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装修装修合同纠纷。被告未完成装修内容应退还多收装修款,帮原告追回损失。

蒙自县人民法院

云南省XX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云2503民初1715号

原告:XXXX酒店。住所地:XX市学海路金岸品城XX1-4-11楼。

经营者:XXX,男住河口瑶族自治县。

原告:XXX,男,住河口瑶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翔,云南牵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XX,云南XX。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XXX,男,住宣威市。现住XX市。

被告:XXX,男,住宣威市。

原告XXXX酒店、XXX与被告XXX、XXX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原告XXXX酒店、XXX以XXX、XXX、XX吉安XX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本院于2019年5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诉讼过程中,被告XXX注销了XX吉安XX。XXXX酒店经营者暨原告X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翔、杜XX,被告X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X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XX酒店、X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向原告连带偿还装修工程欠款188000元并支付从2018年5月18日起至还清工程款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2.判令三被告向原告赔偿修复费24580元;3.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XXX为XX吉安XX登记经营者,被告XXX为实际经营者。2016年12月1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被告为原告装修位于XX市XXX的酒店,开工日期为2016年12月16日,竣工日期为2017年4月16日,工程款为XXX元,被告未能如期完工,但原告已支付被告XXX装修工程款XXX元,被告XXX无力完全履行合同。2018年1月1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解除〈吉安XX公司〉合同协议书》,约定由于被告无力继续完成装修事宜,由原告自行安排,待工程全部完工后,双方再行清算所有工程款项,多退少补。2018年5月18日,经双方结算,签订了《欠款协议(结算清单)》,确认被告欠原告装修工程款188000元,并定于2019年4月1日前还清,如到期未还,自欠款之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但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返还多支付的工程款。同时,2019年3月,原告发现由被告施工的防水工程出现质量问题,酒店过道的卫生间护墙板及多个房间内卫生间附近的木地板出现渗水现象,原告为此支付修复费24580元。综上,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XXX辩称,对原告称其是XX吉安XX的实际经营者及双方签订《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的事实无异议,双方约定合同总价款为XXX元,但原告仅支付了工程价款XXX元。其次,在施工过程中,原告没有按时支付工程价款,且不按照规定将酒店消防工程交由专业人员施工,而是要求被告施工,拖延了被告的施工时间,因此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有违约行为。第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款协议(结算清单)》系受到原告胁迫所出具,结算时并没有对被告施工的工程进行实际测量及工程价款进行结算,被告出具的《欠款协议(结算清单)》非被告真实意思表示,对被告不具有约束力。第四,对被告完成的装修工程,根据合同约定,保修时间为一年,双方签订的合同于2018年1月解除,装修工程保修时间为2018年1月至2019年1月,原告于2019年6月才告知被告防水出问题,因此,被告装修的工程质量保修期已届满,不应支付维修费。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XXX在答辩期内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XXX对原告提交的《工商登记信息》两份及《身份证》、《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各一份无异议,原告对被告XXX提交的《准予注销登记通知》一份无异议,本院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第一组:《解除<吉安XX公司>合同协议书》一份,欲证明原、被告双方一致同意解除《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并对清算工程款事宜进行了约定。

第二组:《欠款协议(结算清单)》一份,欲证明原、被告依约清算工程款,被告应返还原告工程款188000元,并对还款日期及违约利率等作出了约定。

第三组:《维修协议合同》一份、图片十三张,欲证明被告负责装修的房间出现渗水,原告对被告装修的房间进行维修的事实。

第四组:《收据》两份、微信聊天记录三张,欲证明原告支付了修复费22680元及木地板材料款2400元。

被告XXX质证认为,对第一、二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有异议,《欠款协议(结算清单)》系受原告胁迫所签订,对被告不具有拘束力。对第三、四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已超过双方约定的保修期,不应由被告承担责任。

二、被告XXX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第一组:《云南省农村信用社交易明细》、XXX各一份,欲证实:1.原、被告签订装修合同后,原告共支付装修工程款XXX元;2.原告未按合同约定按时支付装修工程款。

第二组:图片四张,欲证实2018年5月18日签订《欠款协议(结算清单)》时,原告对被告进行胁迫的事实。

原告XXXX酒店、XXX质证认为,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原告未按照约定按时支付工程款是由于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的装修进度进行装修,对被告的的第二个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第二组证据,照片中没有原告或被告任何一方当事人,对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

被告XXX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也未到庭质证。

经审核,本院认为,一、原告提交的第一、二组证据,结合原、被告所作的该两组证据的签订地点、过程,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并能证实原告的证明目的,予以采信。对第三、四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相互印证被告XXX为原告装修的酒店房间因渗水导致原告支付修复费22180元及木地板材料款2400元的事实,予以采信。二、对被告XXX提交的证据,第一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证实原告支付装修款的时间、金额,结合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不能证实被告的第二个证明目的。第二组证据,无相应证据证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XXX、XXX系弟兄关系,XX吉安XX属个体工商户,登记经营者为被告XXX。2016年12月14日,原告XXX与被告XXX经协商,以原告XXX为发包方(甲方),以被告XXX、吉安XX装饰为承包方(乙方),签订《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第一条、工程概况。1.1.工程地点:XXX钱总酒店。1.2.工程内容及做法(室内装饰装修工程施工项目预算表)。1.3.工程承包方式:双方商定采取下列第2种承包方式……(2)承包人包工、部分包料(承包人提供装饰装修材料表),发包人提供部分材料(发包人提供装饰装修材料表)……1.4.工程期限120天,开工日期2016年12月16日,竣工日期2017年4月16日。1.5、合同价款:本合同工程造价为(大写):XXX整,小写¥XXX元(室内装饰装修工程报价表)……第十条、工程验收和保修。10.1.双方约定在施工过程中分下列几个阶段对工程总量进行验收:(1)水电施工改造完工,开关插座定位验收;防水层经48小时试水不漏……10.3.本工程自验收合格双方签字之日保修期为12个月,12个月后收费保修。保修内容为本公司施工过的项目,因外力引起的损坏和其它单位的设备,工程项目收费维修。第十一条、工程款支付方式。11.1、双方约定按以下2种方式支付工程款……(2)签定合同后首付工程款的20%,即658000元;以后按每期工程完工验收单签名后三天内付款,按第10.1条分多次(5%-20%)付款,水电改造定位完工验收后付第二次款20%,即¥658000元;水泥工完工后付第三次款20%,即658000.00元;木工程完工后付第四次款20%,即¥658000元;油漆工程完工后付第五次款15%,即493500.00元,完工验收交给甲方使用。全部完工后三天付余款5%……”合同签订后,原告XXX先后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XXX支付工程款XXX元,被告XXX对原告位于XX市金岸品城的酒店进行装修。

2018年1月15日,原告XXX与被告XXX进行协商,以XXXX酒店(法人XXX)为甲方,以吉安XX公司(法人XXX)为乙方,共同签订《解除〈吉安XX公司〉合同协议书》,内容为“解除合同原因:乙方严重违约,不能保证施工质量及现场安全。一、甲方与乙方原于2016年12月16日签订的装修合同,现经双方协商同意,合同于2018年1月15日予以解除。二、由于乙方无力继续完成装修工程事宜,现交由甲方自行安排。三、交付甲方后,乙方施工期间存在的债务及欠的装修款等一切费用自行承担,与甲方无关。四、待工程全部完工后,甲乙双方再行清算所有工程款项,多退少补。五、本协议由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协议一式二份,双方各执一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原告XXX在《解除〈吉安XX公司〉合同协议书》中甲方法定代表人处签名,被告XXX在《解除〈吉安XX公司〉合同协议书》中乙方法定代表人处签名,并加盖了吉安XX装饰印章。

2018年5月18日,被告XXX与原告XXX进行协商后作出《欠款协议(结算清单)》,内容为“一、兹有吉安XX装修公司XXX因装修XX酒店严重违约,又因无力承担后期的装修工程,后期装修工程有XX酒店另行安排完成。经双方结算XXX欠XX酒店XXX各项装修款人民币大写:肆拾贰万伍千元整(小写425000.00元)。减去太阳能款29000元及灯饰款28000元,共欠叁拾陆万捌千元整(小写368000.00元)。注:灯饰及太阳能款经当事人三方协商同意由XXX承担,与XX酒店XXX无关。二、经双方友好协商,XX酒店做出让涉,XXX共欠XXX人民币大写:壹拾捌万捌千元整(小写188000.00元)。三、双方约定此欠款于2019年4月1日之前还清;如到期未还清,自欠款之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四、本欠款不包含吉安XX装修方的质保金在内,如在一年之内吉安XX装修公司所承接的工程发生质量问题,吉安XX公司应及时处理、解决。五、本协议一式三份,双方各执一份,见证人一份”,被告XXX在《欠款协议(结算清单)》中欠款人签字处签名,并加盖了吉安XX装饰印章。

2019年7月2日,因原告XXXX酒店内的多个房间卫生间渗水导致木地板发霉腐烂,原告XXXX酒店与红河XX公司签订《维修协议合同》,由红河XX公司进行维修,原告支付维修费22680元,并向黄民照支付木地板款2400元。

另查明,原告XXXX酒店属个体工商户,于2017年5月2日成立,经营者为原告XXX。

在诉讼过程中,被告XXX于2019年9月9日注销了XX吉安XX。

审理过程中,被告XXX认可,双方于2018年1月15日签订《解除〈吉安XX公司〉合同协议书》时,其同意原告XXX对未完成的装修工程自行安排他人装修,且未对已装修的工程进行测量、结算。同时,原告XXX、被告XXX均认可,对被告装修的工程未按合同约定进行过签字验收,双方于2018年5月18日进行协商并作出《欠款协议(结算清单)》的地点为被告XXX办公室。

综合原、被告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欠款协议(结算清单)》效力如何认定;2.被告负责装修的工程渗水是否发生在质保期内;3.原告是否违约及利息如何认定;4.本案责任主体如何认定。

本院认为,一、关于《欠款协议(结算清单)》效力的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XXX及XX吉安XX签订的《装饰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根据查明事实,虽然双方一致认可合同解除时,未对装修工程进行测量,但被告XXX作为专业从事房屋装修人员,对装修工程量及根据其所施工的工程量应产生的工程款应予知道,且原告对被告XXX及XX吉安XX出具的《欠款协议(结算清单)》无异议,故应认定《欠款协议(结算清单)》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对原告要求退还工程款188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XXX称其出具《欠款协议(结算清单)》系受原告XXX胁迫,《欠款协议(结算清单)》对其不具有约束力的辩解,根据查明事实,被告XXX系在其办公室内与原告进行协商一致后,才向原告出具《欠款协议(结算清单)》,故被告XXX的辩解无充分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被告负责装修的工程渗水是否发生在质保期内的问题。根据查明事实,双方对装修工程并未按合同约定以签字方式进行验收,根据《欠款协议(结算清单)》第四条“本欠款不包含吉安XX装修方的质保金在内,如在一年之内吉安XX装修公司所承接的工程发生质量问题,吉安XX公司应及时处理、解决”的约定,应认定被告负责装修的工程的质保期从2018年5月18日起算,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XXXX酒店房间木地板因渗水已发霉、腐烂,结合被告XXX认可原告于2019年6月告知其酒店房间渗水的事实,应认定XXXX酒店房间渗水发生在双方约定的质保期内,对原告要求支付修复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修复费金额,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支付修复费及材料款共计25080元,现原告主张修复费24580元,本院尊重其意见。对被告XXX称,装修工程质量保修期已届满,其不应当支付维修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三、关于原告是否违约及利息的认定。《欠款协议(结算清单)》第三条约定“双方约定此欠款于2019年4月1日之前还清;如到期未还清,自欠款之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本案中,被告未按约定于2019年4月1日前将装修款188000元退还给原告,已构成违约,但根据本案性质,双方对利息的约定属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违约责任的承担应体现以补偿性为基础,以惩罚性为补充,以担保性为实效的原则,故对被告要求对利息计算予以适当减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院酌情按年利率6%计算,对被告XXX称原告未按约定按时支付工程款,已构成违约的辩解,根据原告提交的《解除〈吉安XX公司〉合同协议书》,足以证实原告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无违约行为,故对被告XXX的辩解,本院不予支持。四、关于本案责任主体的认定。XX吉安XX在诉讼过程中已被被告XXX注销,已丧主体资格,结合被告XXX、XXX属亲兄弟关系,且被告XXX、XXX未提供证据证实XX吉安XX由被告XXX独立经营、独立核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五十六条规定“个体工商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无法区分的,以家庭财产承担”的规定,本案责任主体为被告XXX、XXX,对原告要求XX吉安XX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XXX称责任由其自行承担,与被告XXX无关的辩解,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XX、X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退还原告XXXX酒店、XXX装饰装修工程款188000元及支付利息(利息自2018年5月18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二、被告XXX、X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XXXX酒店、XXX修复费24580元。

三、驳回原告XXXX酒店、X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74.50元,由被告XXX、X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XX

人民陪审员  普会珍

人民陪审员  梁秀华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贾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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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9/10/15 星期二 16:00:00

审理法院:蒙自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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