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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XX公司与上海XX公司合同纠纷案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原告:上海XX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顾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梅玲,上海XX律师。

    被告:上海XX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邢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X,男。

    原告上海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与被告上海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梅玲,被告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方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204,116.98元;2.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26,189.54元。诉讼中,原告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为:被告支付原告以1,204,116.98元为基数自2020年5月16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的利息损失。事实和理由:2019年,原告作为被告的供应商,双方之间发生多次买卖合同交易,因被告未能如期付款,原告曾诉至法院。之后,双方达成和解并签订《和解协议书》,约定被告应于2020年5月15日之前支付原告货款8,679,534.12元。但截至本案起诉之日,被告仍有1,204,116.98元未付清。鉴于被告的违约行为,原告认为应按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24条参照逾期罚利息之规定标准执行。为此,原告诉至本院。

    被告XX公司辩称,对原告主张的欠付货款金额无异议,但其已按《和解协议书》履行大部分付款义务,之所以暂停最后一期付款系因原告违约在先,原告将双方的和解方案群发给被告所有供应商,致被告此后的案件无法正常调解,给被告造成损失,故被告有权暂停对原告的付款。另外,签订《和解协议书》时,所涉货款并非全部到期,原告本案中主张的货款实际当时并未到期,而是在2020年5、6月后才到期,故不同意原告关于利息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12月16日,XX公司(甲方)与XX公司(乙方)签署《和解协议书》一份,记载内容主要有:甲乙双方就(2019)沪0112民初45452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经友好协商,现达成和解协议如下,以兹遵守:一、经甲乙双方核对,截至2019年12月31日乙方共欠甲方已到期应付货款7,468,278.13元,未到期货款1,211,255.99元,合计人民币8,679,534.12元……二、双方一致同意,乙方于2019年12月31日前向甲方支付人民币3,000,000元,乙方于2019年1月20日前向甲方支付人民币4,468,278.13元,乙方于2020年5月15日前向甲方支付人民币1,211,256.12元,乙方若按时将上述欠款向甲方全部付清,届时乙方拖欠甲方货款的纠纷则全部解决,双方再无纠纷。三、甲方应在本合同签署前向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申请撤诉和申请财产保全解封(基于对乙方的信任,甲方已于2019年12月10日向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提交了《撤诉申请书》和《财产保全解封申请书》)。若乙方按照本《和解协议书》第二条的约定按时向甲方支付每一笔货款,甲方则不得以相同事由再行起诉及申请财产保全,否则乙方有权要求甲方返还全部已支付货款。……五、甲乙双方应严格遵守保密义务,对于本协议达成的内容未经对方许可不得披露给任何第三人(除涉案人民法院和该案委托的律师外),且不得作出有损对方商誉的事件。如有违反,违约方需向守约方承担包括但不限于经济损失、商誉损失等……。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买卖合同关系,被告作为买受人应按约支付价款。《和解协议书》系原、被告之间就被告迟延付款后达成的救济方案,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均应恪守约定。关于被告就原告未遵守保密义务违约在先,进而拒绝支付剩余货款的辩称意见,本院认为,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相应事实无法认定。退言之,该项约定并非被告可以不及时支付货款的阻却性条款,故本院对被告该项意见不予采纳,被告应按照协议约定如期付款。逾期付款的,应自最后付款日次日起暨2020年5月16日支付原告相应资金占用的利息损失。关于利息计算标准,应当结合约定及当事人实际损失综合考虑,本案中以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可以弥补原告损失,对原告要求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付的主张不予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XX公司1,204,116.98元;

    二、被告上海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XX公司以1,204,116.98元为基数计自2020年5月16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7,936.38元,由被告上海XX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陆 淳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  王XX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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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20/09/16 星期三 16:00:00

审理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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