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605民初12317号
原告:陆XX,男,1988年5月1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新田县*********,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昊镔,广东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XX,广东XX实习律师。
被告:温XX,男,1991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五华县******,公民身份号码***********。
原告陆XX与被告温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同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昊镔、石XX到庭,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返还原告为购买口罩而支付的12000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利息以120000元为基数,从2020年2月10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50%计算);3.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3000元;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当庭明确诉讼请求为:1.被告返还原告为购买口罩而支付的12000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利息以120000元为基数,从2020年2月10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0%计算);3.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3000元;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20年2月,原、被告就买卖口罩一事达成合意,并由原告在2020年2月8日至9日期间向被告合计转账150750元。但转账后被告开始推脱交付口罩,在原告一再追问下,被告承认根本没有口罩交付,并愿意退款150750元,但先行退还30750元,此后,原告无法联系被告,只能选择报警。后在公安民警帮助、调解及见证下签署退款协议,约定被告于2020年3月20日至2020年10月20日分8期退还120000元。协议签订后,被告并无按协议约定退款。
被告没有答辩
诉讼中,原告举证如下:
1.身份证复印件2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粤(2020)佛南不动产权第00026**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合同履行地为接受货币一方,即南海区。
3.《报警回执440*********》原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曾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事于2020年3月2日报警。
4.《退款协议》原件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存在欠款关系及所欠本金数额。
5.发票原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为主张债权支出的必要律师费。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也没有提交证据,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及辩证的权利。经审查,本院对原告证据均予以确认并采信原告主张的事实。
本院认为,原告的证据能证实被告违约没有供货亦未交退还货款120000元的事实,现原告主张被告偿还,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的行为造成原告损失,本案中,经双方协商由被告退还款项,故主要体现为利息的损失,因此,本院对原告主张自被告收取原告款项次日即从2020年2月1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始计付利息的诉请予以支持,对其请求按150%计息不予支持。被告经公安机关处理后仍违约,故因其行为造成原告提起诉讼而产生的律师费损失应由其承担偿付责任。
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温XX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货款120000元予原告陆XX;
二、被告温XX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以120000为本金自2020年2月10日起至付清款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利息予原告陆XX;
三、被告温XX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律师费3000元予原告陆XX;
四、驳回原告陆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775.7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并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逾期本院依法强制执行。原告已预交的诉讼费用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经原告书面申请本院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冯载勋
人民陪审员 郭景兰
人民陪审员 吴雄坤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邱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