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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签署劳动合同、未支付加班工资,通过诉讼主张自己的权利胜诉

大足区(县)人民法院

    重庆市大足区XX

    民事判决书

    (2019)渝0111民初3265号

    原告:周X,女,1986年10月14日,汉族,住重庆市大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晚晴,重庆扬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XX,重庆扬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重庆XX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大足区高新技术产业开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XXXX0225MA5YR3DC3W。

    法定代表人:万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重庆XX律师。

    原告周X与被告重庆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邓XX独任审判,于2019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X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晚晴、秦XX,被告XX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2018年7月至2019年2月期间的双倍工资差额40000元(按照月工资5000元计算8个月);2.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加班工资13800元(按照月工资5000元除以21.75天,再乘以加班天数共计30天计算);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8年6月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于2019年2月解除劳动关系,期间被告一直未按照《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与原告签订正式劳动合同,且原告在被告营业地工作期间时常在休息日加班,被告未支付过加班工资,也未安排调休,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申请了大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并做出了裁决,原告对该裁决不服,为了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起诉来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XX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确实具有劳动关系,原告是被告XX公司唯一的行政人员,兼职行政及财务工作,其职责包括受被告委托,由原告代表被告与员工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被告之间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的,但在2019年2月23日原告离职时,未与被告交接人事档案,而是私自带走了其与被告签订的书面劳动合同。如前所述,原告应知晓和承担未签订劳动合同的法律后果,即便目前没有书面劳动合同,过错也在原告。工资表系原告一手经办,但是被告处只有一线工人才可能加班,原告未曾加过班。综上,原告的诉求没有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原告提交的工资明细表、借记卡交易明细、个人所得税扣缴申报信息、交接清单3份、仲裁庭审笔录、仲裁裁决书和送达证明,具有客观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结合工资表与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原告周X自2018年6月初开始在被告处上班。对原告提交的刷卡记录表、被告提交的微信群聊记录、手机聊天记录、刷卡记录表、员工劳动合同6份不足以达到当事人的证明目的,本院仅对原告周X在被告公司从事文员工作,可能受委托起草劳动合同的事实予以认定,对其他内容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6月初,原告周X开始在被告XX公司上班,从事行政文员工作,至2019年2月23日正式离职。

    从工资明细表显示,原告周X应发工资如下:2018年6月4000元、2018年7月4000元、2018年8月5000元、2018年9月5000元、2018年10月5000元、2018年11月5000元、2018年12月4896.77元、2019年1月5050元、2019年2月5000元。2018年7月-2019年2月应发工资共计38946.77元。

    2019年2月20日-23日期间,原、被告签署了三份《交接清单》,显示原告周X向被告交接了包括电子文档、发票专用章、凭证、报表、增值税专用发票进项票等纸质文件、备用金、手机、钥匙、公司资料等物资材料。

    2019年3月24日,周X向重庆市大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请求和诉讼请求一致。重庆市大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9年5月5日作出渝足劳人仲案字[2019]第25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由XX公司向周X支付加班工资4497元,驳回周X其他仲裁请求,并于2019年5月6日直接送达给了XX公司。原告不服前述裁决,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本案诉讼中,原、被告双方同意对原告第二项诉讼请求中原告的加班工资按照4497元计算。

    另查明,XX公司提供了其员工曾XX、陈XX、龙XX、黄XX、龚XX、吴XX等六人的《劳动合同书》原件,周X负责制作的工资明细表上也包括了以上员工,该六员工分别在2018年7月1日、2018年10月8日、2018年6月1日、2018年9月10日、2018年9月10日、2018年9月10日与XX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书》。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于原告周X与被告XX公司在2018年6月初-2019年2月23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无异议,双方争议的焦点是XX公司是否应向原告支付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其根本在于XX公司是否与周X签订了劳动合同。

    是否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举证责任在于用人单位,而本案中,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签订了劳动合同,且原告作为合同保管人,在离职时带走了合同的事实,原告虽然可能受被告委托草拟了合同,并且通知其他员工签订劳动合同,但不能因此推定原告可以并实际上和自己签订了合同,交接清单中没有关于员工劳动合同的交接,原告离职后,被告也未向原告提出有未交接事宜,因此,本院对被告关于与原告签订了劳动合同、无需因此承担相应责任的辩解不予采纳。本案中,被告直至2019年2月23日原告离职时仍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的规定,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的请求依法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其工资为5000元/月,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原告提供的工资明细表金额与其借记卡收到的工资金额相互映证,本院对工资明细表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对原告在被告处上班期间的工资金额以工资明细表记载的应得工资为准,鉴于原告只主张了2018年7月-2019年2月期间的双倍工资差额,系原告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并计算为38946.77元。

    关于周X加班工资的问题,因原、被告双方均认可按照4497元计算,系双方当事人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第三条、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重庆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支付原告周X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38946.77元;

    二、由被告重庆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支付原告周X加班工资4497元;

    三、驳回原告周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被告重庆XX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邓XX

    二〇一九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  谈 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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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9/08/15 星期四 16:00:00

审理法院: 大足区(县)人民法院

标      的:45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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