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原告:袁XX,女,1965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上海沪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慎志懿,上海沪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X1,男,1964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
诉讼记录
原告袁XX与被告黄X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被告黄X1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案件基本情况时间线
原告袁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原告袁XX与被告黄X1离婚;2.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登记在原告名下的上海市杨浦区XXXXX号的房屋,登记在被告名下的江苏省宜兴市XXXXX号XXX室房屋归原告所有。事实和理由:原告袁XX与被告于1984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87年双方办理了结婚仪式,但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87年10月20日生育一子,名黄X2,1992年3月5日生育一女,名黄X3,现均已成年。2001年8月30日登记结婚。恋爱和婚后多年中,夫妻感情尚好。近几年来,被告经常在外,对家庭不问不顾,并承认有外遇。2016年,原、被告家中决定将夫妻婚后购买的登记在被告名下的上海市虹口区XX嘴路XXX弄XXX号XXX室、XXX室房屋给儿子黄X2做婚房,并由儿子对上述房屋进行装修。被告瞒着原告及家中所有人,将当时市场价约为1200万元的房屋以不到600万元的价格销售给他人,所得钱款均被被告拿走。被告的上述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权利,致使夫妻感情破裂。鉴于被告已处理了上海市虹口区XX嘴路XXX弄XXX号XXX室、XXX室房屋,故要求现在原告名下的上海市杨浦区XXXXX号的房屋和被告名下的江苏省宜兴市XXXXX号XXX室房屋归原告所有。
被告辩称:同意离婚,但原告称被告当时出售的上海市周家嘴路房屋的市场价为1200万元,被告不予认可。被告是不愿意出售上述房屋的,原告做生意亏本被人坑了,将两套房子给弄掉了,且被告没有拿到500多万元售房款,只拿到300万元左右,为此,被告、原告都曾经找对方交涉过。另外,被告要求原告在离婚后保证给予被告住房或给付被告购房款。
针对被告辩称,原告表示,原告一直不认可被告出售上海市虹口区XX嘴路XXX弄XXX号XXX室、XXX室房屋行为的合法性,原告认为上述房屋的交易,明显低于当时的市场价,不是正常的房屋买卖行为。鉴于被告对出售的上海市虹口区XX嘴路XXX弄XXX号XXX室、XXX室房屋的价格及当时的市场价有异议,原告在本案中暂不要求处理该房屋,原告对上述房屋另行要求依法处理。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袁XX与被告黄X1于1984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87年双方办理了结婚仪式,但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87年10月20日生育一子,名黄X2,1992年3月5日生育一女,名黄X3,现均已成年。2001年8月30日,原、被告办理了结婚登记。在恋爱和婚后多年中,夫妻感情尚好。近几年来,被告经常在外,对原告和孩子不关心,致使夫妻感情产生隔阂。2016年3月,原、被告在家中决定将双方购买的登记在被告名下的上海市虹口区XX嘴路XXX弄XXX号XXX室、XXX室房屋给儿子黄X2作婚房,并由儿子对上述房屋进行装修。被告趁房屋装修之际,瞒着原告及孩子,以人民币500多万元的价格将上述两套房屋(建筑面积分别为57.57平米、84.19平米)销售给他人,所得钱款均被被告个人占用、处理。致使原、被告关系进一步恶化。此后,原、被告沟通、联系很少,致使夫妻感情破裂。
另查明:原、被告在1999年购买了上海市杨浦区XXXXX号302室的房屋,建筑面积为100.27平米,该房登记在原告名下;原、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购买了江苏省宜兴市XXXXX号XXX室房屋,建筑面积为114.97平米,该房屋登记在被告名下。
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上海市杨浦区XXXXX号302室房屋价值为500万元,江苏省宜兴市XXXXX号XXX室房屋价格为50万元;要求离婚后房屋均归原告所有,原告给付被告房屋分割款。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婚姻登记证明》,儿子黄X2、女儿名黄X3《出生证明》,黄X1与上海XX公司签订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上海市杨浦区XXXXX号302室房屋和江苏省宜兴市XXXXX号XXX室房屋产权证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裁判分析过程
本院认为,夫妻关系的存续应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婚后,曾感情较好,但此后,因被告对原告及家庭不够关心,又因被告背着原告及子女,擅自将登记在其个人名下的夫妻共同房产出售给他人,且所得钱款由其私自占用,致使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应依法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原告要求离婚,理由成立。鉴于原、被告均表示离婚后上海市杨浦区XXXXX号302室房屋和江苏省宜兴市XXXXX号XXX室房屋归原告所有,且对房屋的价值达成一致意见,本院照准。庭审中原告表示,不认可被告与他人买卖上海市虹口区XX嘴路XXX弄XXX号XXX室、XXX室房屋的合法性,暂不要求处理该房屋及房屋出售后的钱款,并表示对被告与他人之间买卖上述房屋的合法性、所得房价款以及该行为可能涉及侵害原告利益的行为将另行要求处理,本院亦予照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判决结果
一、准予原告袁XX与被告黄X1离婚;
二、登记在原告名下的上海市杨浦区XXXXX号302室的房屋归原告所有,原告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被告给付该房屋分割款2,500,000元;
三、登记在被告名下的江苏省宜兴市XXXXX号XXX室房屋归原告所有,原告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被告给付该房屋分割款250,000元,该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所需费用由原、被告各半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7,700元,减半收取13,85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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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8/11/27 星期二 16:00:00
审理法院: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参与本案的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