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问 18万律师在线解答
首页> 裁判案例> 刑事犯罪辩护

龚XX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沅陵县人民法院

    湖南省沅陵县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19)湘1222刑初76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沅陵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XX,女,1976年2月5日出生,土家族,湖南省沅陵县人,农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湖南XX律师。

    被告人龚XX,男,1971年9月30日出生,土家族,小学文化,农民,湖南省永顺县人。

    辩护人刘武,湖南天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XX,女,1975年10月11日出生,土家族,文盲,农民,湖南省永顺县人。

    辩护人吴XX,湖南天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湖南省沅陵县人民检察院以沅检刑刑诉〔2019〕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龚XX、陈XX犯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XX于2019年4月24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湖南省沅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X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XX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被告人龚XX及辩护人刘武,被告人陈XX及辩护人吴XX到庭参加诉讼,鉴定人张XX出庭作证。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沅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8月4日11时许,被告人龚XX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XX的父亲宋XX在沅陵县明溪口镇凤XX因为争抢游客而发生争执。宋XX得知后,便往码头方向走,在路上与被告人龚XX、陈XX夫妇及他们的女儿擦身而过时对该二人进行谩骂,龚XX、陈XX便与宋XX开始争吵,继而发生扭打。宋XX先后两次被龚XX、陈XX推倒背部着地,并被按压在地继续扭打,后被张XX劝开。公安民警接警后到达现场处理,龚XX遂来到沅陵县城治疗。当日中午,宋XX电话联系其弟弟宋XX,宋XX邀约了钟XX等五人来到凤溪口陈XX的住处,宋XX与陈XX再次发生冲突,二人相互拉扯头发不放手,宋XX遂对陈XX进行拳打脚踢,后被村民劝开。

    2018年8月4日,宋XX经沅陵县人民医院诊断: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8月9日,宋XX再次到沅陵县人民医院就诊,经诊断:1、其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2、左肾挫裂伤并包膜下血肿。经鉴定:宋XX被他人打伤致左肾挫裂伤并包膜下血肿的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二级;其他为轻微伤。陈XX经鉴定被人打伤致头部外伤后伴有神经症状(脑震荡)和全身皮肤软组织挫擦伤的损伤程度已构成轻微伤(两处)。

    2018年11月23日、2018年11月27日,公安机关分别将被告人龚XX、陈XX传唤到案。

    针对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和宣读了以下证据:1.户籍资料、到案经过等书证;2.证人肖XX、张XX、张XX等21人的证言;3.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XX的陈述;4.被告人龚XX、陈XX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6.2018年8月4日11时许,派出所在接到报警后,在凤XX打架现场拍的照片一组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龚XX、陈XX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龚XX、陈XX均系主犯。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XX请求判决两被告人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00000元。

    被告人龚XX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均不予认可,认为其没有故意伤害宋XX的行为。被告人龚XX辩护人刘武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龚XX为阻止宋XX的不法侵害而推了宋XX一下,主观上不具有伤害的故意;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无法证实宋XX的轻伤系被告人龚XX所致,不能排除宋XX的损伤存在其他致伤原因。应当宣告被告人龚XX无罪;3.侦查机关存在违法取证情况,公安干警在对未成年人陈XX、陈XX的询问程序有严重瑕疵,应予以排除。

    被告人陈XX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均不予认可,认为其没有故意伤害宋XX的行为。被告人陈XX辩护人吴XX提出如下辩护意见:被告人陈XX不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陈XX和被告人龚XX不构成共同犯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XX在本案中存在明显过错。应当宣告被告人陈XX无罪。

    经审理查明:2018年8月4日11时许,被告人龚XX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XX的父亲宋XX在凤XX因为争抢载客源而发生争执。宋XX得知后,便从家里往码头方向走,在路上与准备回家的被告人龚XX、陈XX夫妇及其女儿龚XX擦身而过,宋XX对被告人龚XX进行谩骂,双方开始争吵,龚XX、宋XX继而发生扭打,龚XX将宋XX推到路旁堆放的竹夹板上后二人继续扭打,扭打中宋XX将龚XX的耳朵拉扯出血,陈XX便上前拉开丈夫龚XX就势骑在宋XX身上并拉扯宋XX的头发,随后被张XX劝开。民警接警后到现场处警,告知龚XX和宋XX立即分别到沅陵县城医院检验伤情以待后续处理,并交代双方不能再次发生冲突。龚XX随即与民警一同赶往沅陵县城检查伤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XX并未马上去验伤,而是电话邀约宋XX(宋XX的弟弟)及五名社会闲散人员,持两把斧头、两把八方锤、棍子于当日14时左右来到陈XX家,宋XX与被告人陈XX再次发生扭打,有近距离肢体冲突。同时宋XX及随行人员亦对陈XX进行拳打脚踢,宋XX及随行人员还持木棍、斧头等将被告人龚XX、陈XX所驾船只玻璃打碎,后被村民劝散。

    2018年8月4日18时许,宋XX到沅陵县人民医院门诊处检查伤情,自诉被人打伤致头部疼痛,左肩部等全身疼痛六小时。当日门诊检查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当月8日2时33分,宋XX因全身多处疼痛到沅陵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月9日检查时发现有左肾挫裂伤并包膜下血肿。宋XX的伤情经怀化市四方司法鉴定所鉴定,认为宋XX被他人打伤致左肾挫裂伤并包膜下血肿的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二级,其他为轻微伤。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XX为治疗及鉴定开支医疗费10759.24元,鉴定费2300元。2019年6月28日宋XX的伤情经怀化市四方司法鉴定所鉴定,认为宋XX左肾挫裂伤并包膜下血肿不构成伤残,其伤后误工期9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

    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予以证实:

    一、书证

    1.户籍资料,证明龚XX、陈XX在案发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2.到案经过,证明2018年8月4日,沅陵县公安局民警接到陈XX的报警后,到现场进行调查处理,后依法将龚XX、陈XX、宋XX、宋XX传唤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

    3.宋XX门诊病历、沅陵县人民医院出院记录、超声诊断报告单、CT检查报告单、医疗费收据等,证实2018年8月4日18时,宋XX经门诊诊断如下:体查神清,痛苦面容,双侧颞顶部可见皮肤头发缺损,双侧颞顶部及头顶部压痛明显,双侧瞳孔等大等圆,直径约3.00mm,对光反射灵敏,下颏处可见局部皮肤淤紫,压痛明显,颈软,前胸部压痛,胸廓挤压征阴性,腹部无明显压痛,左肩部及后臂部可见多处皮肤淤紫,压痛明显,肩关节活动正常,余肢正常。辅查:头部CT未见明显外伤性改变,左肩关节X片未见骨质异常。目前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同月8日,宋XX感觉不适前往沅陵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同月9日,腹部B超显示宋XX左肾挫裂伤并包膜下血肿,宋XX于同年11月6日出院,共花费治疗费用10759.24元。

    4.鉴定费发票,证明宋XX开支鉴定费2300元。

    5.照片一组,为明溪口派出所民警2018年8月4日中午在沅陵县凤滩凤XX服务牌旁拍摄,证明宋XX和龚XX、陈XX发生纠纷后现场情况。

    6.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XX提供的居民身份证,证明宋XX的身份信息。

    7.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XX提供的沅陵县人民医院出院记录、超声诊断报告单、CT检查报告单原件各一份,证明宋XX受伤后住院治疗及检查情况。

    8.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XX提供的医疗费收据一组,证实原告人在县人民医院共花费治疗费用10759.24元。

    二、证人证言

    1.证人张XX的证言证实:2018年8月4日中午,张XX和其儿子陈XX(11岁)、女儿陈XX(8岁)行至沅陵县凤滩凤XX服务牌旁时,看到宋XX和龚XX在打架,期间主要是宋XX和龚XX在打,陈XX开始时是在一旁劝架,在龚XX的耳朵被宋XX打伤坐地后,陈XX上前帮助其丈夫继续将宋XX按到竹夹板上,与宋XX互相扯着头发,期间陈XX并没有其他殴打动作,后两人被张XX劝开。当天下午宋XX及其弟弟宋XX邀约了多名社会闲散人员来到凤溪口陈XX的住处,宋XX和陈XX两人又相互打起来,宋XX带的人也打了陈XX,并将龚XX、陈XX租借的游船砸烂。

    2.证人龚XX的证言证实:2018年8月4日中午,其与父母亲龚XX、陈XX回家途中,途经凤XX公厕附近时、与宋XX相遇,宋XX骂其父龚XX得癌症要死之类的话,随即双方发生冲突。

    3.证人宋XX的证言证实:2018年8月4日11点左右,在凤滩凤XX宋XX与龚XX争抢游客发生争执,二人分开后,宋XX碰到宋XX之后发现宋XX身上有淤青,才知道龚XX夫妇打了宋XX。

    4.证人陈XX的证言证实:2018年上半年,龚XX不准肖XX在河里放网捕鱼,并冲到肖XX家里,扬言要打肖XX,两人发生纠纷。肖XX与宋XX是普通村民关系,没有发生过纠纷。

    5.证人宋XX、钟XX、陈XX、陈XX、陈XX等人的证言证实:2018年8月4日下午,宋XX与宋XX等人来到陈XX家,将陈XX打伤并砸船的事实,宋XX与陈XX之间有互相扯对方头发扭打的行为,

    6.证人舒XX的证言证实:2018年8月4日18时许,宋XX到沅陵县人民医院门诊部检查,自诉被人打伤致头部、左肩部等全身疼痛六小时。当日做了脑部CT检查和一个胸部X光检查,没有做全身检查和左肾部检查。

    7.证人王XX、证人张XX二人证言证实:宋XX当时左肾出血量不大,人体出现左肾挫裂伤出血量小的情况下,几天后发现肾包膜血肿是正常现象。且在未引起肾外包膜血肿的情况下,CT检查不出。

    8.证人黄XX、田XX的证言证实:龚XX平时为人及与周围村民相处情况。

    9.被告人龚XX辩护人提交的对陈XX、陈XX的询问笔录证实:2018年8月4日下午2点左右宋XX、宋XX及五名社会闲散人员等到陈XX家,宋XX与陈XX发生打斗,互相扯对方头发,并有其他近距离肢体冲突。询问笔录大部分内容与公诉机关提供的陈XX、陈XX的询问笔录是一致的,本院予以采信。

    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XX的陈述,证实2018年8月4日中午在凤XX公厕附近,宋XX与龚XX夫妇在擦身而过后开始争吵,之后其被龚XX打倒在地,宋XX便抓住龚XX的衣服,相互扭打,期间被龚XX推到路旁堆放的竹夹板上,后陈XX也帮忙继续按住宋XX,并拉扯宋XX的头发,后被张XX拉开。

    四、被告人龚XX、陈XX的供述,证实2018年8月4日中午在凤XX公厕附近,在路上遇见宋XX,宋XX见到他们便开始骂,后双方发生冲突,主要是龚XX和宋XX在打,后来龚XX被宋XX打伤了耳朵,其妻子陈XX上来帮忙按住宋XX,但陈XX只是拉扯了宋XX的头发。

    五、鉴定意见

    1.怀化市四方司法鉴定所怀四方司鉴所[2018]临鉴字第14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鉴定人宋XX被他人打伤,经检验已造成其左肾挫裂伤并包膜下血肿,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目前仍在住院治疗中,其伤情符合外来钝性物体作用所致的损伤特征,系钝器伤。被鉴定人宋XX被他人打伤致左肾挫裂伤并包膜下血肿的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二级;其他为轻微伤。

    2.怀四方司鉴所[2018]临鉴字第15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鉴定人陈XX被他人打伤。经检验已经造成其脑震荡(头部外伤后伴有神经症状)和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擦伤。目前仍在治疗中。其伤情符合外来钝性物体作用所致的损伤特征,系钝器伤,被鉴定人陈XX被他人打伤致头部外伤后伴有神经症状(脑震荡)和全身皮肤软组织挫擦伤的损伤程度已构成轻微伤(两处)。

    3.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XX提供的怀化市四方司法鉴定所于2019年6月28日作出的怀四方司鉴所[2019]临鉴字第10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宋XX被他人打伤致左肾挫裂伤并包膜下血肿不构成伤残,其伤后误工期9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

    六、被告人龚XX提交的视频资料,欲证实宋XX受的伤有可能是在2018年8月4号下午第二次打斗中导致的。本院认为,该视频为2018年8月4号下午宋XX与陈XX再次发生打斗时拍摄,该视频资料仅录制了后半部分场景,虽不能完整反映全过程,但后半部分与其他证人的证言相吻合,故本庭予以采信。

    对下列证据,本院均不予采信,具体分析如下:

    1.公诉机关提供的证人陈XX的证言,系陈XX(8岁)于2019年3月25日在永顺县芙蓉镇中XX完全小学教导处办公室向公安机关二名侦查人员的陈述,经庭审质证,该询问笔录上签名的侦查人员与实际侦查人员不一致,取证程序上存在瑕疵,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2.公诉机关提供的证人陈XX的证言,系陈XX(11岁)于2019年3月25日在永顺县芙蓉镇中XX完全小学向公安机关侦查人员的陈述,陈XX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笔录上显示是其班主任张X老师在场陪同取证。经庭审质证,张X老师实际并未在场,签名也不是张X老师所签,故该证据的取证程序亦存在瑕疵,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3.公诉机关提供的证人肖XX的证言,欲证实2018年8月4日中午在凤XX公厕附近,看到宋XX和龚XX、陈XX在打架,宋XX被龚XX骑在身上,背部倒地,陈XX用脚踢。本院认为,本案无证据证明肖XX为目击证人,且其证言所证明的内容没有其他证据印证,而证人陈XX证实龚XX与肖XX于2018年上半年发生过矛盾,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4.公诉机关提供的证人张XX、陈XX、陈XX的证言,欲证实宋XX在与龚XX夫妇打架后便在家休息,且未再看到与他人发生打架事件。本院认为,证人陈XX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XX的丈夫,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张XX、陈XX均陈述在案发后一个多星期内都没见到宋XX,该三人证言均不能证实公诉机关欲证事实,故本院不予采信。

    5.被告人陈XX提交的照片一组,欲证实证人肖XX不可能在凤XX打架现场公厕处看清当时打架的细节。本院认为,该证据无其他证据佐证,单凭该照片不能证实被告人陈XX欲证事实,故不予采信。

    6.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XX提交的《关于要求调查处理龚XX长期霸占码头客源打人事件的联名报告》:欲证实2016年至2018年期间,被告人龚XX因争客源多次殴打村民宋XX、王XX、张XX、陈XX、杜XX、张XX、陈XX等人。被告人龚XX是否殴打他人的事实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宋XX的轻伤即左肾部挫裂伤并包膜下血肿的形成是否为两被告人所造成。2、宋XX经济损失的认定及责任的划分。

    1、根据本案的事实,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XX轻伤有如下几种可能:一是2018年8月4日中午宋XX与被告人龚XX、陈XX在去凤XX路途扭打所致;二是2018年8月4日14时左右宋XX与陈XX在陈XX家,再次发生近距离肢体冲突所致;三是2018年8月4日至2018年8月8日期间造成。

    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人龚XX、宋XX在凤XX路途发生扭打,龚XX推倒宋XX致宋XX背部倒地可能形成本案的轻伤结果;当日下午宋XX与陈XX在陈XX家再次发生近距离肢体冲突也可能形成轻伤结果,而2018年8月4日至2018年8月8日期间宋XX的摔倒或碰撞等意外行为也可能形成。公诉机关现有的证据无法确定被害人宋XX左肾部挫裂伤并包膜下血肿具体形成时间和形成原因,公诉机关指控两被告人犯故意伤害罪的证据达不到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指控两被告人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不能成立。两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的两被告人不构成犯罪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2、依据湖南省统计局发布的《湖南省2018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2018年度,全省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为44693元,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为61227元。本院确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XX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0759.24元;护理费为61227元/年÷12月÷30天×60天×1人=10204.5元;误工费44693元/年÷12÷30×90天=11173.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天×50元=4500元;营养费30元×60天=1800元;鉴定费2300元;交通费酌情考虑200元。以上共计40936.99元。依据被害人宋XX,被告人龚XX、陈XX的过错程度,综合确定由两被告人承担60%即24562.2元。

    2018年8月4日中午,被告人龚XX与宋XX相互扭打,陈XX骑在宋XX身上与宋相互扯头发,致宋XX身体多处软组织挫伤,被告人龚XX、陈XX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宋XX得知其父亲宋XX与龚XX发生争执后前往,在途中遇到龚XX、陈XX时,宋XX主动谩骂挑衅,在起因上有过错;同日下午,宋XX指使其弟弟宋XX邀约五名社会闲散人员持械前往陈XX家中,宋XX与陈XX互相扭打,陈XX的行为属于正当防卫。故宋XX对损害的发生和结果有过错,可以减轻龚XX、陈XX的责任。本院根据本案的事实和过错程度,认定龚XX、陈XX在民事赔偿部分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即承担60%的赔偿责任24562.2元。

    综上所述,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龚XX、陈XX犯故意伤害罪的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确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XX要求被告人龚XX、陈XX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等经济损失的请求在二被告人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范围内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龚XX无罪。

    二、被告人陈XX无罪。

    三、限被告人龚XX、陈XX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XX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4562.2元。

    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XX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其他刑事犯罪辩护案例:

下载本案例

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9/10/15 星期二 16:00:00

审理法院:沅陵县人民法院

参与本案的律师

    关于我们 |业务介绍 |加入律图 |帮助中心 |网站地图 |意见反馈 | 不良信息举报>>

    Copyright©2004-2024 成都律图科技有限公司 版权所有 蜀ICP备15018055号-1 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川B2-201603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