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辽0112民初820号
原告:康XX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系北京德恒(大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子豪,系北京德恒(大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连XX公司
被告:大连XX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
被告:沈阳XX公司,住所地沈阳市东陵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XX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XX
被告:大连XX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XX
原告康XX与被告大连XX公司(以下简称:惠安XX)、大连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沈阳XX(以下简称:新XX公司)、大连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宁子豪,被告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被告新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XX、贾XX,被告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惠安X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惠安XX支付原告工程款126,300.85元人民币及利息(按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5年10月1日开始计算,截止2019年10月29日共暂计14345.95元)。2、其余三被告在未付款范围内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事实与理由,2014年4月起至2016年5月,原告以XX公司的名义与惠安XX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根据工程进度付款至95%,5%为质保金,质保期两年。由XX公司为惠安XX在沈阳新XX一、三期项目、大学城三期项目及沈阳XX酒店等工程提供装饰装修等劳务,原告系实际施工人,新XX公司系该项目的开发商,XX公司系该项目总包公司。合同签订后,原告完全履行了合同义务,劳务工程已于2015年9月全部竣工并交付惠安XX投入使用。根据双方约定,工程质保期已过,四被告应当支付全部工程款,但四被告仅支付部分工程款,剩余款项虽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迟迟未支付。根据《合同法》的规定,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因此,原告起诉至人民法院。恳请人民法院能够切实地意见事实与法律,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以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被告XX公司辩称,原告所述属实,原告确实借用XX公司资质签订案涉工程劳务合同,并实际施工,原告在施工期间,大连XX支付的每笔工程款,都已在扣除税费(4.77%)之后全部支付给了原告。
被告新XX公司辩称,本案中原告与XX公司之间尽管并未签订书面的挂靠合同,但双方对于挂靠的事实形成了合意,即双方事实上建立了挂靠合同关系,在没有书面合同的情况下,应当推定XX公司与原告之间的费用是实时结算的,且挂靠关系不是施工合同关系,不存在验收、质保金等付款的前置条件,因此,从时间上原告基于挂靠合同关系,向XX公司请求支付合同款的请求权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本案其他各被告也应当获得相应的判决权,因此被告不同意原告要求支付工程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
被告XX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不应承担涉案工程的付款义务,其不是涉案工程的发包人,也不是涉案项目总包人,不承担付款的连带责任,因其不是涉案工程的合同相对方,也不是施工方,没有付款义务。
被告惠安XX为向法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被告XX公司(乙方)与被告惠安XX(甲方)签订《劳务分包合同》,约定被告惠安XX将沈阳国家大学科技城三期A区A6、A10号楼室内装饰工程,分包给被告XX公司施工,工期暂定为2015年8月10日至2015年9月30日,合同款暂定为985576元,付款方式为无预付款,甲方每月按工程进度产值支付已完成产值相应工程造价的70%,本合同项下全部工程完工后经甲方、监理验收合格,支付至合同暂定价的80%,工程交付后,双方进行工程结算,结算至经甲方确认后,十五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结算总价95%,剩余结算值的5%为工程质保金;保修期两年,质保金为工程总价的5%,保修期从竣工甲方、监理验收合格签章并正式移交甲方之日起算;甲方逾期付款的,每逾期一日,按应付而未付款项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向乙方支付利息。合同签订后,XX公司于2015年8月10日向原告出具授权书,授权原告以公司名义进行案涉工程的施工,原告负责施工劳务合同谈判、施工劳务合同签约、组织材料设备以及施工人员安排、劳务费决算,但惠安XX必须将劳务费支付XX公司。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5年8月20日开始施工,并于2015年9月30日竣工,现工程已通过验收。经结算,案涉工程总造价为962907元,已付工程款金额为788460.80元,保修款金额为48145.35元,应付余款为126300.85元。因原告多次催要工程款未果,故诉至法院。
另查明,2015年9月21日,被告新XX公司将沈阳国家大学科技城新XX三期A区(A1-11#楼)室内装饰工程发包给被告惠安XX施工,合同价款为XXX元,被告新XX公司于2016年4月6日向惠安XX支付工程款XXX元。被告XX公司系案涉工程土建工程的施工方。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惠安XX经本院合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案中,原告康XX借用被告XX公司的资质与惠安XX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并全程出资、组织施工、惠安XX进行结算及主张工程款,故原告康XX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因《劳务分包合同》系原告借用被告XX公司资质签订,根据法律规定,该合同应为无效,但案涉工程已竣工验收并实际交付使用多年,原告亦与惠安XX针对案涉工程造价进行结算,故被告惠安XX应按结算金额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原告主张被告惠安XX支付工程款余款126300.85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新XX公司作为工程的建设方,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根据合同约定,付款方式为合同项下全部工程完工后经甲方、监理验收合格,支付至合同暂定价的80%,工程交付后,双方进行工程结算,结算至经甲方确认后,十五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结算总价95%,剩余结算值的5%为工程质保金,质保期满后支付。现被告惠安XX付款金额已达到合同约定款项的80%,故工程款余额应于结算后15日内支付,庭审中,原告自认结算书系2017年9月末出具,故工程款余额126300.85元应于2017年10月15日之前付清,因被告未按约付款,应承担支付利息损失的违约责任。关于原告要求被告XX公司承担给付责任的主张,因原告与XX公司系借用资质关系,而非分包转包等合同关系,且原告并无证据证明XX公司有扣留工程款未付情形存在,故原告的该项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要求被告XX公司承担给付责任的请求,因原告施工的为装饰装修工程,而被告XX公司系土建工程总包单位,与装饰装修工程无关,故原告的该项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新XX公司提出其已支付案涉工程全部工程款,不应承担给付义务的抗辩理由,根据被告新XX公司提供的证据,仅可看出其支付给惠安XX沈阳国家大学科技城新XX三期A区(A1-11#楼)室内装饰工程的工程款XXX元,而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A1-11#楼的装修工程总价款为XXX元,被告新XX公司提供的证据无法确认针对案涉工程,被告新XX公司已付清全部工程款,故本院对被告新XX公司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大连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康XX工程款126300.85元;
二、被告大连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康XX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126300.85元为基数,自2017年10月16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被告沈阳XX公司在欠付被告大连XX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对大连XX公司的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四、驳回原告康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13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大连XX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 波
审 判 员 宁 伟
人民陪审员 金 丽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周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