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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XX公司与唐XX、童X、叶XX、中国XX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2民终38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XX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四)16房。
法定代表人:廖XX,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广东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XX,广东XX律师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唐XX,男,1972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韶关市曲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志朋,广东德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XX,广东XX。
原审被告:童X,男,1986年7月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
原审被告:叶XX,男,1963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仁化县******老岭背组。
原审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中国XX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世纪大道XX27层。
法定代表人:校荣春,董事长。
原审被告:祝XX,男,1984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蓬安县**********。
原审被告:贺XX,女,1970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韶关市曲江区***************。
上诉人广州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唐XX、原审被告童X、叶XX、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中建XX)、祝XX、贺XX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韶关市曲江区人民法院(2019)粤0205民初2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2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XX公司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被上诉人唐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志朋、原审被告祝XX、贺XX到庭参加诉讼。中建XX、叶XX、童X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XX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XX公司无须对祝XX、贺XX应支付的赔偿款221828元承担连带责任;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唐XX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推定XX公司未尽到对安全生产管理和监督的责任和义务,在明知台风“山竹”即将来临,工地停电存在重大安全隐患的情况下,没有要求唐XX停止工作错误。根据中国气象局发布的有关台风“山竹”的新闻可知,2018年9月15日,台风“山竹”还在海面上移动,9月16日17时前后才在广东台山XX登陆,而事发时,台风距离涉案工程施工所在地直线距离长达400余公里,不可能对涉案工程施工地造成影响。且从2018年9月15日广东天气官方新浪微博账号发布信息来看,韶关XX并不在广东气象局发布的台风预警信号范围内。在没有台风预警信号的情况下,XX公司不存在要求唐XX停止工作的理由,一审法院仅凭唐XX在庭上的主观陈述推定XX公司未尽到安全生产管理义务错误,XX公司对于唐XX受伤一事,不存在过错。二、唐XX是为叶XX提供劳务服务过程中受到伤害,并非是在为XX公司提供劳务服务的过程中受到伤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XX公司与唐XX无任何关系,XX公司不应承担本案连带赔偿责任。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改判。
唐XX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并驳回XX公司的上诉请求。唐XX是普通员工,只能接受XX公司和其他当事人的管理和安排,唐XX无法提出不工作的要求,唐XX认为应当由本案其他当事人承担本案全部赔偿责任,只是对于一审法院认定唐XX自行承担20%的责任,唐XX没有提出上诉。而唐XX认为一审法院查明认定在台风即将来临以及工地停电的情况下,XX公司及本案其他当事人仍然安排唐XX进行工作,明显没有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是正确的。唐XX的工作需要供电进行焊接、加固,没有电则无法进行焊接、加固,加上风很大才引发本案的事故,可见XX公司及本案其他当事人对于本案事故的发生存在重大过错,应当对唐XX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至于XX公司提出唐XX是为叶XX提供劳务服务的问题,唐XX也直接对接童X,童X是XX公司的员工,叶XX承包的工程是从XX公司处承包而来的,XX公司也是涉案工程的受益者,但是叶XX没有相应的施工资质,XX公司将涉案工程分包给叶XX,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XX公司应该与叶XX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唐XX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驳回XX公司的上诉请求。
祝XX述称,对一审判决有意见,祝XX只是打工者,是叶XX叫祝XX在承包合同上签字的,祝XX不应承担本案赔偿责任,也没有经济能力承担赔偿责任。且事发当天有很大台风,是童X在前一天晚上发信息给祝XX,让祝XX不要管质量,要赶工。
贺XX述称,意见与祝XX一致,贺XX也是打工的,没有经济能力承担本案赔偿责任。事发当天是童X追工程进度,要求赶工的。
中建XX、叶XX、童X未向本院提交陈述意见。
唐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XX公司、童X、叶XX、中建XX、祝XX、贺XX连带赔偿唐XX损失303253.17元;2.本案诉讼费由XX公司、童X、叶XX、中建XX、祝XX、贺XX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中建XX是韶关XX公司大南华开发项目(一期)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的总包单位,中建XX将该项目的部分劳务内容分包给了XX公司。2018年9月4日,童X代表XX公司与叶XX签订《大南华项目劳务承包合同》,将大南华项目的1#、2#、4#、5#翻板闸,4个翻板闸的坝体、消力池、铺盖砼与翼墙的劳务承包给叶XX,该合同约定:“一、劳务承包项目:1#、2#、4#、5#翻板闸、4个翻板闸的坝体、消力池、铺盖砼与翼墙。二、承包期限:2018年9月4日至2018年月日。三、承包单价:天泵仓砼40元/㎡,吊车入仓翼墙砼80元/㎡,吊车入仓钢筋制安850元/吨。现场安装止水铜片15元/m,沥青木板分缝安装10元/m,支墩与隔墩盒安装120元/个,吊环预埋50元/个,直径50排水管安装8元/m,时工230元/日工,60×60角铁坡架制安25元/m,基坑抽水200元/工日。……六、双方职责(一)甲方职责:1.甲方向乙方提供必要的劳动条件和劳动工具;……6.甲方负责过程跟踪管理发现施工设备故障及时处理,发现乙方施工质量问题,在现场及时责令乙方立马纠正,发现安全隐患及时改进;……(二)乙方职责:……2.在承包期内,乙方对所需人员的聘用,教育管理制作和对聘用人员的报酬待遇由乙方自主负责决定;……7.乙方技术负责每周至少一到二天到施工现场指挥安排工作。……”其后,叶XX又与祝XX、贺XX签订《大南华项目劳务承包合同》,约定:“一、劳务承包项目:1#、2#、3#、4#、5#翻板闸,4个翻板闸的坝体、消力池、铺盖砼与翼墙的所有钢筋制安(注3#坝属于接手工程,按实际工程量计算)。二、承包期限:2018年9月4日至2018年12月4日。三、承包单价:820元/吨。……六、双方职责(一)甲方职责:1.甲方向乙方提供必要的劳动条件和劳动工具;……4.甲方负责过程跟踪管理发现施工设备故障及时处理,发现乙方施工质量问题,在现场及时责令乙方立马纠正,发现安全隐患及时改进;……(二)乙方职责:……2.在承包期内,乙方对所需人员的聘用,教育管理制作和对聘用人员的报酬待遇由乙方自主负责决定;……7.乙方技术负责每周至少一到二天到施工现场指挥安排工作。……”
2018年9月15日,唐XX在台风“山竹”来临之际,经祝XX召集前往大南华项目的4#翻板闸扎钢筋。当日下午,施工现场停电,在所扎钢筋无法电焊固定的情况下,唐XX仍继续施工,祝XX、贺XX也在现场施工,而为了在台风到来之前赶工,现场指挥的XX公司项目经理童X及施工员均未要求唐XX停工,叶XX、祝XX、贺XX也没有要求唐XX停工。因现场风大,钢筋倒塌导致唐XX被砸伤,事后唐XX被送医院治疗,经韶关市曲江区人民医院诊断:1.多发性腰椎骨折(L4椎体爆裂骨折、L1-4左侧横突骨折)。2.多处挫伤。两天后出院并支付了诊金6.5元、西药费364.6元、诊察费10元、CT费469.71元、检查费987.32元、治疗费116.53元、床位费90元、护理费162元、其他费12.6元,共2219.26元。出院医嘱:进一步治疗。2018年9月17日,唐XX转入韶关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1.腰4椎体爆裂性骨折并椎管狭窄;2.腰椎横突骨折(L1-L4);3.腰3椎体右侧上关节突骨折;4.左侧腰大肌挫伤。经治疗后,唐XX于2018年10月15日出院并支付西药费5983.62元、成药费198.76元、检查费3248.1元、化验费915.9元、治疗费27440.09元、床位费1400元、其他费1010元,共40196.47元。住院28天,出院医嘱:1.全休二个月,加强营养,住院期间陪护一人;2.可到当地医院继续康复治疗,适当功能锻炼,但避免过伸用力及劳累;3.术后3、6、9、12月复查胸腰椎X线片,了解内固定情况,1年半后视具体情况,可拆除腰椎内固定(住院费用约10000元);4.不适随诊。同日,唐XX二次入院韶关市曲江区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1.多发性腰椎骨折(L1-L4左侧横突骨折);2.第4腰椎骨折术后。经治疗后,唐XX于2018年11月16日出院并支付了西药费147.28元、诊察费155元、检查费665.75元、治疗费1254.38元、床位费1350元、护理费418.5元,共3990.91元。住院32天,出院医嘱:1.住院期间陪护一人;2.全休两个月,加强营养;3.定期复查,积极功能锻炼;4.不适随诊,其间唐XX共住院62天,支付医药费46406.64元,XX公司、童X、叶XX、中建XX、祝XX、贺XX垫付40008.47元。经一审法院委托粤北人民医院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唐XX进行伤残鉴定,该所于2019年8月30日出具评估意见:唐XX第四腰椎压缩爆裂粉碎性骨折与本次外伤存在直接因果关系,构成九级伤残。唐XX第四腰椎骨折行内固定,今后需拆除内固定物,其后续治疗费需人民币180XXXX0000元。唐XX第4腰椎内固定未拆除不影响对其伤残程度评定。
另查明,唐XX与中建XX、XX公司均没有劳动合同关系。唐XX工作期间的工资由贺XX支付。
再查明,唐XX在韶关市曲江区*************购有房产,房屋编号T000XXXX0003,房地产权证为粤房地权证韶字第020XXXX7262号,并居住于此;其父亲唐代秋于1933年6月22日出生,女儿唐X于1995年7月10日出生,女儿唐为于2001年6月4日出生,儿子唐X于2002年5月11日出生。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属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中建XX作为大南华项目工程的总承包方,将工程的施工劳务分包给有相应资质的XX公司,XX公司将1#、2#、4#、5#翻板闸,4个翻板闸的坝体、消力池、铺盖砼与翼墙的钢筋制安以850元/吨分包给没有相应资质的叶XX,叶XX再将钢筋制安以820元/吨的单价承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的祝XX、贺XX完成,祝XX、贺XX将该项目的扎钢筋岗位提供给唐XX,并按每天260元支付唐XX的工资。因提供的劳务是工程的组成部分,叶XX是唐XX提供劳务的受益者之一,其抗辩唐XX的受伤应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基于叶XX也认可唐XX是祝XX、贺XX聘用的工人的事实,该院对其抗辩理由不予采信;贺XX抗辩与唐XX同属劳务工,之间没有雇佣关系,但从其与叶XX签订的《大南华项目劳务承包合同》来看,叶XX与其结算是按每吨820元结算,而贺XX支付唐XX工资是每天260元,支付劳动报酬的方式不同,且祝XX、贺XX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自己不是该工程的既得利益获得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该院确认祝XX、贺XX与唐XX存在雇佣关系。
唐XX在雇佣活动中被倒塌的钢筋压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规定。因中建XX将工程的劳务项目分包给具备相应资质的XX公司,而唐XX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中建XX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唐XX在工程项目中提供劳务,且存在过错,所以唐XX主张中建XX对其损害承担责任的诉请,该院不予支持;唐XX主张童X承担责任的诉请,因童X只是XX公司的员工,在唐XX受伤过程中,童X仅仅是在履行公司职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以及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致人损害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一条的规定,由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对于该诉请,该院不予支持;而XX公司作为工程的劳务项目的承包人,且唐XX的相关的劳动条件和劳动工具由XX公司提供,对该工程的安全生产负有管理和监督的责任,有义务为雇员提供安全的工作环境,依法对雇员的劳动保护承担责任,而XX公司不单没有尽到上述责任和义务,反而明知在台风“山竹”即将来临,工地停电存在重大安全隐患的情况下,没有要求唐XX停止工作,导致事故发生存在明显过错,为此,唐XX主张XX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请,该院予以支持;叶XX明知自己不具备相应的资质,仍然承包了工程的钢筋制安项目,并转包给同样不具备资质的祝XX、贺XX,同时,对唐XX也没有尽到安全义务,对唐XX的损伤存在过错,依法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祝XX、贺XX作为该工程钢筋制安的施工承包人,没有相应的资质就雇佣唐XX施工,虽然与唐XX共同劳作,但唐XX的工资由其支付,是接受唐XX劳务的雇主,因其对唐XX在恶劣的天气及施工条件发生变化仍继续雇佣活动,没有尽到安全管理的责任,对唐XX在雇佣活动中受到损害承担主要过错,依法应负主要责任;唐XX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虽不具备相关作业岗位资质,但本人从事钢筋制安工作已经多年,在当天施工环境存在高度危险性的情况下仍冒险作业,存在一定过错,也是导致本案事故发生的另一方面原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的规定,唐XX应对本起事故的发生负次要责任。为此,该院认为祝XX、贺XX对唐XX的经济损失承担80%的赔偿责任,唐XX自行承担20%的责任比较合理。
结合唐XX提供的证据及其诉讼请求,唐XX因本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如下:
1.医疗费。唐XX主张46406.64元,该院予以确认。
2.住院伙食补助费。唐XX主张6200元(62天×100元)。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
3.营养费。唐XX主张3000元。该院认为,唐XX的医嘱显示需加强营养,参照《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试行)》,唐XX住院62天,每天按20元计算,该院支持124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4.后续治疗费。唐XX主张20000元。经鉴定,后续治疗费需人民币180XXXX0000元,该院酌情支持19000元。
5.护理费。唐XX主张9300元(62天×150元)。该院认为,医嘱显示唐XX住院期间陪护一人,参照《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试行)》,150元/天的护理费标准符合该规定,该院予以支持。
6.误工费。唐XX主张36397.5元[6个月×72795元/年(建筑安装业)÷12个月]。该院认为,唐XX请求按建筑安装业的标准计付误工费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的规定,但其要求计付六个月的误工费,没有事实依据,应调整为72795元/年÷365天×122天=24331.48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7.残疾赔偿金。唐XX主张168264元(42066元×20年×20%)。该院认为,唐XX出具的房地产权证可以证明其在城镇居住,唐XX要求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诉请,予以支持。
8、被扶养人生活费。唐XX主张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女儿:28875元/年×1年×20%×50%=2887.5元;儿子:28875元/年×2年×20%×50%=5775元;父亲:28875元/年×5年×20%=28875元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
9.精神损害抚慰金。唐XX主张10000元。该院认为,唐XX在受伤过程中存在过错并不影响其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主张,按伤残鉴定评估意见,唐XX的伤残等级为九级,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该院予以支持。
10.交通费。唐XX主张3000元。该院认为,唐XX住院产生交通费具有合理情节,参照《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试行)》,唐XX住院62天,每天30元计算,该院支持186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11.鉴定费。唐XX主张3156元。该院认为,在鉴定过程中,粤北人民医院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受理通知备注有“须行腰椎正侧位DR检查协诊(费用约200元左右,需协商自行筹备在门诊支付,不属于鉴定费,本所不能代收)”,唐XX提供的医疗收费票据(共132元)时间与鉴定时间相吻合,与唐XX的伤残鉴定具有关联性,唐XX主张鉴定费3156元,该院予以支持。
以上合计,唐XX因本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为327295.62元。
综上,唐XX损失为327295.62元,因唐XX对其本人的损失应承担20%的责任,祝XX、贺XX对唐XX的损失承担80%的责任,故祝XX、贺XX应赔偿唐XX的经济损失为261836.50元(327295.62元×80%),鉴于XX公司、童X、叶XX、中建XX、祝XX、贺XX支付了唐XX住院医疗费40008.47元,且唐XX也未在本案中主张该部分医疗费,所以祝XX、贺XX实际应赔偿唐XX的经济损失为221828元(261836.50元-40008.47元的整数),叶XX、XX公司对上述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祝XX经该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依法作缺席判决。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于2019年11月22日作出(2019)粤0205民初260号民事判决:一、限祝XX、贺XX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赔偿款221828元给唐XX,叶XX、广州XX公司对祝XX、贺XX上述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驳回唐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849元,由唐XX负担1570元,广州XX公司、叶XX、祝XX、贺XX共同负担4279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祝XX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短信截图,内容为“发信人:同总,时间:2018年9月14日周五20:03,明天的基础钢筋不要太规范,多来人,我要的是进度,是速度。”,拟证明是XX公司的管理人员童X要祝XX赶工期。XX公司质证称:无法确认是童X发的信息,真实性无法确认。唐XX质证称:对该证据没有意见,从短信内容可以看出是童X不顾安全生产责任要求赶工,也印证一审法院认定的XX公司在台风来临及停电的情况下要求唐XX继续施工的事实。贺XX质证称:短信是真实的,认可祝XX提交该份证据拟证明的内容。
对于祝XX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由于从证据本身内容来看,无法确认短信为童X所发,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不作确认。但从XX公司在二审调查询问中陈述“当时台风是要来,实际上台风没有来韶关的。万一台风来了,之前干的活就白干了,所以就要赶进度。”来看,祝XX、贺XX陈述XX公司管理人员在事发时要求赶工程进度的事实可信度较高,本院予以确认。
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XX公司对于一审法院认定事发当天为台风“山竹”来临之际有异议,但从XX公司上诉所陈述的中国气象局发布的有关台风“山竹”的新闻内容来看,涉案事故发生时即2018年9月15日确实是台风“山竹”来临前夕。XX公司认为当时台风距离涉案工程施工所在地距离较远,不会对涉案工程施工造成影响,但从一审庭审笔录中,贺XX陈述“我在现场,当时一早陈工叫我们要去扎钢筋,我们在下面扎,童X说有些不用扎,把简单的扎好就行了,因为晚上要弄混凝土,后来又停电了,我们就没有办法用电焊,风又大,就把钢筋吹倒了。”“有天气预报说有台风,童X说晚上有台风来,让我们要赶快。”、叶XX陈述“是有天气预报的,……如果当天不赶紧弄好,台风来了可能会导致土方倒塌,前面做的很大部分都会没有,所以当天很赶时间。当天所有工程都在为台风来了做准备。”、童X陈述“台风是属实的……。”以及XX公司也陈述“台风是有,像叶XX说的在抢进度……。”的内容来看,除唐XX陈述是因为停电导致无法使用电焊加固钢筋,加上当天台风即将来临,风大把钢筋吹倒了导致其受伤的外,本案到庭的全部被告包括XX公司所陈述的事故发生经过及现场情况均与唐XX的陈述相吻合,一审法院据此认定“2018年9月15日,唐XX在台风‘山竹’来临之际,经祝XX召集前往大南华项目的4#翻板闸扎钢筋。当日下午,施工现场停电,在所扎钢筋无法电焊固定的情况下,唐XX仍继续施工,祝XX、贺XX也在现场施工,而为了在台风到来之前赶工,现场指挥的XX公司项目经理童X及施工员均未要求唐XX停工,叶XX、祝XX、贺XX也没有要求唐XX停工。因现场风大,钢筋倒塌导致唐XX被砸伤。”的事实并无不当。故,对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的规定,虽然祝XX、贺XX在二审调查询问中表示对一审判决有意见,但因祝XX、贺XX并未在法定上诉期限内提出上诉,视为祝XX、贺XX对自身诉讼权利的处分,祝XX、贺XX认为其不应承担本案赔偿责任的意见不属于本案二审审查范围,本院仅围绕XX公司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针对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是:一审法院确认XX公司应对唐XX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是否得当。
本案中,XX公司认为其不应承担本案连带赔偿责任,但如前所述,XX公司对于一审法院认定“2018年9月15日,唐XX在台风‘山竹’来临之际,经祝XX召集前往大南华项目的4#翻板闸扎钢筋。当日下午,施工现场停电,在所扎钢筋无法电焊固定的情况下,唐XX仍继续施工,祝XX、贺XX也在现场施工,而为了在台风到来之前赶工,现场指挥的XX公司项目经理童X及施工员均未要求唐XX停工,叶XX、祝XX、贺XX也没有要求唐XX停工。因现场风大,钢筋倒塌导致唐XX被砸伤。”的事实所提出的异议并不能成立。从本案查明唐XX受伤的经过来看,虽然XX公司并非唐XX的雇主,但XX公司作为涉案工程劳务项目的承包人,对涉案工程的安全生产负有管理和监督的责任。XX公司将涉案工程劳务项目转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的叶XX,XX公司对此存在过错;而XX公司在进行施工现场管理时,明知工地停电无法电焊固定钢筋,加上现场风大,存在钢筋被风吹倒的重大安全隐患,并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情况下,未要求唐XX停止施工,导致事故发生,XX公司对此亦存在明显过错。因此,XX公司认为其对于涉案事故发生不存在过错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规定,一审法院确认XX公司应与叶XX、祝XX、贺XX对本案事故所造成唐XX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XX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628元,由广州XX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邓XX
审 判 员 李 罡
审 判 员 黄颖红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杨XX
书 记 员 李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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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20/05/24 星期日 16:00:00

审理法院: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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