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XX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桂0107民初10934号
原告:黄XX,女,1993年5月25日出生,壮族,户籍地广西罗城仫佬族自治县,现住南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修旺,广西颂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舒XX,男,1976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凌云县。
原告黄XX与被告舒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修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舒XX经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本金8万元人民币;2、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利息6400元(从2017年12月开始计算利息,按照借条约定每月800元),此后利息另行计算至偿还完毕之日;3、本案的所有诉讼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因经营困难,向原告借款。2017年6月5日通过微信借款10000元;2017年6月6日通过微信借款5000元、现金5000元。上述款项通过案外人舒XX作为中间人转款给被告。2017年11月16日通过支付宝分三次借款给被告30000元;2017年12月8日通过微信借款给被告20000元;2017年12月14日通过微信借款给被告10000元。上述共计80000元。原告借款后未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舒XX未做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6月3日,舒XX出具《借条》,载明今借黄XX20000元,于2018年6月3日还清,利息每月15日付清。2017年11月16日,黄XX通过支付宝向舒XX转款30000元。2017年12月8日,黄XX通过微信向舒XX转款20000元。2017年12月14日,黄XX通过微信向舒XX转款10000元。黄XX自认舒XX已支付利息2400元。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舒XX经本院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应承担由此带来的相应法律后果。
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舒XX于2017年6月3日向原告出具《借条》,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原告主张被告向其借款80000元,有《借条》、微信及支付宝转款账单予以证实,故对借款本金为80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未约定借款期限,则双方均可随时要求返还,现原告诉请被告偿还涉案借款,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原被告未约定借款利息,故本案借款利息被告按年利率6%计付。被告已支付的利息2400元,从应付利息中予以扣除。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舒XX返还原告黄XX借款80000元;
二、被告舒XX向原告黄XX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2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自2018年6月3日起计至被告实际清偿借款之日止,该利息扣除被告舒XX已支付的利息2400元;以6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自2018年11月8日起计至被告实际清偿借款之日止)。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1960元,(原告已预交),公告费260元,共计2220元,由被告舒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XX,账号:20×××28。网银转账先选“古城XX”,再在备注栏注明“竹溪XX”)。逾期未预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陈 实
人民陪审员 张小伟
人民陪审员 苏桂英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九日
法官 助理 韦若彬
书 记 员 黄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