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漯河市XX公司与翟XX、张XX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漯河市XX公司与翟XX、张XX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豫11民终41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翟XX,男,汉族,1980年4月2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郭XX,漯河市经济区后谢乡法律服务所。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漯河市XX公司。
法定代表人:邵XX,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崔XX,河南汇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玲玉,河南汇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张XX,男,汉族,1964年7月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郭XX,漯河市经济区后谢乡法律服务所。
上诉人翟XX因与被上诉人漯河市XX公司、原审被告张XX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源汇区人民法院(2015源民初字第3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翟XX的委托代理人郭XX,被上诉人XX公司委托代理人崔XX、李玲玉,原审被告张XX的委托代理人郭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3日,被告翟XX与原告XX公司签订建筑钢材供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需方(甲方)翟XX,供方(乙方)漯河市XX公司,甲方因工程建设需要向乙方购买各种不同品名、类别、型号的建筑钢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本着互惠互利的原则,甲乙双方就富士康工程建设所需钢材的购销事宜进行平等友好协商……每批的定价办法是根据甲方向乙方提供材料计划当日以我的钢铁网的网价下调50元,为乙方此批的到货价进行结算,并由双方在供货计划单上签字即可……1、甲方向乙方支付伍拾万元预付款,乙方为甲方垫资伍拾万元钢材,每到壹佰万元整钢材或60天时……利息结算方法为:钢筋到甲方工地之日起每天每吨3元;赊销期限为60天;若为未按约定时间内补齐给乙方支付垫支全部货款及利息,利息按每天每吨6元收取,且无辜拖延支付日期,乙方有权停止供货。2、乙方正常供货时,甲方不得购买其他公司钢材,如违约甲方需支付乙方违约金壹佰万元……如果被甲方抽检重量不够数视乙方为商业欺诈行为,应支付甲方拾万元违约金并立即终止此合同。……甲方因其他原因造成工程停工,甲方必须二十日内结清乙方所有钢材款,如不能按时付款,甲方应按乙方供应的钢材吨数,每吨每天5元计付违约金。”甲方翟XX、乙方XX公司、担保人张XX分别在合同签名、按印。合同签订后,原告XX公司向被告翟XX指定的“富士康”工地发送盘圆几盘螺建筑钢材。截止2015年4月28日,被告翟XX尚有206吨建筑钢材被告翟XX收到未向原告支付货款。被告翟XX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有翟XX欠漯河市XX公司钢材款捌拾捌万壹仟捌佰捌拾柒元(881887元),共计206吨,逾期2个月按每日每吨加收6元。欠款人必须在2015年5月28日前结清全部本息。且欠款人对本欠条无异议。欠款人:翟XX,2015年4月28日。”
原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XX公司与被告翟XX签订的《建筑钢材供销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应为有效合同,法院予以认定。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双方先后按合同履行了部分内容,2015年4月28日,后经双方结算,被告翟XX尚欠原告钢材款881887元,有欠条在卷佐证,原告请求被告翟XX给付货款881887元,法院予以支持。被告翟XX未按约定还款,应承担逾期违约责任。原告既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又要求逾期2个月按每日每吨加收6元利息,该约定过高,法院酌定按月息二分计算。被告张XX作为担保人,应对被告翟XX的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及证据,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被告翟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漯河市XX公司货款881887元。违约金自2015年7月2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月息二分计算。被告张XX负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12620元,由被告翟XX承担。被告张XX负连带责任。
翟XX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判决部分查证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判决明显不公,实际欠款为59万多元,881887元中的一部分已含违约金,货款本金包含利润,不应支付利息。请求: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XX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审判决翟XX给付XX公司货款881887元,张XX负连带责任是否正确。
本院认为:XX公司请求翟XX给付钢材款881887元,张XX负连带清偿责任,提交有《建筑钢材供销合同》和2015年4月28日翟XX向XX公司出具的欠条为证。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翟XX没有异议。原审判决翟XX支付货款及违约金,张XX负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翟XX对其上诉理由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判决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620元由上诉人翟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吕茹辛
审判员  张素丽
审判员  刘冬凯
二〇一六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  胡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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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6/04/06 星期三 16:00:00

审理法院: 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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