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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XX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浙江省湖州市中XX

    民事判决书

    (2020)浙05民终177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XX,男,1979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XX,浙江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XX,男,1989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邻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嵇成吉,上海市锦天城(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XX因与被上诉人刘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XX(2020)浙0503民初23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2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经过阅卷与调查,询问当事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XX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驳回刘XX的一审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均由刘XX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案中,刘XX仅提交发货清单、记账单的复印件,且发货清单、记账单上并无王XX或指定客户签字,双方也从未对账。1.王XX与刘XX是合伙一起销售刘XX的家具,客户由王XX与刘XX共同负责,发货由刘XX发给客户,客户签收后将货款打给王XX,也有客户直接将货款支付给物流带回给刘XX或直接支付给刘XX。一审法院审理认定的“王XX向刘XX采购家具出卖给客户,由刘XX依据王XX指令将家具托运给客户,王XX再结算货款”的交易模式是错误的。2.退一步说,即使双方是一审法院认定的“王XX向刘XX采购家具出卖给客户,由刘XX依据王XX指令将家具托运给客户,王XX再结算货款”的交易模式,但刘XX始终没有提交客户已签收确认收到家具的证据,事实上很多客户都没有收到家具,甚至刘XX所列的许多客户都不是刘XX的客户。二、一审法院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忽略刘XX在审判中的举证责任,加重王XX负担。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中“谁主张,谁举证”规定及合同法、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刘XX作为一审原告,其既然在起诉状中诉称“刘XX按王XX要求将相关货物打包发物流,由物流将货物运送至王XX指定的收货人和地址,由王XX直接与刘XX进行结算货款”,刘XX作为出卖人应当提交货物已经由刘XX指定客户签收的证据用于证明货物已经交付,否则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纵观全案,刘XX始终未提交客户签收货物的凭证,一审法院判决严重忽略刘XX的举证责任。三、王XX在一审答辩状中所列“2020年6-7月,王XX、刘XX共发生402075元的货物往来”的答辩,王XX是依据所提交的付款明细表计算得出的,王XX因自身疏忽大意将6月3日支付的34275元和6月5日支付的25475元计算在6月份的货款内。经计算,王XX与刘XX在6-7月发生的货款应当是342325元,已全部支付完毕。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王XX与刘XX在6月至7月5日发生466760元买卖业务”的证据链是不完整的,刘XX作为出卖人连货物是否交付都没有完成举证,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恳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驳回刘XX的一审诉讼请求。

    刘XX辩称:一、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问题与货款总金额问题。1.刘XX与王XX之间是买卖合同关系,并非合伙关系,不存在王XX所称的双方合伙的情况。在一审时,王XX提交了书面答辩状,在答辩状中,王XX承认了双方为买卖合同关系,已构成自认。2.关于2020年6月1日至2020年7月5日期间双方之间的货款总金额。事实上,根据刘XX在一审时提交的记账单(通过拍照以微信方式发至王XX方)、微信聊天记录、送货单等证据可以证明,双方之间合计发生货物总金额468040元,一审期间法院认定总金额为466760元,数字大体相当,合理合法。王XX提交的证据2也可以证明刘XX向王XX催要剩余货款13万多元,王XX对此并未进行否认。二、关于适用法律及举证责任问题。首先,刘XX作为出卖方,依照王XX要求将相关货物打包后交由物流,由物流将货物运送至王XX指定的收货人和地址,货款由王XX直接与刘XX进行结算。这样的交易模式并非交易双方首次,在这一交易模式中形成的送货单、拍照给王XX的每日记账单、微信的聊天记录等,刘XX已于一审时提交法院,经法官当场察看后予以采信,不存在刘XX未履行举证责任义务的情形;其次,王XX在一审时的书面答辩并未涉及货物未交付问题,这不符合常理,上诉证据中也未提交催促刘XX交付货物等基础性证据;再次,依王XX要求发货至物流的回单,刘XX在一审时带原件至法院,供法院察看,如未完成交付,刘XX不可能有物流回单;最后,王XX在一审时,明知庭审时间,却连续两次缺席法院庭审,完全藐视法律规定,故意不对相关证据到庭质证,现在却称刘XX未完全履行举证责任,完全属于滥用权利,浪费司法资源。

    刘XX向一审法院诉请判令:1.王XX立即支付货款13467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王XX承担。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刘XX、王XX素有家具买卖业务往来。2020年6月至7月,王XX多次从刘XX处订货,刘XX按王XX要求将相关货物打包后交由物流,物流将货物运送至王XX所指定的收货人和地址,货款由王XX直接与刘XX进行结算。2020年6月1日至同年7月5日,刘XX、王XX共发生466760元的家具买卖业务。2020年6月3日至2020年7月5日,王XX支付刘XX及刘XX妻子货款共计402075元,其中2020年6月3日王XX通过微信支付刘XX妻子34275元时聊天记录载明“30日34275元”,2020年6月5日王XX通过微信支付刘XX妻子25475元时备注“已被领取5月31日”。王XX共支付刘XX2020年6月至7月的货款342325元,王XX尚结欠刘XX124435元未付,以致纠纷成讼。

    原审法院认为,刘XX、王XX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刘XX履行交货义务后,王XX应及时履行付款义务,现王XX久拖不付,显属违约,应当承担支付货款的民事责任。关于王XX结欠刘XX货款的金额,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刘XX提交的发货清单、记账单和微信聊天记录,能够证明2020年6月至7月双方共发生466760元的货物买卖;王XX在2020年6月至7月间共支付货款402075元,但王XX于2020年6月3日支付的34275元和2020年6月5日支付的25475元,双方聊天记录、转账备注中载明了日期,结合双方的结算方式,该两笔付款应是支付5月份货款,并非案涉货款,故原审法院在王XX付款总额中予以扣除。刘XX提出王XX支付的部分款项系样品货款,与本案主张货款无关的主张,王XX不予认可,刘XX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原审法院不予采信;王XX提出案涉货款已清结之辩称,因无证据证明,不予采纳。综上,王XX共计支付刘XX2020年6月至7月的货款342325元,尚欠货款124435元。刘XX要求王XX支付货款147795元之诉请,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予以驳回。王XX经原审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限王XX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刘XX货款124435元。二、驳回刘XX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56元,减半收取1628元,财产保全1193元,合计诉讼费2821元,由刘XX负担237元,王XX负担2548元。

    王XX二审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王XX与刘XX聊天记录,证明王XX与刘XX是合伙一起在展会租赁摊位后销售刘XX的家具,客户由王XX与刘XX共同负责的事实;证据2,刘XX与王XX老婆(微信名为:苏州XX,XXX客厅)的聊天记录,证明双方就货款从未进行对账的事实。证据3,表格明细三份,证明王XX根据刘XX一审提交的32份记账单统计发现存在无客户订单记录、无收款总金额是94810元,因补件问题多计算金额是1085元,刘XX记账多计算金额是8365元,这个多计算金额有客户的转账记录。

    刘XX质证认为:证据1,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该份证据与本案无关,双方是买卖合同关系,而非共同负责的关系。在一审答辩时,王XX陈述双方为买卖关系构成自认。从双方的交易模式来看,双方也的确是买卖合同并非合伙。证据2,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依据交易习惯,刘XX发货后会将王XX要求的收货人及金额记账,并拍照给王XX。如果遇到当天没有及时记账的,会根据送货单等证据记载,形成金额汇总发给王XX。现在该份记账单合计32页,上面均清晰记载了相关的金额,并将这些记账单都通过拍照方式微信发给对方了。该份证据一审时也已经提交给法庭。证据3,前两份表格系王XX自行制作,不予认可,第三份账单详情与本案没有关联。

    刘XX二审未提交证据。

    本院对王XX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结合王XX一审答辩意见及刘XX一审提交的的证据材料,本院对王XX提交的三组证据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二审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主要争议焦点是王XX与刘XX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及王XX有无结欠刘XX货款。经审查,王XX在一审诉讼过程中针对刘XX的起诉提交了答辩状,其在答辩状中明确认可双方之间是买卖关系,并主张货款已经付清,现王XX又辩称双方之间是合伙关系而非买卖合同关系,其行为有违诚信原则,本院对这一上诉请求不予采信,原审认定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并无不当。至于王XX结欠刘XX的货款金额,王XX二审提出刘XX一审提交的32份记账单存在无客户订单记录的情况,经双方当庭核对,王XX罗列的无记录的订单均能在双方的微信群中找到下单记录,结合刘XX一审提交的证据材料,王XX与刘XX之间的货物买卖关系有相应的下单记录、销货单、物流单相印证,原审据此认定双方之间发生了466760元的家具买卖业务并无不当,至于王XX主张补件多计算金额的问题,王XX主张补件不收费而刘XX对此不认可,王XX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双方就补件不收费达成过一致意见,本院对该理由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上诉人王XX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256元,由上诉人王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蒋X

    审判员  周X

    审判员  郑X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樊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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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21/02/21 星期日 16:00:00

审理法院: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参与本案的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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