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杨X*,男,汉族,住河南省息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X*,男,1974年7月22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阜宁县。
被告:中国XX公司**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
负责人:徐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上海市***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X*与被告徐X*及中国XX公司**分公司(以下简称**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6月17日及11月26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X*(参加了第二次庭审)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被告徐X*及被告**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人民币311,435.78元及住院伙食补助费3,899元,要求被告**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余款由被告徐X*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11月11日22时10分许,被告徐X*驾驶沪M**X**小型普通客车沿本市浦东新区**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路路口,遇红灯亮进入路口右转弯,适逢原告骑某自行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此,双方发生碰撞,致原告车损人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徐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后原告进行了治疗。经核算,已支出大量的医疗费,故对此部分损失先行起诉。另肇事车辆于事发时在被告**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为维护原告自身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徐X*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发后,本被告将原告扶到路边,然后把肇事车辆停好,回来发现原告自己离开了,次日交警才某有交通事故需要处理。本被告现在对原告的伤情有异议,是否原告自行离开后发生了第二次伤害。肇事车辆在被告**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为100万元、含不计免赔。
被告**分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本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100万元、含不计免赔,愿意依法在保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但对原告的损害后果与本起事故因果关系有异议,要求进行鉴定。对于医疗费,要求扣除用血互助金、案外人费用及没有医嘱的外购物品。另已垫付原告18,000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11月11日22时10分许,被告徐X*驾驶沪M**X**小型普通客车沿本市浦东新区**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路路口,遇红灯亮进入路口右转弯时,适逢原告骑某自行车沿**北路由南向北遇左转弯指示灯绿灯亮行驶至此,双方发生碰撞,致原告车损人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徐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为疗伤已支出311,162元,住院治疗了41.5日,为购买日用品支出33.80元。另被告**分公司已给付原告18,000元。
另查明,事发时沪M**X**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被告**分公司已垫付18,000元。
审理中,被告**分公司申请对原告在本次事故发生后晕倒与目前损伤后果的关联性进行鉴定。2021年10月29日,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作出鉴定:若被鉴定人杨X*2020年11月11日遭遇的交通事故致其头部外伤史明确,则本次外伤与其受伤一段时间后发生的意识障碍、并与其目前的损伤后果之间均存在直接因果关系。
上述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辆保险单、行驶证、驾驶证、出院小结、住院费用清单、门急诊病历、医疗费发票、处方、外购药品发票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明确侵权责任的成立以及范围的基础上,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起交通事故发生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并经相关职能部门认定,被告徐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对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应先由被告**分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根据事故双方的过错程度,该损失先由被告**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根据保险合同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徐X*赔偿。被告**分公司提出原告入院日期为次日凌晨1点09分,且记载“入院前2小时头部外伤”,而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发时间为22点10分,故事发后至入院尚有一个小时,不排除原告受到其他伤害。本院经审核证据,原告病历上记载急诊时间为“2021-11-1123:20”及“头部外伤一小时”,可与事发时间对应起来,且现也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在本起事故发生后受到其他二次伤害,故本院认定本起事故造成了原告头部外伤等,结合法医鉴定意见,本院认定原告目前损伤后果与本起交通事故存在因果关系。
本案原告合理损失的确认:1.医疗费,本院经审查原告的病史及医疗发票,扣除伙食费、日用品费后凭据核定为311,162元。被告**分公司提出扣除非医保部分费用等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提供的发票中案外人费用240元难以确认与本案的关联性,故本案中不予支持。2.伙食费,原告住院期间实际支出了3,899元,其中包含肠内营养费用,原告对该部分费用作出了合理解释,被告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使用有何不当之处,故本院对该笔费用予以确认。3.日用品33.80元,尚属合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计算在医疗费中,显属不当,本院予以纠正。综上,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及赔偿范围,本院确认被告**分公司在本案中应当承担的交强险赔偿款为18,000元即医疗费用赔偿款;根据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约定,本院确认属于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的损失合计297,061元,根据侵权人的责任范围,由被告**分公司承担。剩余33.80元由被告徐X*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以及2009年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公司**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商业保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杨X*315,061元(已给付原告18,000元,尚需给付297,061元);
二、被告徐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杨X*33.8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60元(原告杨X*已预交),减半收取计2,880元,由原告杨X*负担2元,被告徐X*负担2,87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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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21/11/29 星期一 16:00:00
审理法院: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参与本案的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