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吉0191民初2374号
原告:长春XX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抚松XX。
法定代表人:王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嘉遥,吉林XX律师
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经济技术开XX法定代表人:杜X,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该公司员工
第三人:侯XX,女,1955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白山市江源区XX正岔五委三十二组
原告长春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与被告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
第三人侯XX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筒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嘉遥、被告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侯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XX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保险金107,185.59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是一家经营汽车客运的公司。2019年12月20日,原告为其经营的吉AXXX号255路城市公交车在被告处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并支付了保险费4,180.00元。被告向原告签发的保险单中载明附加司乘人员责任保险保额为40万元,保险期间自2019年12月21日零时起至2020年12月20日二四时止。2020年9月20日12时,吉AXXX号25路城市公交车驾驶人张XX在行驶过程中因意外导致车内乘客第三人侯XX受伤,长春铁路运输法院(2021)吉7101民初3号及吉林省长春铁路运输中级法院(2021)吉71民终17号判决认定,原告应赔偿第三人侯XX104,5252元,一、二审诉讼费共1,343.37元,合计105,865.89元,现该判决已生效。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订立的保险合同有效,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第三人在乘坐公交的过程中受伤,原告依法应承担的相应赔偿责任是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保险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く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十四条规定:“具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被保险人可以依照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请求保险人直接向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一)被保险人对第三者所负的赔偿责任经人民法院生效裁判、仲裁裁决确认的”原告请求法院判令将保险金直接赔偿给第三人侯XX。就此事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解决,但一致没有协商一致,原告故诉至法院
XX公司辩称:根据双方签订的保险单约定,医疗费用不属于保险责任下,我们只对死亡进行赔偿,不同意赔付医疗费30,235.62元,还需扣除免赔额500元,其他同意赔付。我们不同意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及执行费,不在保险理赔范围内
经审理查明:2020年9月20日,第三人侯XX乘坐XX公司所有的吉AXXX的255路公交车过程中因交通事故受伤
侯XX诉至长春铁路运输法院,2021年1月27日,长春铁路运输法院作出(2021)吉7101民初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侯XX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鉴定费、复印费、交通费等共计104,52.52元,案件收取费1,195.23元,由XX公司负担。判决作出后,XX公司上诉至长春铁路运输中级人民法院,长春铁路运输中级法院作出(2021)吉71民终17号,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8.14元,由XX公司负担。判决生效后,侯XX申请强制执行,长春铁路运输法院作出(2021)吉7101执36号
执行通知书,要求XX公司给付侯XX赔偿款104,522.52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1,195.23元及执行费1,467.84元。2021年7月19日,XX公司将案涉107,185.59元转账至长春铁路运输法院账户中
另查明:2019年12月20日,XX公司在XX公司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并约定保险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为500元
上述事实,有(2021)吉7101民初3号民事判决书、(2021)吉1民终17号民事判决书、(2021)吉7101执36号执行通知书、保险单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佐证,足资认定上述事实本院认为,XX公司与XX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保险条款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长春铁路运输法院及长春铁路运输中级法院确定的第三人侯XX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鉴定费、复印费、交通费等共计104,522.52元,庭审中XX公司抗辩称保险约定免赔额500元,XX公司无异议,故本院支持XX公司应赔偿XX公司104,022.52元
XX公司抗称医疗费30,235.62元不在保险项下,根据案涉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单,每人医疗费用责任限额项下标注为“一”,该约定并不明确。XX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对医疗费用免责尽到了提示说明义务,该免责条款无效关于XX公司抗辩不承担案件受理费及执行费的主张本院认为,一审案件受理费1,195.23元为侯XX主张赔偿的法律费用,应在保险理赔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而案件执行费系因大地汽车怠于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法律义务而产生,故案件执行费1,46784元,本院不子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长春XX公司保险金104,022.52元、案件受理费1,195.23元,上述费用合计105,217.75元。
驳回原告长春XX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208.66元,由被告中国XX公司负担1186.47元,由原告长春
XX公司负担22.1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吴天照
书记员韩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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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21/09/13 星期一 16:00:00
审理法院: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标 的:105218元
参与本案的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