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豫1002民初593号
原告:李XX,女,汉族,1988年6月27日出生,住禹州市,现住许昌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晓晖,河南金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庆,男,汉族,1986年6月4日出生,户籍所在地许昌县,现住许昌市魏都区。
被告:卢XX,女,汉族,1987年10月6日出生,户籍所在地许昌县,现住许昌市魏都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庆,男,汉族,1986年6月4日出生,住许昌市魏都区许由西路龙湖景园小区1号楼1单XX,系被告卢XX丈夫。
原告李XX诉被告安庆、卢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2日办理了民调手续,后于2018年1月23日将该案进入诉讼程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庆同时作为被告卢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本金60000元,利息33400元(利息按月息2%,自2015年5月4日计算至2018年1月3日,最终利息数额以被告还款日为准);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5年5月4日,被告安庆借原告现金6万元,被告安庆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收到李XX现金陆万元整(60000.00),月息2分(贰分),使用期6个月(2015.5.4-2015.11.4)借款人:安庆2015.5.4”。借款到期后,被告一直没有履行还款义务。2016年3月28日,被告安庆向原告出具承诺一份,内容为:“2015年5月4日至2016年10月4日日息20400元(贰万零肆佰元整),到2016年4月7日前归还李XX”。截至到目前为止,被告安庆分两次共同向原告支付利息15000元,6万元本金和剩余利息均未偿还原告。被告卢XX和被告安庆系夫妻关系,该笔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夫妻共同债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遂向法院起诉。
被告安庆辩称:借款本金属实,我方已支付利息18000元。
被告卢XX同意被告安庆的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4日,被告安庆向原告李XX借款6万元并出具借条,上载明:“今收到李XX现金陆万元整(60000.00),月息2分(贰分),使用期6个月(2015.5.4-2015.11.4)借款人:安庆2015.5.4”。后被告安庆未向原告按时还款,于2016年3月28日向原告出具凭证,上载明:“2015年5月4日至2016年10月4日日息20400元(贰万零肆佰元整),到2016年4月7日前归还李XX。附:如到时未还款20400元,李XX已提前告知进入安庆家中。安庆XX”。2016年3月31日,被告安庆又向原告出具凭证,上载明:“于2016.3.31更改。2015.5.4日至2016.10.4日息于2016.4.15之前归还。安庆XX”。被告安庆向原告支付利息18000元后未再偿还本息。
另查明,被告安庆与被告卢XX于2010年1月18日登记结婚。借款用于被告经营建筑公司,被告卢XX对该笔借款知情。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凭证、婚姻登记审查处理表、双方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被告安庆向原告李XX出具的债权凭证系被告安庆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李XX要求被告安庆返还借款本金6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借款时,借款凭证上显示双方约定利息为月息2分(换算成月利率为2%),未约定逾期利率,故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借条上约定的月息2分支付利息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原告认可被告已支付18000元利息,故该部分利息从被告应当支付的利息中予以扣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夫妻双方共同签字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本案中,根据被告安庆的陈述,借款发生时被告卢XX知情,故被告卢XX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安庆、卢XX连带返还原告李XX借款本金6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照月利率2%计算,自2015年5月4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被告安庆已支付的18000元利息待执行本判决时予以扣除);
案件受理费2135元,减半收取1068元,由被告安庆、被告卢XX连带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佘萌萌
二〇一八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 朱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