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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XX温XX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苏0581民初7949号

    原告:王XX,男,1991年10月21日出生,住山西省吉县。

    法定代理人:张XX,女,1970年12月2日出生,住山西省吉县,系王XX母亲。

    委托诉讼代理人:嵇成吉,上海市锦天城(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XX,上海市锦天城(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温XX,男,1976年5月9日出生,住江苏省常熟市。

    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常熟市XX-202、三楼301-302。

    负责人:杨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X,该公司员工。

    第三人:紫金XX公司,住所地南京市建邺区江东中XX。

    负责人:李XX,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XX,系该公司苏州分公司职员。

    原告王XX与被告温XX、中国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28日立案后,原告申请撤回对中国XX公司的起诉,追加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本院经审查后予以准许,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又追加紫金XX公司(以下简称紫金XX)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21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嵇成吉、被告温XX、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顾X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紫金XX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变更后):1.判令被告一向原告支付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鉴定费、交通费等合计839557.59元(具体赔偿项目及金额的计算方式见损失清单),判令被告一向第三人支付130405.86元;被告二对以上各项费用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11月28日15时17分许,原告驾驶备案牌×××二轮电动车在常熟市碧溪镇浦江XX由北向南行使至赵XX与浦江XX时,与在赵XX由西向东行使的被告一所驾苏X×××××小型轿车发生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常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在该起事故中原告负主要责任,被告一负次要责任。后原告经鉴定机构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构成四级残疾、七级残疾。被告一的车牌号为苏X×××××的马自达牌小型轿车在被告二处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为2019年2月14日至2020年2月13日。另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二理应对被告一所造成的原告的损失承担理赔责任。尽管原告一再与两被告协商赔偿问题,但依旧无法达成一致。

    被告温XX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进行理赔。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诉求过高。事故后我司在交强险内垫付10000元医疗费,又在交强险伤残项下垫付了110000元,在商业险范围内垫付了153133.75元(发票金额是497250.22元,扣除非医保49725.22元,按照责任比例35%计算,)以及垫付了78050元(发票金额247787.4元,扣除非医保24787.4元,按照责任比例35%计算),以上这两笔商业险内的支付已经签署预赔协议书(原告方同意扣除非医保),在本次诉讼中这些医疗费应该正常扣减非医保。理赔该预赔协议书不涉及原告起诉书附件赔偿清单中的第三次医疗费。诉讼费和鉴定费不承担。

    第三人紫金XX提交书面意见诉称,一、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后,经原告家属申请,我司为其垫付医药费130405.86元;二、该款为垫付款,处理事故中应当优先返还。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11月28日15时17分许,王XX驾驶备案牌×××二轮电动车在浦江XX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路口时,与在赵XX由西向东行驶的温XX所驾苏X×××××小型轿车发生相撞,致王XX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常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XX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温XX负次要责任。苏X×××××小型轿车登记所有人为温XX,该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处理过程中,温XX垫付了2万元,紫金XX垫付了130405.86元。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垫付医疗费1万元,在交强险伤残项下垫付11万元。2020年10月21日王XX、张XX与保险公司签署《机动车辆保险人伤费用预赔协议书》一份,协议载明经保险公司核算,三方一致同意在本次事故中由保险公司为伤者王XX预赔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78050元(医疗费247787.4元扣除10%非医保后按照35%的赔偿责任系数计算得出),温XX于2020年11月3日在该协议书上签字。另外一笔金额为497250.22元的医疗费,保险公司称以相同的计算方式扣除1万元交强险垫付款后支付原告153133.75元,但未能提交预赔协议书。保险公司总计已支付原告351183.75元,庭审中原告对收到保险公司351183.75元予以确认。保险公司另已赔付原告电瓶车损失1500元(原告在本次诉讼中并未主张)。

    2019年11月28日至2021年5月7日期间,王XX因交通事故致重型颅脑外伤、全身多处骨折、肺部感染、颅脑外伤性意识障碍、癫痫等原因陆续辗转常熟市第一人民医院、苏州市立医院、苏州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广慈分院、苏州大学附属第一医院等多家医院住院治疗,累计住院天数为525天,累计住院费用为XXX.65元(978666.1元+130438.55元),除住院外医药费及诊疗费23260.46元,产生医疗费共计XXX.11元。王XX的伤情,经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鉴定后,该所于2021年4月14日出具鉴定意见书,认为被鉴定人王XX因外伤致重型颅脑损伤遗留精神障碍,日常生活能力严重受限,间或需要帮助构成四级残疾;右侧肢体偏瘫(肌力4级)构成七级残疾;王XX的误工期为受伤之日起至定残前一日止;营养期为住院期间;护理期为住院期间二人护理,之后仍需一人护理至今,目前存在大部分护理依赖,需长期设置护理。因出具该鉴定时依据的委托材料中王XX提供的13份出院记录对应住院天数为372天,庭审中原告补充提交了2019年11月28日至2021年5月7日之间其余8份住院记录,原、被告双方对住院天数及护理标准存在争议。2021年9月6日,本院向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发函,要求明确该鉴定结论中应按2人护理标准支持的护理期间,以及其余时间段护理标准。2021年9月13日,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回复《关于王XX一案的说明》,答复如下:建议2021年3月9日之前以二人护理为宜,之后一人护理至今,目前存在大部分护理依赖。

    王XX为上海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提供实际劳动多年。2019年5月6日前,王XX与第三方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实际为XX公司提供劳动。2019年5月6日,因被提拔为区域督导,王XX与XX公司签署劳动合同,岗位为区域督导。事故发生前,王XX主要负责常熟区域“宅急送”品牌数据管理、人员招聘、巡店等,如遇公司人手空缺时,会送外卖,但并不以此为主,月平均工资7317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当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常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经调查后认定王XX负本案事故的主要责任,温XX负次要责任,符合事实和法律,本院予以采信。2020年10月21日王XX、张XX与保险公司及温XX三方签署的《机动车辆保险人伤费用预赔协议书》系三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合法有效,本院对保险公司根据该协议预赔的78050元予以认定。对于保险公司另外一笔预付款153133.75元(已赔付),保险公司认为亦是根据预赔协议书扣除非医保比例10%后乘以35%责任比例预赔,但无法提供预赔协议书,对此本院不予认定。因事故发生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且苏X×××××小型轿车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结合事故责任,本院确定对于超过交强险部分的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百分之三十五的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依法认定如下:1.医疗费XXX.11元(978666.1元+130438.55元+23260.4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6250元(50元/天×525天);3.营养费23350元[50元/天×467天],自2019年11月28日至2021年3月9日(委托鉴定之日);4.交通费酌情认定800元;5.误工费120760.57元(7317元/月×12月×502天/365天);6.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王XX目前存在大部分护理依赖,本院认定2021年3月9日之前按二人护理的标准计算,2021年3月9日之后,按照一人护理的标准暂计5年至2026年3月8日,后续如需继续支付护理费,原告可到期另行起诉,故护理费认定为287280元[(120元/天/人×2人×467天)+(120元/天/人×80%×1人×365天×5年)];7.残疾赔偿金826763.52元[(24657元+5703元)×1.84×20年×74%];8.鉴定费5535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12950元(50000元×74%×35%);上述费用合计认定XXX.2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2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12950元,已赔付1500元财产损失不在本案诉请中故未计算在内),超出交强险部分的XXX.2元,扣除预赔协议书已结算的部分医疗费247787.4元(扣除10%非医保按35%比例已付78050元),剩余XXX.8元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百分之三十五的比例赔偿723893.38元,保险公司总计应赔偿921943.38元(120000元+78050元+723893.38元),其中保险公司已经赔付351183.75元(120000元+153133.75元+78050元)。紫金XX垫付的130405.86元及温XX垫付的2万元,可视为代保险公司的垫付款,由保险公司予以返还。综上,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19号)第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公司赔偿原告王XX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921943.38元,扣除已经赔付的351183.75元,紫金XX公司垫付的130405.86元,温XX垫付的2万元后,还应支付王XX420353.7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汇入原告指定账户(户名:张XX,开户行:中国XX,账号:62×××87)。

    二、被告中国XX公司返还被告温XX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汇入温XX指定账户(户名:温XX,开户银行:常熟XX市支行,账号:62×××07)。

    三、被告中国XX公司返还第三人紫金XX公司130405.8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汇入第三人指定账户(户名:紫金XX公司,开户银行:XXX,账号:12×××04)。

    四、驳回原告王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299元,由原告王XX负担1048元,被告温XX负担1251元(被告温XX负担的1251元由其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汇至原告上述指定账户,原告预交的本院不再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陆XX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陶XX

    书记员 邵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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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21/09/15 星期三 16:00:00

审理法院: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参与本案的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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