朝阳区
提问 18万律师在线解答
首页> 裁判案例> 刑事犯罪辩护

电信网络诈骗与一般诈骗的认定

盘锦市双台子区人民法院

    XX市双台子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7)辽1102刑初146号

    公诉机关XX市双台子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詹XX,无犯罪前科。因涉嫌诈骗罪、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7年5月12日被XX市公安局双台子分局刑事拘留(5月12日至5月23日临时羁押于深圳市龙岗区看守所),同年6月16日经XX市公安局双台子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XX市看守所。

    辩护人尹**,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詹XX,无犯罪前科。因涉嫌诈骗罪、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7年5月12日被XX市公安局双台子分局刑事拘留(5月12日至5月23日临时羁押于深圳市龙岗区看守所),同年6月16日由XX市公安双台子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XX市看守所。

    辩护人张贵民,XX三公(圣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詹XX,无犯罪前科。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7年5月12日被XX市公安局双台子分局刑事拘留(5月12日至5月23日临时羁押于深圳市龙岗区看守所),同年6月16日由XX市公安双台子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XX市看守所。

    近亲属詹XX,系被告詹XX的父亲。

    辩护人李**,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何X,无犯罪前科。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于2017年6月5日被XX市公安局双台子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5日由XX市公安双台子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XX市看守所。

    辩护人文*,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高*,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孟XX,无犯罪前科。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于2017年6月12日被XX市公安局双台子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5日被XX市公安局双台子分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21日被XX市双台子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7年11月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赵**,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XX,无犯罪前科,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7年5月14日被XX市公安局双台子分局刑事拘留(5月15日至5月23日临时羁押于深圳市龙岗区看守所),同年6月16日由XX市公安局双台子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XX市看守所。

    辩护人李*,XX**律师事务所律师。

    XX市双台子区人民检察院以双检公诉刑诉(2017)1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詹XX、詹XX犯诈骗罪、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告人詹XX、何X、孟XX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告人刘XX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XX市双台子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詹XX及其辩护人尹**,被告人詹XX及其辩护人张贵民,被告人孟XX及其辩护人赵**,被告人詹XX及近亲属詹XX、辩护人**,被告人何X及其辩护人高*、文*,被告人刘XX及其辩护人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XX市双台子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7年3月14日18时许,被告人詹XX化名“陈X”通过网络联系何X,虚构能够为何X开具形成公司账目交易流水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事实,使何X在双台子区红旗街道延风社区37区1栋6单XX室内,通过支付宝和无卡ATM存款的形式将共计19000元钱汇入詹XX提供的户名为张某某的中国农业银行卡内。收到汇款之后詹XX将何X的联系方式拉黑,并到深圳市龙岗区阳光花园小区华辉XX业内,通过被告人刘XX使用刷POS机方式,将赃款转至犯罪嫌疑人詹XX指定的XX储蓄银行卡内。

    2、2017年4月6日,被害人孙XX联系被告人詹XX称其之前购买的发票失控,詹XX与詹XX共同谋划后,虚构事实称让公司财务人员与孙XX联系解决该事,由詹XX冒充公司财务人员,取得被害人孙XX的信任,谎称双方各自补交5000元钱税款后发票便能正常抵税,骗取孙XX5000元。随即,詹XX让詹XX将被害人联系方式拉黑。被害人詹XX提供自己在网上购买的工商银行卡(户名:覃某某)给詹XX,孙XX将5000元钱转入该银行卡内后,詹XX持该卡到深圳市龙岗区阳光花园小区华辉XX业内,通过刘XX将赃款刷POS机套现。

    3、2016年9月29日,被告人何X在詹XX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50万元(开票日期2016年9月14日,票号为:074XXXX3292、074XXXX3293、074XXXX3294、074XXXX3295、074XXXX3296),并通过现金方式给詹XX在网上购买的农业银行卡内存入19950元(户名:张某某)作为报酬。被告人孟XX以3万元的价格购买该五张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抵扣XX某某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税款。

    4、2016年12月31日,被告人何X在詹XX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50万元(开票日期2016年11月28日,票号为:114XXXX0777、114XXXX0778、114XXXX0779、114XXXX0780、114XXXX0781),何X在双台子区红旗街道延风社区37区1栋6单XX室内,通过自己名下工商银行卡给詹XX转账21600元作为报酬。詹XX提供自己在网上购买的工商银行卡(户名:覃某某)给詹XX,用于收取何X的汇款。孟XX以3万元的价格购买该5张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抵扣XX某某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税款。

    5、2016年12月31日,被告人詹XX给何X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219990元(开票日期2016年12月19日,票号为:029XXXX9894、029XXXX9895),何X在双台子区红旗街道延风社区37区1栋6单XX室内,通过支付宝给詹XX在网上购买的农业银行卡内转账9990元(户名:张某某)。孟XX以13000余元的价格购买该二张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抵扣XX某某钻采技术发展有限公司税款。

    6、2017年1月23日,被告人詹XX给孙XX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39万元,孙XX给詹XX9690元作为报酬。詹XX提供自己在网上购买的农业银行卡(户名:张某某)给詹XX,用于收取孙XX的汇款。

    7、2017年1月23日,被告人詹XX给孙XX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17.342万元,孙XX给詹XX13690元作为报酬。詹XX提供自己在网上购买的农业银行卡(户名:张某某)给詹XX,用于收取孙XX的汇款。

    8、2016年12月19日,被告人詹XX给周X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68590元,周X通过自己名下建设银行卡(给詹XX在网上购买的工商银行卡(户名:覃某某)转账3429元作为报酬。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詹XX、詹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詹XX、詹XX又违反国家发票管理法规,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抵扣税款,其二人的行为侵犯了公民合法财产所有权及国家对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监督管理制度,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诈骗罪、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詹XX、何X、孟XX违法国家发票管理法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抵扣税款,其三人的行为侵犯了国家对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监督管理制度,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XX明知是犯罪所得,利用POS机虚构交易而予以获取现金,其行为侵犯社会管理秩序和国家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詹XX、詹XX、詹XX共同犯罪中,詹XX、詹XX作用均等,均系主犯,詹XX在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共同犯罪中,作用次要,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应从轻处罚。詹XX犯罪时系未成年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之规定,应从轻处罚。

    被告人詹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无异议。

    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詹XX与詹XX、詹XX并非共同犯罪。三被告人虽都是犯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事实,但三人并非共谋,发广告是三人的个人行为,价款是各自收取,不存在分赃一说。2、被告人詹XX的社会危害性不大,犯罪数额较低,且没有给国家造成损失。3、被告人詹XX具有坦白、自愿认罪、初犯偶犯等从轻、减轻处罚的情节。

    被告人詹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无异议。

    辩护人提出:1、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詹XX涉嫌诈骗罪有异议。骗取孙XX5000元钱的事实詹XX承认并认罪,辩护人对该事实无异议,但根据规定,我省认定个人诈骗六千元以上的为数额较大,构成犯罪,本案金额为5000元,属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定为是犯罪。本案不属于利用电信网络技术手段实施诈骗,数额较大起点3000元的理由不成立。2、詹XX仅实施了给孙XX虚开了四张增值税专用发票,此外的与被告人詹XX无关,不构成詹XX、詹XX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共犯。3、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詹XX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部分价税金额、税额、报酬不成立,其中第六起,价税合计应为21.658万元,报酬9690元;第七起价税合计17.342元,报酬为11660元。4、被告人詹XX在诈骗行为的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另詹XX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于坦白,请予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詹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无异议。

    辩护人提出:1、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詹XX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无异议。2、被告人詹XX不是詹XX、詹XX的共犯,应仅以詹XX给周X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68590元,这一事实对其定罪量刑。3、被告人詹XX系偶犯、初犯,无前科,且在犯罪时是未成年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请予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何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无异议。

    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何X的犯罪行为未给国家的税款造成不可挽回的经济损失,故本案尚未造成严重后果。2、本案社会危害性较小,且被告人对自己的犯罪如实供述,当庭自愿认罪,悔罪态度较好,请在量刑时考虑以上情节。

    被告人孟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无异议。

    辩护人提出:1、犯罪事实方面,被告人孟XX在案发前已被税务机关处理的,不应计入其犯罪数额。国税局证实,被告人孟XX在2016年9月29日以3万元向被告人何X购买的五张价税合计50万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孟XX所在的XX某某能源科级有限公司已在本案案发前对该税款72649.57元作出转出处理,经税务机关行政处理完毕,依法不应当计入犯罪数额。2、被告人孟XX有自首情节。3、孟XX所购买的十二张增值税专用发票是有实际业务发生的。4、被告人孟XX没有给国家造成税款损失,系初犯。

    被告人刘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无异议。

    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刘XX犯罪数额较小,当庭自愿认罪且无前科劣迹,应给予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一、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事实

    (一)被告人詹XX、詹XX、何X、孟XX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事实

    1、2016年9月29日,被告人何X在詹XX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5张,价税合计50万元,税额合计72649.58元(开票日期2016年9月14日,票号为:074XXXX3292、074XXXX3293、074XXXX3294、074XXXX3295、074XXXX3296),并通过现金方式给詹XX在网上购买的农业银行卡内存入19950元(户名:张某某)作为报酬。被告人孟XX以3万元的价格购买该5张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抵扣XX某某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税款。

    2、2016年12月31日,被告人何X在詹XX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5张,价税合计50万元,税额合计72649.58元(开票日期2016年11月28日,票号为:114XXXX0777、114XXXX0778、114XXXX0779、114XXXX0780、114XXXX0781),何X在双台子区红旗街道延风社区37区1栋6单XX室内,通过自己名下工商银行卡给詹XX转账21600元作为报酬。詹XX提供自己在网上购买的工商银行卡(户名:覃某某)给詹XX,用于收取何X的汇款。孟XX以3万元的价格购买该5张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抵扣XX某某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税款。

    3、2016年12月31日,被告人詹XX给何X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张,价税合计219990元,税额合计31964.35元(开票日期2016年12月19日,票号为:029XXXX9894、029XXXX9895),何X在双台子区红旗街道延风社区37区1栋6单XX室内,通过支付宝给詹XX在网上购买的农业银行卡内转账9990元(户名:张某某)。孟XX以13000余元的价格购买该2张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抵扣XX某某钻采技术发展有限公司税款。

    案发后,被告人何X将违法所得人民币21460元依法上缴。税务机关已对上述12张用于抵扣税款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所涉税款做了进项转出处理。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银行卡交易明细证明:户名张某某农业银行账户:××年9月29日XX海湾支行现存19950元;2016年12月31日何X支付宝转账9990元。

    户名覃某某工商银行账户:××年12月13日收入21600元。

    何X工商银行账户:××年12月13日转账支出21600元。

    2、照片、快递单据复印件、发票复印件及相关材料证明:詹XX指认卖给何X的发票及邮寄发票的快递单据。

    3、XX某某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记账凭证及相关材料证明:票号为074XXXX3292-96五张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50万元,税额合计72649.58元,购买方:XX某某能源科技有限公司,销售方:上海某五金材料有限公司;票号为114XXXX7781五张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50万元,税额合计72649.58元,购买方:XX某某能源科技有限公司,销售方:北京XX公司。

    4、XX某某钻采技术发展有限公司记账凭证及相关材料证明:票号为028XXXX9894-95两张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21.999万元,税额合计31964.35元,购买方:XX某某钻采技术发展有限公司,销售方:北京某某商贸有限公司。

    5、何X通话记录单证明:何X2016-2017年间与孟XX、詹XX的通话记录。

    6、情况说明证明:兴隆台区国家税务局情况说明(2017年9月28日)证实某某能源科技公司已于2017年4月18日对票号为074XXXX3292-96五张增值税专用发票所涉税款做了进项转出,票号为114XXXX7781五张增值税专用发票所涉税款已于当期进行认证且抵扣,现因本案将该笔进项做税额转出;大洼县国家税务局新开分局情况说明(2017年9月29日)证实某某钻采公司取得的票号为028XXXX9894-95两张增值税专用发票已于2016年12月31日认证相符并进行抵扣,于2017年7月4日做进项转出。

    7、XX市公安局双台子分局关于孟XX到案情况的说明证明:2017年6月8日侦查员到某某能源科技公司调查取证,并通过电话联系孟XX,孟XX于2017年6月12日到侦查机关接受讯问。

    8、证人杨某的证言证明:其系被告人何X的妻子,何X在网上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已有一年时间。

    9、证人吴某的证言证明:其系XX某某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会计,票号为074XXXX3292-96的五张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50万元)和票号为114XXXX114XXXX0781的五张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50万元)是公司法人孟XX提供核销的,前五张发票在2017年4、5月时税务局发现发票失控,做了税款转出处理。

    10、证人秦瑛的证言证明:其系XX某某钻采技术发展有限公司会计,票号为028XXXX9894-95的两张增值税专用发票是XX某某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孟XX提供核销的。

    11、证人刘XX的证言证明:其系XX某某钻采技术发展有限公司总经理,孟XX与其公司之间存在合作关系,孟XX负责合作项目的原材料进出,票号为028XXXX9894-95的两张增值税专用发票是孟XX提供核销的。

    12、证人詹X某的证言证明:其名下的XX储蓄银行卡是其子詹XX在使用,2017年5月12日起因需要用钱从该张卡中取出7.1万元。

    13、被告人詹XX的供述与辩解证明:2016年9月至12月间其帮何姓男子虚开过价税分别为50万元、50万元、21.999万元的三笔增值税专用发票,分别使用户名张某某和詹XX提供的户名覃某某的账户收款。

    14、被告人詹XX的供述与辩解证明:其使用户名覃某某的账户收款,平时这个账户也供詹XX、詹XX收取卖发票款项。

    15、被告人何X的供述与辩解证明:其2016年开始在一个叫“陈X”的男子手中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一共购买三次,分别为价税合计50万、20万、50万的发票,购买后卖给孟XX。

    16、被告人孟XX的供述与辩解证明:其在何X手中购买过三次增值税专用发票,分别价税合计50万、50万、20万,共计花费7.3万元。发票所记载的购买交易均不存在真实交易,第三笔发票记载内容是北京某公司销售给XX某某公司五金材料,这笔交易也不存在,是其为了做平其从某某公司借款购买材料的账面购买的这张发票。

    17、辨认笔录证明:孟XX对向其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何X的辨认、秦瑛对向其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孟XX的辨认、刘XX对孟XX的辨认。

    (二)被告人詹XX、詹XX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事实

    1、2017年1月23日,被告人詹XX给孙XX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张,价税合计21.658万元,税额合计31468.88元(开票日期为:2017年2月16日,票号为:455XXXX4408、455XXXX4409),孙XX给詹XX9690元作为报酬。詹XX提供自己在网上购买的农业银行卡(户名:张某某)给詹XX,用于收取孙XX的汇款。

    2、2017年1月23日,被告人詹XX给孙XX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张,价税合计17.342万元,税额合计25197.77元(开票日期为:2017年2月16日,票号为:455XXXX4410、455XXXX4411),孙XX给詹XX11690元作为报酬。詹XX提供自己在网上购买的农业银行卡(户名:张某某)给詹XX,用于收取孙XX的汇款。

    税务机关已对上述4张用于抵扣税款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所涉税款做了进项转出处理。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银行卡交易明细证明:户名张某某农业银行账户:××年1月23日孙XX转存9690元、4000元,2017年2月27日孙XX转存7660元。

    2、照片、发票复印件及相关材料证明:孙XX提供的票号为455XXXX4408-11四张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39万元,税额合计56666.65元。购买方:马鞍山市某某建筑装潢工程有限公司,销售方:南京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3、情况说明证明:当涂县国家税务局姑孰税务分局情况说明(2017年6月7日)证实马鞍山市某某公司的票号为455XXXX4408-11四张增值税专用发票已于2017年2月16日认证抵扣,于2017年5月12日做进项税金转出。

    4、证人孙XX的证言证明:2017年1月其从微信名“张XX”手中购买四张价税合计共计39万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支付2.135万元。

    5、被告人詹XX的供述与辩解证明:2016年9月至12月间其分别使用户名张某某和詹XX提供的户名覃某某的账户收款。

    6、被告人詹XX的供述与辩解证明:2017年1月至2月间,其帮孙XX虚开过价税合计40万左右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詹XX提供的户名张某某的账户收款。

    (三)被告人詹XX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事实

    2016年12月19日,被告人詹XX给周X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张,价税合计68590元,税额9966.07元(开票日期2016年12月13日,票号为:229XXXX7512),周X通过自己名下建设银行卡给詹XX在网上购买的工商银行卡(户名:覃某某)转账3429元作为报酬。

    税务机关已对上述一张用于抵扣税款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所涉税款做了进项转出处理。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银行卡交易明细证明:户名覃某某工商银行账户××年12月19日收入跨行汇款3429元。

    2、照片、发票复印件及相关材料证明:周X提供的票号为229XXXX7512一张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6.859万元,税额合计9966.07元。购买方:长沙某某医疗器械有限公司,销售方:苏州XX公司。

    3、情况说明证明:长沙市高新XX情况说明(2017年12月15日)证实长沙某某医疗器械有限公司的票号为229XXXX7512一张增值税专用发票已于2016年12月15日认证抵扣,于2017年做进项转出。

    4、证人周X的证言证明:2016年12月其在网上向微信号“龙腾虎跃”的人购买面额6万多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抵扣税款,向覃某某账户支付3429元。

    5、被告人詹XX的供述与辩解证明:2016年12月份,其帮周X虚开过价税合计约6.9万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户名覃某某的账户收款。

    二、被告人詹XX诈骗,被告人刘XX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事实

    1、2017年3月14日18时许,被告人詹XX化名“陈X”通过网络联系何X,虚构能够为何X开具形成公司账目交易流水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事实,使何X在双台子区红旗街道延风社区37区1栋6单XX室内,通过支付宝和无卡ATM存款的形式将共计19000元钱汇入詹XX提供的户名为张某某的中国农业银行卡内。收到汇款之后詹XX将何X的联系方式拉黑,并到深圳市龙岗区阳光花园小区华辉XX业内,通过被告人刘XX使用刷POS机方式,将赃款转至犯罪嫌疑人詹XX指定的XX储蓄银行卡内(户名:詹X某)。

    2、2017年4月6日,被害人孙XX联系被告人詹XX称其之前购买的发票失控,詹XX与詹XX共同谋划后,虚构事实称让公司财务人员与孙XX联系解决该事,由詹XX冒充公司财务人员,取得被害人孙XX的信任,谎称双方各自补交5000元钱税款后发票便能正常抵税,骗取孙XX5000元。随即,詹XX让詹XX将被害人联系方式拉黑。被害人詹XX提供自己在网上购买的工商银行卡(户名:覃某某)给詹XX,孙XX将5000元钱转入该银行卡内后,詹XX持该卡到深圳市龙岗区阳光花园小区华辉XX业内,通过刘XX将赃款刷POS机套现。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银行卡交易明细证明:户名张某某农业银行账户:××年3月14日何X支付宝转账9900元,XX大西洋支行现存9100元(共计1.9万元),同日在深圳汇鑫百货超市消费1.9万元。

    户名覃某某工商银行账户:××年4月6日收入跨行汇款5000元,同日消费5000元.

    2、银行卡交易明细及POS机绑定商户信息清单证明:深圳市XX(法人齐X某):2017年3月14日21:17消费1.9万元。齐X某银行卡交易明细同日进账单笔18937.05元,转账至巴某某账户3.44万元。巴某某银行卡交易明细同日转支3.43万元至刘XX账户。刘XX平安银行账户同日转账至詹X某账户34150元。詹X某银行卡交易明细同日进账34150元。

    3、证人杨某的证言证明:其系被告人何X的妻子,2017年3月16日何X对其说买发票的钱被骗了,其让何X报警时谎称是购买字画被骗。

    4、证人刘某甲的证言证明:其系华辉XX服务员,刘XX经营的华辉XX内有5台POS机,其中4台用于帮人刷卡套现,刘XX会给需要刷卡套现的人现金或银行转账。

    5、证人詹X某的证言证明:其名下的XX储蓄银行卡是其子詹XX在使用,2017年5月12日起因需要用钱从该张卡中取出7.1万元。

    6、被害人何X的陈述证明:2017年3月14日其从“陈X”处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时被对方骗取1.9万元,其报警谎称自己是从网上购买字画被骗。

    7、被害人孙XX的陈述证明:2017年1月其从微信名“张XX”手中购买四张价税合计共计39万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支付2.135万元。2017年4月其因发票失控联系“张XX”,一名男子让其汇5000元税款到覃某某账户,而后失联。

    8、辨认笔录证明:詹XX对为其刷卡套现的刘XX的辨认、刘某甲对刘XX的辨认。

    9、被告人詹XX的供述与辩解证明:2017年3月,其在微信上以能够开具增值税发票为由骗取XX何姓男子1.9万元,使用户名张某某的农业银行账户收款后到华辉XX刷POS机将款项转移至母亲詹X某的账户。2017年4月其与詹XX以解决发票问题为由骗取孙姓客户5000元,并用詹XX的银行卡收款后使用该卡到华辉XX刷POS机套现。

    10、被告人詹XX的供述与辩解证明:2017年4月孙XX称发票失控,詹XX让孙XX出5000元解决,并让其将孙XX拉黑删除,其向詹XX借用覃某某的银行账户收取该笔款项。

    综合证据:

    1、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证明:本案的发案、破案及被告人到案的经过。

    2、户籍证明信、常住人口个人信息表证明:被告人詹XX、詹XX、詹XX、何X、孟XX、刘XX均达到刑事责任年龄,被告人詹XX作案时未满18周岁。

    3、扣押清单及扣押决定及清单证明:从詹XX、詹XX、詹XX、刘XX、詹X某处扣押财物情况。其中扣押詹XX笔记本电脑2台、诺基亚手机1部、小米手机3部、苹果手机2部、工商银行卡1张、UXX1个;扣押詹XXXX笔记本电脑2台、诺基亚手机、小米手机、苹果手机各1部、工商银行卡、农业银行卡各1张;扣押詹XXXX笔记本电脑2台、XX手机、酷派手机、苹果手机各1部;扣押刘XX笔记本电脑1台、苹果手机、XX手机各1部、POS机8部、农业银行U盾3个、平安XX、农业银行卡、建设银行卡各1张、人民币7.07万元;扣押詹X某XX银行卡1张。

    4、房产租赁合约复印件证明:朱XX将房屋租给署名“詹X某”的情况。

    5、证人朱XX的证言证明:深圳市龙岗区布吉街道XX是其租给一男子的,租赁合同上对方签名詹X某。

    6、证人詹X戊的证言证明:2017年4月其到深圳时住在詹XX、詹XX、詹XX租住的房子里,他们三个人每人有两台电脑,很多QQ同时在线,平时打电话谈论过买卖假发票的事情。

    7、鉴定意见、移动硬XX,证明:XX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XX)公(司)鉴(电)字(2017)07号检验意见:在涉案电子数据检材中提取到大量案件相关的图片、短信、微信和QQ聊天信息,具体信息保存于移动硬XX中。

    8、光XX证明:记载何X支付宝账户明细。

    9、XX市双台子区司法局及XX市兴隆台区司法局调查评估意见书证明:被告人孟XX、何X符合接受社区矫正条件,建议适用非监禁刑。

    本院认为,被告人詹XX、詹XX、詹XX、何X、孟XX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行为侵犯了国家对增值税发票的管理制度,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詹XX、詹XX、詹XX、何X、孟XX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詹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合法的财产所有权,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詹XX犯诈骗罪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刘XX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掩饰、隐瞒,其行为侵犯了司法机关对刑事犯罪进行追究的活动,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XX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詹XX虽实施了利用电信网络进行诈骗的行为,但其只针对向其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被害人孙XX,并非针对特定不多数人,其行为不属于电信网络诈骗犯罪,且其参与诈骗数额未达到人民币6000元的数额较大标准,其行为不构成诈骗罪,故对公诉机关对被告人詹XX犯诈骗罪的罪名指控,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人詹XX、詹XX、詹XX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詹XX与詹XX、詹XX并非共同犯罪的辩护意见。经查,综合本案的证据,可以认定被告人詹XX、詹XX、詹XX在实施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犯罪过程中,在明知其他人实施犯罪行为的情况下,仍为其提供帮助,已构成共同犯罪。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被告人詹XX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詹XX不构成诈骗罪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

    关于被告人詹XX辩护人提出“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詹XX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部分价税金额、税额、报酬不成立,其中第六起,价税合计应为21.658万元,报酬9690元;第七起价税合计17.342元,报酬为11660元”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

    关于被告人孟XX辩护人提出“国税局证实,被告人孟XX在2016年9月29日以3万元向被告人何X购买的五张价税合计50万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孟XX所在的XX某某能源科级有限公司已在本案案发前对该税款72649.57元作出转出处理,经税务机关行政处理完毕,依法不应当计入犯罪数额”的辩护意见。经查,行政机关的处罚并不能抵销被告人实施的犯罪行为。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被告人詹XX、詹XX、詹XX、何X、孟XX、刘XX的辩护人提出的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的部分,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人詹XX、詹XX在共同参与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中,被告人詹XX作用主要,系主犯;被告人詹XX作用次要,系从犯,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詹XX、詹XX在共同参与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中,被告人詹XX作用主要,系主犯;被告人詹XX作用次要,系从犯,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詹XX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系未成年人,应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孟XX经电话传唤,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构成自首,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何X虽也为传唤到案,但到案后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在被采取刑事拘留的强制措施并经多次讯问后才供述犯罪事实,其行为不符合自首的法律规定,不构成自首,但鉴于其自愿认罪,主动上缴违法所得,具有悔罪表现,可酌定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孟XX主动退还违法所得,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詹XX、詹XX、詹XX、刘XX自愿认罪,具有悔罪表现,可酌定从轻处罚。

    被告人詹XX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诈骗罪,应数罪并罚。

    根据社区矫正部门的建议,对被告人何X、孟XX适用缓刑不致发生社会危害性,故对被告人何X、孟XX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詹XX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三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7年5月12日起至2019年11月11日止)

    被告人詹XX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7年5月12日起至2018年5月11日止)

    被告人詹XX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7年5月12日起至2018年3月11日止)

    被告人何X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孟XX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刘XX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7年5月14日起至2018年2月13日止)

    二、被告人何X违法所得人民币21460元依法予以收缴,上缴国库。

    三、责令被告人詹XX退赔何X人民币19000元。

    四、扣押的被告人詹XX作案使用的笔记本电脑2台、诺基亚手机1部、小米手机3部、苹果手机2部、UXX1个,被告人詹XX作案使用的XX笔记本电脑2台、诺基亚手机1部、小米手机1部、苹果手机1部,被告人詹XX作案使用的XX笔记本电脑2台、XX手机1部、酷派手机1部、苹果手机1部,被告人刘XX作案使用的笔记本电脑1台、POS机8部,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XX省XX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盖士贤

    人民陪审员  任冬梅

    人民陪审员  杜XX

    二〇一八年二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陈XX


其他 刑事犯罪辩护案例:

下载本案例

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8/02/20 星期二 16:00:00

审理法院: 盘锦市双台子区人民法院

参与本案的律师

    关于我们 |业务介绍 |加入律图 |帮助中心 |网站地图 |意见反馈 | 不良信息举报>>

    Copyright©2004-2024 成都律图科技有限公司 版权所有 蜀ICP备15018055号-1 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川B2-201603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