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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XX与被告张XX、南京XX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XX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113民初3089号
原告:王XX,男,1960年6月16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泰州市高港区。
委托诉讼代理XX:杨杰,江苏柴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XX,男,1975年11月21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寿县。
被告:南京XX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XXXX2474287J,住所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栖霞街道XX。
法定代表XX:陆XX。
被告:南京XX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XXXX41651029,住所南京市栖霞区栖霞街道XX。
法定代表XX:吕XX。
委托诉讼代理XX:陆XX,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XX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XXXX490580XH,营业场所南京市玄武区龙蟠中XX69、37号。
负责XX:娄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XX:代XX,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XX:颜XX,上海XX律师。
原告王XX与被告张XX、南京XX公司(以下简称XXX)、南京XX公司(以下简称XXX)、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X的委托诉讼代理XX杨杰、被告张XX、被告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XX颜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X、X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四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727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19天=570元、营养费30元/天×30天=900元、护理费180元/天×30天=5400元、误工费11094元/月×3月=33282元、残疾赔偿金104920.3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000元,以上合计178344.92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鉴定费。事实和理由:2019年8月14日15时,被告张XX驾驶车牌号为苏X×××××/苏X×××××的重型货车,在南京市栖霞区XX内行驶时,因集装箱厢门未关,厢门与由原告停在此处接受检查的车牌号为苏M×××××的重型货车厢门以及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原告伤后前往医院治疗,现已治疗终结。事故经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七大队(以下简称交警七大队)处理,认定对方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另查明苏X×××××/苏X×××××分别为XXX和XXX公司所有,在被告XX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且均在保险期限内。被告至今仅支付了部分医疗费,原告因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处理。
被告张XX辩称,1、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2、其是苏X×××××/苏X×××××重型货车的实际车主,与XXX、XXX是挂靠关系;3、其开车十几年,有从业资格证;4、事故发生后其为原告垫付医疗费7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5、其他同XXX、XXX的意见。
被告XXX、XXX辩称,1、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2、苏X×××××/苏X×××××重型货车是张XX的,牵引车挂靠在XXX名下,挂车挂靠在XXX名下;3、不同意XX公司提出的扣除10%非医保用药费用,其他同保险公司意见。
被告XX公司辩称,1、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2、苏X×××××在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3、XX公司已经在交强险项下支付医疗费9999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4、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不认可,申请重新鉴定;5、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要求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费用;6、XX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8月14日15时许,被告张XX驾驶车牌号为苏X×××××/苏X×××××的重型货车,在本市兴XX厂内行驶时,因集装箱厢门未关,厢门与原告王XX停在此处接受检查的苏M×××××重型货车厢门以及王XX发生碰撞,致王XX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该事故经交警七大队处理,认定张XX负全部责任,王XX无责任。
苏X×××××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所有XX为被告XXX,苏X×××××重型集装箱半挂车登记所有XX为被告XXX,被告张XX是苏X×××××/苏X×××××重型货车的实际所有XX。苏X×××××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XX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并附加投保了不计免赔险,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原告于事故发生当日被送至中国XX民解放军第八一医院(以下简称八一医院)住院治疗,于同年9月2日出院,共住院19天,出院诊断为:1、右手挤压伤,2、右中指中节指骨粉碎性骨折,3、右示中环指伸肌腱断裂。原告住院当日检查费用及住院费用共计26604.6元(不含住院伙食费400元)。出院后,原告至八一医院、东南大学附属中大医院复诊,复诊费用合计268元。被告张XX为原告垫付医疗费7000元,被告XX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9999元,均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2020年4月26日,原告王XX通过本院道交一体化中心委托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等级及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经该鉴定中心于2020年5月25日出具鉴定意见为:1、王XX右手功能丧失分值=10分构成十级伤残;2、王XX误工期限以90日为宜,护理期限以30日为宜,营养期限以30日为宜。原告支付了鉴定费用2900元。
被告XX公司认为:鉴定意见书中体格检查项下记录“伤者右手中指近侧指间关节伸直不能,关节僵直,右手握拳稍受限”与事实不符,原告中指中节指骨骨折未累及关节,对手指关节活动影响有限,鉴定机构测量关节僵直与伤情不符;且原告申请鉴定时内固定已经取出,但鉴定检材中没有内固定取出手术的出院记录,鉴定检材不完整。被告XX公司因此主张司法鉴定意见书不能作为认定原告伤残的依据,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重新鉴定,并表示如果法院不同意重新鉴定就申请鉴定XX出庭。经被告XX公司申请,鉴定XX金XX出庭作了进一步说明:1、被告XX公司所说原告目前的活动度同鉴定意见书上的内容不一致,是因为原告在鉴定之后已有较长的恢复时间,XX公司应以原告在鉴定时的情况进行评价;2、即使以原告目前的情况评定,原告的手指仍然符合非功能位强直,与鉴定意见一致;3、原告的鉴定时限符合规定,鉴定时临床效果稳定,且鉴定时内固定已经取出,内固定的具体取出时间对鉴定结论并无影响。
审理中,原告称其系泰州市XX公司的驾驶员,事发前一年月平均收入11094元,事发后7个多月未上班、未发放工资,据此主张误工费11094元/月×3月=33282元。原告为此提交泰州市XX公司的书面证明及其银行流水明细作为证据,其名下银行流水明细显示案外XX鲁X自2018年5月至2019年12月每月向其账户转存三千余元至三万余元不等,其中2019年2月至同年6月的每月转存备注分别为9月运费、10月运费、11月、12月运费、1月2月运费。
本院向鲁X谈话核实,鲁X表示其是泰州市XX公司的经理,负责泰州市XX公司的运输业务,原告王XX在泰州市XX公司跑运输,双方没有签订合同,按工作量计算运费,其每个月给王XX转账的钱就是向王XX支付的运费。
因原、被告分歧较大,致本院组织调解不成。
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和行驶证复印件、医疗费票据、住院费用清单、护理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证明、银行流水明细、收条、本院谈话笔录及双方当事XX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XX身受伤,应当根据《中华XX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华XX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及损害赔偿方面的相关法律规定予以处理。交警七大队对本起交通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对此事故责任认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事故认定书认定的责任,结合肇事当事XX在本起事故中的过错程度,认定被告张XX承担全部责任。
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XX公司作为苏X×××××重型半挂牵引车交通事故责任的保险XX,其负有首先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的义务。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被告XX公司应当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约定就投保XX应负担的部分予以赔偿。本起事故系因被告张XX驾驶苏X×××××/苏X×××××重型货车行驶时未关集装箱厢门所致,被告XXX、XXX分别系苏X×××××重型半挂牵引车、苏X×××××重型集装箱半挂车的登记所有XX,被告XXX、XXX与被告张XX均系挂靠关系,故对原告的费用依据上述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赔偿后仍有不足的,应由被告张XX、XXX、XXX连带承担。
对被告XX公司提出的原告无评残的病理基础、鉴定XX违反司法鉴定规范,因此对鉴定意见不予认可的意见,本院认为,原告委托鉴定程序正当,鉴定所依据的检材均经双方质证,经摇号选择的鉴定机构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具有鉴定资质,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意见并无不当,因此本院对鉴定意见予以采信。被告XX公司并未提交足以反驳该鉴定结论的证据,因此对被告XX公司提出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XX公司既未提供扣除非医保用药的依据,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承保案涉事故车辆时,已就其所提供的格式合同条款中涉及的相关免责条款向投保XX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故对其所主张的扣除10%非医保费用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王XX主张的各项费用,本院依法认定如下:
1、医疗费:本院根据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住院费用明细,认定原告的医疗费共计26872.6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住院时间,支持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19天=570元。
3、营养费: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和鉴定意见中的营养期限,支持原告主张的营养费30元/天×30天=900元。
4、护理费:原告住院19天共支出护理费3420元,有护理费发票证实,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对原告出院后的护理费,本院根据鉴定意见中的护理期限,参照本地院外护理80元/天的标准,酌定为80元/天×(30-19)天=880元。因此,本院支持原告的护理费共计3420元+880元=4300元。
5、误工费:原告的从业资格证、泰州市XX公司出具的证明和交通事故认定书能够相互印证,证实原告在事发前从事货运驾驶工作的事实;原告的银行流水明细能够证实原告在事发前有相对稳定的收入,其每月运费收入延迟结算符合货运行业实际情况,根据原告事故发生前一年的月平均收入并结合鉴定意见认定的误工期限,本院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费11094元/月×3月=33282元。
6、伤残赔偿金:原告的伤情已构成十级伤残,因此本院支持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104920.32元。
7、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支持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
8、交通费:根据原告的住院治疗及复诊情况,并结合原、被告的意见,本院酌定原告的交通费为500元。
综上,本院支持的上述各项费用共计176344.92元,应由被告XX公司赔偿原告。被告张XX垫付的7000元、被告XX公司垫付的9999元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因此被告XX公司还应赔偿原告176344.92-7000-9999=159345.92元,应返还被告张XX垫付款7000元。
据此,依照《中华XX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XX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XX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XX民法院关于审理XX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王XX159345.92元;
二、被告中国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被告张XX7000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XX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92元,减半收取646元,鉴定费2900元,合计3546元,由被告张XX、南京XX公司、南京XX公司连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XX的XX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XX民法院。
审 判 员  赵 丽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张XX
书 记 员  王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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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21/01/25 星期一 16:00:00

审理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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