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河北省大厂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冀1028民初1893号
原告:杨X,男,19xx年x月x日出生,回族,住大厂回族自治县。
委托代理人:王XX,河北驰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磊,河北驰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X,女,19xx年x月x出生,汉族,住大厂回族自治县。
委托代理人:陈XX,河北XX律师。
被告:左X,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委托代理人:陈XX,河北XX律师。
原告杨X与被告刘X、左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X委托代理人王XX、张磊,被告刘X、左X共同委托代理人陈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400000元及利息(按月息3%计算),自2020年2月2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8年10月1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0元用于生意资金周转,约定借期内利息为月息3%,原告于借款当日将借款本金400000元交付二被告,借款期限自2018年10月1日至2019年10月1日,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未偿还。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庭审中,原告要求利息按LPR四倍计算。
被告刘X、左X辩称,原告陈述与事实不符,双方不是民间借贷关系,没有借条、借据及借款协议,没有约定利息,双方间是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原告陈述400000元是原告支付被告的购房款。双方已经解除房屋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按照原告要求分期返还其购房款共204000元,尚欠原告购房款196000元,没有约定利息,被告不同意支付利息。同意继续返还本金196000元。被告左X对卖房情况不知情,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即便认定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双方也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原告主张利息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不应当予以支持。被告左X对原告与被告刘X的房屋买卖不知情,如认定为民间借贷,被告左X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二被告因购房资金困难,找原告协商借款,被告以位于大厂回族自治县房屋为借款提供担保。经协商,2018年10月1日,原告与被告刘X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原告购买被告位于大厂回族自治县房屋,房屋面积80.48平方米,房屋价款400000元。同日,原告向被告刘X银行转账400000元,被告左X向原告银行转账12000元。2018年11月1日,被告左X向原告银行转账12000元。2018年12月1日,被告左X向原告银行转账12000元。2019年1月1日,被告左X向原告银行转账12000元。2019年2月1日,被告左X向原告银行转账12000元。2019年3月1日,被告左X向原告银行转账12000元。2019年4月1日,被告左X向原告银行转账12000元。2019年4月30日,被告左X向原告银行转账12000元。2019年6月1日,被告左X向原告银行转账12000元。2019年7月1日,被告左X向原告银行转账12000元。2019年8月1日,被告左X向原告银行转账12000元。2019年9月1日,被告左X向原告银行转账12000元。2019年10月1日,被告左X向原告银行转账12000元。2019年11月1日,被告左X向原告银行转账12000元。2019年12月1日,被告左X向原告银行转账12000元。2020年1月1日,被告左X向原告银行转账12000元。2020年2月1日,被告左X向原告银行转账12000元。被告左X共计向原告转账支付17笔,共计204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房屋买卖合同、银行转账、补充协议、收条,被告提交的房屋买卖合同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为凭。
本院认为,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属于实践性合同,自然人间就借款意思表示一致,出借人将借款交付给借款人后,借贷合同成立并生效。”“当事人以订立买卖合同作为民间借贷合同的担保,借款到期后,借款人不能还款,出借人请求履行买卖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审理。当事人根据法庭审理情况变更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的规定,本案中,双方虽签订的是房屋买卖合同,但双方签订合同当日,在原告向被告左X银行账户内转入400000元后,被告左X就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给原告12000元,不符合买卖合同的交易习惯,更符合民间借贷的交易习惯,现原告主张双方系民间借贷关系提起诉讼,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主张的买卖合同关系,本院不予采信。现原告向被告提供了借款,被告亦收到原告的借款,双方间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为借贷而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系被告刘X与原告签订,原告提供的借款转入被告左X的账户,且被告左X每月通过其账户向原告转账支付12000元,二被告又系夫妻关系,被告左X称其对被告刘X借款不短情,不符合常理,被告左X亦未对此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被告左X的该项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合证据分析,完全认定二被告对该笔借款均是知情,二被告形成向原告共同借款的合意,二被告应负共同向原告偿还该笔借款的法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2020年8月20日修改后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本规定施行后,人民法院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纠纷适用本规定”的规定,因原告于2020年8月19日提起民间借贷诉讼,双方借贷关系亦发生在2020年8月20日前,故本案审理本案过程中应适用2020年8月20日修改前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规定。根据修改前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之规定,原告向被告左X账户提供400000元借款当日,被告左X向原告转账支付12000元,被告支付的该笔款项应为提前在借款本金中扣除的利息,应在第一笔借款本金中予以扣除,故原告向二被告提供的借款本金实际为388000元(400000元-12000元)。虽双方并款约定利息,但按被告左X每月向原告转账支付12000元计算,按民间借贷的交易习惯,双方实际系按照月息3%进行计算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原、被告以借款期间内的利息月3%的标准履行,起出部分应按照偿还本金来计算。以实际借款本金388000元计算,二被告每月应偿还利息11640元(388000元x3%),从2020年10月1日开始计算利息,截止2020年2月1日,二被告应偿还利息186240元,现二被告实际偿还利息192000元,多偿还的部分5760(192000元-186240元),应系偿还本金。故截止2020年2月1日,二被告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82240元。对原告主张二被告自2020年2月2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修改前)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X、左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给原告杨X借款本金382240元及利息(以本金382240元为基数按原告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四倍标准计算,自2020年2月2日起至全部还清之日止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650元,财产保全费2520元,共计6170元,由被告刘X、左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在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间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两年内。逾期将丧失申请执行权。
审判员 陈XX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刘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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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20/10/23 星期五 00:00:00
审理法院: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标 的:400000元
参与本案的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