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10民终772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尚XX,女,汉族,户籍地辽宁省鞍山市立山区,现住辽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盖XX,辽宁XX律师。
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辽阳市。
负责人:朱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枢,辽宁法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孙XX,男,汉族,住辽宁省辽阳市。
上诉人尚XX、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孙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辽阳市白塔区人民法院(2020)辽1002民初6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尚XX委托诉讼代理人盖XX、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枢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孙X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尚XX上诉请求:1、将原审判决第二项改判为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护理费:64050元,伙食费21350元,鉴定费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人对一审不服部分55880元。2、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所以一审法院关于上诉人的护理时长应依据所治疗的医院出具的治疗诊断中的护理级别和护理天数来确定护理时长。同时根据《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布的辽高法【2020】167号文件关于《辽宁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及计算标准》和《辽宁省道路交通事故主要情形损害赔偿责任比例》的通知:关于护理费,给出明确意见及计算方式和采信证据。计算方式为:辽宁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城镇在岗职工上一年度年平均工资÷365天×住院天数×护理人数。证据要求为:1.住院证明、2.医嘱。由此本案应按照上诉人住院时长计算护理费及伙食费的赔偿。
保险公司二审答辩:原审原告一审提供的证据是虚假的,我方不同意给付护理费。
保险公司上诉请求:一、请求撤销辽阳市白塔区人民法院2020辽1002民初第657号民事判决书中第五项误工费45000元,依法改判。二、本案二审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首先做饭及保洁属重体力劳动工作,原审原告已70岁高龄,能够胜任此工作可能性不大,且不符合社会现实。另外我司在原审原告住院期间所登记其系退休人员无在就业,原审原告所提供的工作证明与实际情况不符。另庭审补充上诉请求,要求撤销护理费18000元,理由是护理人员的工作单位已经注销。
尚XX二审答辩:误工费一审已经提供证据证明误工情况,且根据尚XX的身体情况,可以胜任工作,支持误工费正确。护理工作人员的工作状况以一审提供的证据为准。
被上诉人孙XX二审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
尚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134612.10元,误工费47750.00元,护理费640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350.00元,营养费6000.00元,医疗器械费70.00元,复印费116.00元,交通费3000.00元,共计人民币276948.10元;二、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残疾赔偿金、精神掼害抚慰金,具体数额待伤残等级鉴定后确定;三、请求判令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四、请求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诉讼中变更诉讼请求,最终诉求变更为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134876.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350.00元,营养费64000.00元,护理费64050.00元,误工费47750.00元,辅助器具费70.00元,复印费256.50元,伤残赔偿金89620.80元,精神损失费10000.00元,鉴定费1000.00元,交通费3000.00元,上述费用合计377974.00元整;请求判令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本案的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保险公司一审答辩,XX×××××号车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我司在保险责任内承担赔偿义务。原告诉求赔偿明细,医药费方面我司已为原告垫付1万元。其损失应按医保标准进行赔付。营养费,因医嘱无加强营养,故我司不同意赔付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若伤者及护理人员无实际收入减少,我司不同意赔付其护理费,且其诉求误工护理时长过高,应根据鉴定报告为准。辅助器具费应提供正规发票,且与本事故有直接关系。复印费、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我司不同意赔偿。交通费,我司认为其诉求过高,请法庭酌定。精神抚慰金,我司认为根据其诉求过高,请法庭酌定减少。
被告孙XX一审未答辩,未参加诉讼。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9月19日,在辽阳市白塔区永和XX门前,孙XX驾驶XX×××××号小型轿车由北向西右转弯时与尚XX骑自行车由东向西行驶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及尚XX受伤。该事故经辽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认定,孙XX负事故全部责任,尚XX无责任。尚XX因此次事故于2017年9月19日入住辽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共计住院311天,期间二级护理,其中9月19日至9月30日医嘱低盐低脂饮食,出院医嘱休息1个月,门诊定期拍片换药随诊。2018年8月28日因左胫腓骨骨折合并左胫腓骨骨髓炎再次入住辽阳市中心医院,住院86天,期间二级护理,其中8月28日至10月12日医嘱低盐饮食,出院医嘱出院后休息1个月,出院后连续每个月检验血常规、血沉及C反应蛋白,连续三次均为正常值后可考虑取出左小腿内素珠链,门诊定期拍片。2019年4月23日,尚XX再次入住辽阳市中心医院,住院30天,期间二级护理,出院医嘱出院后休息1个月,门诊定期拍片、监测血常规、血沉及C反应随诊三个月。尚XX女儿为李XX,2019年5月25日,辽阳市白塔区XX物资经销处出具误工证明,写明李XX为公司员工,目前职务为销售经理,自2017年9月20日到2018年7月28日,2018年8月28日到2018年11月23日,2019年4月23日到2019年5月23日以来,为护理发生交通事故的母亲未到公司上班,事假期间,单位未向其发放工资。同时该公司出具收入证明一份,写明李XX工资以现金形式发放,每月工资4500.00元。2020年3月3日,白塔区XX物资经销处出具员工误工及收入证明,写明尚XX为公司员工,担任食堂做饭及保洁工作,从2017年9月19日发生交通事故至今未到公司上班,病假期间,单位未向其发放工资,工资以现金形式发放,每月公司2500.00元。诉讼中,尚XX申请对其伤残情况进行鉴定,2020年5月14日沈阳佳实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尚XX左踝关节伤残等级为九级。尚XX花费鉴定费1000.00元。诉讼中,保险公司申请对尚XX的合理住院时长、误工期、护理期进行鉴定,营口市中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尚XX2017年9月19日—2018年7月27日辽阳市中心医院(病案号:388717)支持住院时长150日;2018年8月28日—2018年11月28日辽阳市中心医院(病案号:447656)、2019年4月23日—2019年5月23日辽阳市中心医院(病案号:447656)未见明显不合理住院时长。2、被鉴定人尚XX误工期支持18个月,护理期支持120日。保险公司因此次鉴定共计花费鉴定费用1780.00元。另查,XX×××××号车在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保险公司为尚XX垫付医疗费10000.00元。该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尚XX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医药费判决、复印费票据、辅助器具费收据、住院病历、门诊诊断书、费用清单、误工证明、收入证明、营业执照、劳动合同、工资记录、鉴定费发票、居住证明,保险公司提供的银行回单、复印费票据、鉴定费发票,鉴定意见书两份及原告、被告当事人陈述笔录在卷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举证、质证和该院审查,可以采信。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依法受法律保护,孙XX驾驶机动车时忽视安全,造成与尚XX碰撞的交通事故,且事故认定书认定孙XX负全部责任,故孙XX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即对尚XX因本次事故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孙XX事故时驾驶的XX×××××号车辆在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故保险公司应按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对尚XX的合理损失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付义务,不足部分再由孙XX赔偿。尚XX与保险公司分别在诉讼中申请鉴定,双方的鉴定申请分别经沈阳佳实司法鉴定所及营口市中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该两份《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程序合法,内容有效,该院予以采纳,故应按《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确认尚XX的合理损失,但《司法鉴定意见书》关于合理住院时长表述为“2018年08月28日一2018年11月28日辽阳市中心医院(病案号:447656)”、“未见明显不合理住院时长”,但尚XX第二次实际住院时间为2018年8月28日—2018年11月22日,故该院对尚XX第二次住院合理时长以其病历记载的实际住院时间为准,即尚XX合理住院时长为266天(150天+86天+30天)。尚XX主张的医疗费损失,有医药费票据及相关病历为证,医疗费数额应以票据为准,经该院核实医疗费数额为134736.40元,对原告尚XX的该部分主张,该院予以支持。尚XX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时长过长,应按照合理住院时长266天,按每日50.00元标准计算,即13300.00元(266天×50.00元/天)。原告尚XX主张的营养费依据不足,应结案病历中长期医嘱记载的“低盐低脂饮食”记录,按每日50.00元标准计算营养费,即2900.00元(58天×50.00元/天)。尚XX主张护理费计算时长过长,应按照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的护理时长,结合护理人误工收入减少情况计算护理费,即18000.00元(120天×4500.00元/30天)。尚XX主张的误工费计算时长过长,应按照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的误工时长,结合原告尚XX因事故导致收入减少情况计算,即45000.00元(18个月×2500.00元/月)。原告尚XX主张的辅助器具费(坐便椅)70.00元、复印费256.50元,有其提供的相应票据为证,该院予以支持。原告尚XX主张的伤残赔偿金金额过高,计算依据不足,鉴定时原告尚XX已年满70周岁,故应按照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的伤残等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参照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年度统计的全体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即辽宁省XX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全体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1820.00元标准计算10年,为63640.00元(31820.00元/年×810年×20%)。原告尚XX主张的精神抚慰金10000.00元,符合其伤残情况及事故情况,该院予以支持。原告尚XX主张的交通费过高,且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该院考虑原告尚XX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必要发生的费用情况,确定交通费1500.00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XX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尚XX医疗费10000.00元(被告中国XX公司已垫付)、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0元、残疾赔偿金63640.00元、误工费36360.00元,合计120000.00元;二、被告中国XX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付原告尚XX医疗费124736.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300.00元、营养费2900.00元、护理费18000.00元、误工费8640.00元、伤残辅助器具费70.00元、复印费256.50元、交通费1500.00元,合计169402.9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70.00元,减半收取3485.00元,被告中国XX公司负担2828.00元,原告尚XX负担657.00元;鉴定费用2780.00元,被告中国XX公司负担1000.00元,原告尚XX负担1780.00元。
本院二审期间,保险公司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北京XX公司的核查报告,证明护理人员李XX的工作白塔区XX物资经销处于2017年4月25日注销。尚XX的单位白塔区XX物资经销处注册地不存在该单位,单位法人安XX表示未成立该公司,负责人杨XX说不清尚XX的工作时间,且不知道该单位,证实矛盾。
尚XX质证意见:该核查报告是单方委托,内容不应该采信,且汇明公司没有出具鉴定报告资质,报告不应该采信,不符合法定形式。所载录音无法核实是否是案涉公司人员,该证据不应该采信,且对方应当向核查公司支付了相关费用,有利害关系。对XX公司注销无异议,其他有异议。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护理人员李XX工作单位白塔区XX物资经销处已经注销。本院二审审理查明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于保险公司提出不支持尚XX误工费及护理费的请求,经本院审查,尚XX提供的证据不足以充分证明其受伤前在白塔区XX物资经销处工作,一审判决支持误工费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保险公司关于不支持误工费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尚XX的护理费问题,虽然护理人员李XX提供了其在白塔区XX物资经销处工作的证明,但经查白塔区XX物资经销处单位已注销,因此,不能证明护理人员的工资情况,但因伤者确需护理的事实,故,应依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的护理时长,按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计算护理费,即15442元(120天×46970/365天),护理费减少赔偿2558元。
关于尚XX上诉请求按照实际住院天数计算护理费和伙食费问题,本案护理期限是保险公司委托法院通过法定程序司法鉴定得出的结论,现无证据证明该鉴定程序存在瑕疵或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形,本院予以采信。故,对尚XX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尚XX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中国XX公司部分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变更白塔区人民法院(2020)辽1002民初65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中国XX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尚XX医疗费10000.00元(被告中国XX公司已垫付)、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0元、残疾赔偿金63640.00元、护理费15442.00元、交通费1500.00元、伤残辅助器具费70.00元,合计100652.00元;
二、变更白塔区人民法院(2020)辽1002民初65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中国XX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付尚XX医疗费124736.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300.00元、营养费2900.00元、复印费256.50元,合计141192.9元。
三、驳回尚XX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6970.00元,减半收取3485.00元,由中国XX公司负担2229.86元,尚XX负担1255.14元;鉴定费用2780.00元,中国XX公司负担1000.00元,尚XX负担1780.00元。尚XX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1935元,由尚XX负担,中国XX公司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925元,由尚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丽娟
审 判 员 王 娜
审 判 员 曹丽娜
二〇二一年九月一日
法官助理 侯是羽
书 记 员 任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