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
2016年X月X日,原告与被告XX公司签订了浙江省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被告XX公司将其开发的XXXX单元202室出售给原告,房款总价为438621元。合同签订当天,原告不但支付了首付款,且在被告XX公司工作人员指引下在售楼处刷卡交费6万元。原告拿到购房款发票时发现,发票金额只有438621元,另外支付的6万元,是由XX公司开具的收据。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XX公司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已按约履行了义务,被告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多收取费用,被告XX公司与XX科技公司共同欺骗原告,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XX公司答辩与原告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权利义务已履行完毕,不存在争议;原告请求的款项6万元是XX科技公司为原告提供中介服务而收取的佣金即团购费,原告回避中介环节,认为被告多收房款,与事实不符,被告不存在欺骗原告的行为,故请求驳回两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享有是否通过团购买房的选择权,从原告签订了认购协议,到支付团购费,原告有时间自行考虑是否退出团购,不存在胁迫之说,且根据法律关于撤销权的规定,原告已过了除斥期间。认购协议是原告为了享受购房优惠而自愿签订的,XX科技公司已按约定促成了原告与被告XX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且原告已享受了购房优惠,XX科技公司有权独自收取团购活动服务费.
法院认为:本案系在商品房销售过程中产生的居间合同纠纷。本案所涉房屋买卖达成房屋交易合意是经过认购协议直至最终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在此过程中,经磋商后原告自愿在协议及合同上签字确认,协议及合同内容系双方自愿协商确定的结果。从认购协议看,第二条付款方式已明确在第二期付款时除付购房款外,还另需支付6万元“团购”,实际交款时,原告支付XX科技公司6万元,XX科技公司已向原告开具了收据,收据中也载明“刷团购”及房号,且原告在庭审中也认可售楼处介绍的付6万元优惠10万元活动;另从注意义务方面看,一般而言,房屋买卖交易金额较大,双方在签订认购协议时对影响房屋的重大条款特别是价款及付款方式应进行充分磋商,认购协议中的价格及付款方式系双方协商确定的结果,所涉商品房价格已从原房价543052元,折后变为房价438621元,从中优惠104431元,且两原告在签订合同当天支付二期房款128621元后又支付了6万元,除定金1万元及支付的二期房款128621元外,对剩余房款30万元在合同签订时约定于2016年11月14日前办理按揭贷款,故两原告对其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价款外需另行支付6万元(团购费)应有明确认知;综合来看,XX科技公司已促成原告与被告XX公司达成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也已从中得到优惠;原告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故两原告所称被告XX公司与XX科技公司共同骗取原告款项与事实不符,其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律师点评:无论是买房还是卖方,在商品房买卖交易过程中,应当谨慎对待,切勿头脑发;比如可以看楼盘的政府备案价;二是对比自己和其他不通过该渠道购房的人的价格是否一致;三是和周围楼盘适当对比,双方在签订合同前都有自由选择权决定是否买与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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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9/05/28 星期二 16:00:00
审理法院: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
参与本案的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