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津0102民初9162号
原告:沈XX
委托诉讼代理人:狄X,天津孚惠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铂阳,天津XX。(未到庭)
被告:北京XX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X,该单位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该单位职工。(未出庭)
原告沈XX与被告北京XX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狄X,被告北京XX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沈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屋内财产损失49832元、房租损失10332元、物业费损失5852元、营业损失459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7月23日,原告发现自己承租的金地紫乐广场1-3号地下负144号店铺被水浸泡,屋内财物严重受损,经与商铺所属物业公司确认,系公共管道漏水所致,被告承认系其原因造成,但双方就赔偿问题不能达成一致,被告表示只有通过诉讼方式才能解决,因而成诉。
被告北京XX司(以下简称“XX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漏水部位发生在其他商户店铺内管道,不是被告的责任范围,我公司对自身责任范围已经尽到了相应的养护责任,不存在过错,与原告的损失没有因果关系,因此不应当承担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沈XX承租坐落于天津市河东区用于经营文玩玉器生意,2019年7月23日,原告前往店铺经营时发现店铺已被水严重浸泡,造成其店内物品及设施设备多处损坏。被告系为该项目提供日常物业服务的单位。经双方确认,漏水点位于原告所使用店铺对向右侧端的其他店铺(负129店铺)内管道,系该管道漏水造成污水外溢并流入原告店铺内。事发后,被告曾向原告及其他受损商户发放报损表格,表格中注明漏水原因系管道堵塞反水及雨水渗漏等相关内容,后该表格由被告回收。在原告与被告有关工作人员的通话录音中,被告相关工作人员承认系公共管道漏水所致。
案件审理期间,原告申请对其店铺内财产的受损数额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XX公司对上述问题进行了评估鉴定,经鉴定,原告店铺损失合计49832元。报告送达原、被告后,双方在法定期限内均未对该报告提出异议。
另,结合原告提供的其与涉诉店铺产权人的租赁合同,原告承租该店铺年租金17712元,租赁期限为2018年10月18日至2021年10月17日。该项目物业费每月每平方米20元,原告物业费缴纳至2018年8月31日。
本院认为,因过错造成他人损失,应当予以赔偿。
本案中,被告系涉诉店铺所在项目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承担对相关设施设备的养护管理职责,结合到本案的具体情况,虽然漏水点位于其他店铺内部,但从管道的设置情况来看,该管道设置在店铺房顶上,肉眼可见直观的与楼上房屋相连接,此时关于该管道的性质问题,不能就此排除公共管道的可能性,再结合事发后被告向受损商铺发放的表格,其中已经承认了系公共管道漏水所致,且该表格已由被告收回,即便当庭被告抗辩该表格是为了向保险公司保险而制作,但既然该表格中已经自认了其过错,现当庭予以否认,则应当由被告提供相反证据,同时,在原告与被告有关工作人员的通话中,也已经有对漏水责任的自认,被告抗辩录音的真实性,则亦应当提供相反证据,在上述问题被告均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被告应当由此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即应当认定系因被告未充分履行物业管理责任导致的事件的发生,被告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具体到原告的损失,店铺内财物包括装修修复的具体金额已经由相应鉴定部门进行了评估鉴定,双方均未对该报告提出异议,对该报告的结果本院予以认定,对报告中评估的金额49832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房屋租金损失的问题,事发时间为2019年7月23日,对屋内财物损失的评估必须基于现场状况,因而造成屋内保持事发后的原状至今,影响了原告的使用及经营,本院酌情考虑六个月的租金损失作为对原告的补偿,金额为17712÷12×6=8856元;关于原告的经营损失问题,该项主张属于原告自行估算,缺乏必要依据,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时间不予认定,但长期的经营场所的闲置,势必会对原告的经营产生一定影响,本院酌情考虑原告的营业损失10000元以弥补原告损失;关于原告主张的物业费损失,由于原告的物业费仅缴纳至2018年8月31日,其后未实际缴纳,不能成为原告的损失,故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其给付工人的一次性解除劳动合同补偿亦应当作为其损失由被告赔偿一节,其提供的证据不能佐证相应金额发生的真实性,亦缺乏与漏水事故的关联性,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合计应当向原告赔偿的数额为68688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北京XX司赔偿原告沈XX各项损失合计68688元;
二、驳回原告沈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北京XX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鉴定费5000元,由北京XX司负担6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许晓宁
二〇二〇年三月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