭XX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返还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至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赵XX

    人民陪审员:魏XX

    人民陪审员:李XX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时少华

    书记员:肖姝

    本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

    第六十四条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一年。

    复议决定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起诉期限的,适用前款规定。

    第六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

    (二)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情形的;

    (三)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

    (四)未按照法律规定由法定代理人、指定代理人、代表人为诉讼行为的;

    (五)未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的;

    (六)重复起诉的;

    (七)撤回起诉后无正当理由再行起诉的;

    (八)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

    (九)诉讼标的已为生效裁判或者调解书所羁束的;

    (十)其他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的情形。

    前款所列情形可以补正或者更正的,人民法院应当指定期间责令补正或者更正;在指定期间已经补正或者更正的,应当依法审理。

    人民法院经过阅卷、调查或者询问当事人,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迳行裁定驳回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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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20/10/21 星期三 16:00:00

审理法院:

标      的:180000元

参与本案的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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