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沪0112民初25265号
原告:鲁X,住江苏省南京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XX,上海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静,上海XX律师。
被告:李XX,住上海市黄浦区。
被告:施XX,住上海市黄浦区。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占XX,上海XX律师。
原告鲁X与被告李XX、施XX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金根元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鲁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薛XX、韩静,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占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鲁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就上海市闵行区XXX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2、两被告返还原告定金5万元(人民币,下同);3、两被告赔偿原告房屋溢价损失(现估价100万元);4、两被告赔偿原告律师费2万元;
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30日,经上海XX公司居间介绍,原告与两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原告以256万元的价格向被告购买上海市闵行区XX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双方应于签署本合同后的90日内前往居间方签订网络版的示范合同《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原告应于签订该合同当日支付首付款77万元。合同签订当天,原告支付了5万元定金。然而,被告自8月1日起多次表示不再出售上述房屋。8月13日,中介公司组织双方当面协商,被告却表示由于房价上涨,拒绝出售。原告于2016年8月22日委托律师向被告寄发律师函,通知被告于8月25日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然而被告未能按期与原告签约。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李XX、施XX辩称:被告从未表示拒绝出售房屋。原、被告未能按期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的原因不在于被告,被告也未收到过原告的律师函。由于原先的中介经办人已离职,故被告未联系中介人员协商关于签约的相关事宜。原告仅向被告支付了5万元定金,即使认定被告违约,也仅适用定金罚则,中介公司告知被告如违约的话承担的责任是向原告双倍返还定金。原告主张100余万元的房屋价格上涨的损失,不符合公平原则,被告未剥夺原告的购买能力,原告现无法购买的原因并非被告所致。现同意解除合同,返还原告5万元定金,不同意原告其余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30日,经上海XX公司居间介绍,原告作为乙方(买受方)、两被告作为甲方(出售方),双方签订一份《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甲方系上海市闵行区XX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权利人;此房已出租,租期截止2016年11月22日;该房屋转让价为256万元;为办理交易过户手续之需,双方应当于本合同签署后90天内前往居间方签订示范文本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以下称示范合同),除另有约定外,前述约定期限的届满日为双方签订示范合同的日期;乙方应于签订示范合同并办理公证手续(若需)后当日向甲方支付首付款77万元(含定金);乙方应于签订示范合同后7日向银行申请贷款,办理相关手续,甲方应积极配合并提供所需材料。若乙方的贷款申请未在过户前获得足额批准,乙方应当在过户当日以现金形式向甲方补足。贷款的放款时间以银行为准,但乙方应当在取得放款所需材料后5日内将材料送交贷款银行;甲方收到除尾款外的全部款项当日,对该房地产进行验看、清点,确认无误后,由甲方交付给乙方。乙方在房屋交接完成后当日内向甲方支付尾款1万元;双方应于2016年10月30日向房地产交易中心申请办理产权过户手续;本次交易中依据法律法规产生的所有税、费全部由乙方承担;乙方所支付的定金系为担保本次交易的履行,若甲方不出售该房地产,则应向乙方双倍返还定金,若乙方违约不购买该房地产,则已支付的定金由甲方没收;一方未按本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的,其行为视为违约,守约方有权要求违约方按总房价的日万分之五承担逾期违约金。经守约方书面催告后仍未履行的,守约方有权单方面解除本合同并要求违约方支付总房价20%的违约金。
同日,原告支付了5万元定金,被告李XX出具了定金收据。
2016年8月13日,原、被告至中介处沟通时,被告表示愿意退赔定金,原告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双方未能协商一致。此后,原告以手机短信方式通知被告于2016年8月25日去中介处自签署正式的买卖合同,但被告未回复。
8月27日,中介人员吴XX电话通知被告要求28日至中介处签约。被告未按约至中介处。
现原告以诉称理由诉至本院。
本案庭审中,原告表示目前涉案房屋的售价为350万元左右,不会低于330万元。被告则表示房屋价格基本在300万元左右。
本案庭审后,被告向本院表示,被告是在中介人员欺诈下与原告签订定金合同,中介人员钟X再三表示如果在出售房屋过程中出现问题,被告最多双倍退还原告定金。之后,被告与原告以及中介人员吴XX之间发生过争执,被告不再信任原告以及中介人员。吴XX电话通知被告于2016年8月28日去中介处,被告已事先筹资125,000元,准备双倍返还原告定金10万元,余25,000元作为中介佣金。目前房屋的价格为300余万元。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定金收条、手机短信截屏等,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证人吴XX的证言所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合同对于房屋交易的各项条款均就了详细约定,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针对涉案房屋的交易过户,双方首先需要签署网络版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双方约定签署此合同的最后期限为2016年5月30日后的90日内。然而从被告陈述及证人证言可以证实,自双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后,被告已表示愿意退赔原告定金。被告退赔原告双倍定金的意思表示证明被告无意继续履行《房屋买卖合同》,不愿与原告签署《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事实上,被告确未按原告及中介方安排的日期与原告签署《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因此,被告已构成违约。原告现主张解除买卖合同,于法有据。由于无证据证明原告在本案起诉前通知被告解除合同,但原告在诉状中明确表示了要求解除合同,故本院以本案起诉状副本送达被告之日为合同解除之日。
由于被告违约,其所收取原告的定金,应当予以退还。关于原告主张的房价损失,双方约定的房屋成交价为256万元。庭审中原告表示现房价不低于330万元,而被告则表示房屋价格在300万元左右。庭审后,被告表示房价300余万元。因此可以认定,由于被告违约,房价上涨近60万元,确实造成原告房价损失。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房价损失,于法有据。关于被告赔偿房价上涨所造成的损失金额,则应综合考虑原告之前所付出的成本、被告的违约时间节点等因素,本院酌情确定由被告赔偿原告房价上涨损失40万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律师代理费2万元,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鲁X与被告李XX、施XX于2016年5月30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于2016年9月21日解除;
二、被告李XX、施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鲁X定金人民币5万元;
三、被告李XX、施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鲁X房价损失人民币40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620元,减半收取计4,810元,财产保全费3,430元,合计8240元,由原告鲁X负担1,895.20元,被告李XX、施XX负担6,344.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金根元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周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