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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间借贷纠纷成功胜诉

安徽省黄山市徽州区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胡XX,男,1988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黄山市徽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安徽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梅XX,男,1966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黄山市徽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虹,安徽XX律师。

    原审被告:梅XX,女,1992年4月1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黄山市徽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凌菊媚,安徽。

    上诉人胡XX因与被上诉人梅XX、原审被告梅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黄山市徽州区人民法院2019年11月25日作出的(2019)皖1004民初9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胡XX上诉请求:依法改判,驳回梅XX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首先,梅XX与梅XX系父女关系,而梅XX与胡XX虽是夫妻,但目前处于离婚诉讼状态,在这种情况下,梅XX的自认不足采信。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规定,一审仅凭梅XX的转账凭证和梅XX的自认即认定借贷关系成立错误;其次,一审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错误,胡XX并未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的借款或其他债务,不存在承担举证责任的问题;再次,我国婚姻法明确规定,即使子女已经成年,父母仍可对其进行资助,在日常生活中,在子女购置不动产或房屋装修时,父母对子女给予一定的资助也是比较普遍的。婚姻法司法解释也对此作出了相应规定,本案,梅XX转账给梅XX的钱属于其对子女的资助;最后,梅XX转账发生在2018年7月之前,更能证明款项是对子女的资助,因为后来子女要离婚,梅XX才主张是借款,是为子女多争夫妻共同财产的目的,其行为不仅有悖公序良俗,而且还浪费司法资源。

    梅XX辩称:首先,梅XX已经提交了能证明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债权凭证,已完成初步的举证责任,该债权凭证与梅XX提供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借款的用途和去向。梅XX主张涉案款项为借款符合法律规定,也符合情理,当时梅XX和胡XX向其口头借款,考虑到父女关系,未出具借条,但不能因梅XX和胡XX处于离婚诉讼状态,胡XX就完全否认该借款,有违公平、诚信原则;其次,胡XX对14万元转款的事实不持异议,但辩称不知情,认为系梅XX对梅XX、胡XX二人的赠予,但梅XX认可借款关系,应由胡XX对其主张赠予进行举证,否则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再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是针对父母出资购买不动产的问题,与本案转账归还按揭尾款和支付装修款不能等同;最后,梅XX借款14万元系用于支付婚后的购房贷款及房屋的装修款,一审认定该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由梅XX和胡XX共同归还正确。

    梅XX述称:对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没有异议,请求维持原判。梅XX与胡XX于2012年5月21日登记结婚。2013年夫妻二人以按揭方式购买了房屋一套,首付款是夫妻二人支付的。2017年双方对房屋进行装修,装修总共花费18万余元,其中4万元是梅XX向父亲梅XX借的。后梅XX与胡XX商量对银行的按揭尾款进行一次性付清,按揭的尾款总共是286870.8元,因为当时双方没有存款,所以向梅XX借了10万块钱。一审法院认定梅XX转账的14万元系夫妻共同债务事实清楚。

    梅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梅XX、胡XX共同向梅XX归还借款140000元整;2.判令梅XX、胡XX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胡XX和梅XX为夫妻关系,梅XX和梅XX系父女关系。2017年2月11日梅XX向梅XX在农行黄山岩寺分理处的账户转款30000元,2017年12月20日梅XX向梅XX微信转账10000元,2018年3月1日梅XX又向梅XX在农行黄山岩寺分理处的账户转款100000元。

    同时查明:梅XX、胡XX婚后向银行按揭贷款购买了房屋一套,2017年2月至2018年2月,梅XX因该房屋装饰装修花费180000余元,2018年3月2日,梅XX一次性归还该房屋按揭余款286870.80元。梅XX先后于2018年7月、2019年6月两次提起离婚诉讼,案经审理一审判决驳回了梅XX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梅XX主张梅XX因房屋装修及归还购房贷款向其借款,虽未就借贷合意进行充分的举证责任,但其提交的银行账户明细及微信转账记录可以作为借贷事实发生的依据,梅XX对双方发生了借贷关系亦无异议,故梅XX已初步完成其举证责任。胡XX对梅XX转账的事实不持异议,但辩称其不知情,认为该款系梅XX基于与梅XX间的父女关系而对梅XX、胡XX的赠予,因其未提交相应的反驳证据,依法应当由胡XX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同时,就本案而言,梅XX、胡XX自2018年7月即处于离婚的诉讼状态,认定梅XX的该转款属于借贷,更符合民事活动应当遵循的自愿、公平、合理的原则。梅XX的借款用于偿还梅XX、胡XX婚后的购房贷款及该房屋的装饰装修活动,应当由梅XX、胡XX共同归还。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五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梅XX、胡XX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梅XX借款140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50元,由梅XX、胡XX负担。

    二审中,胡XX提交一份梅XX农行账户2018年3月1日的银行流水,证明其中5万元去向存疑,可能不是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梅XX质证认为,该证据是一审梅XX提交的,不属于二审新证据。2018年3月1日梅XX将10万元转至本人农行账号,因归还房屋按揭尾款的银行账户系XX的,故梅XX通过支付宝分三笔转入本人XX的账户,金额分别为:5万元、2万元、3万元。2018年3月2日梅XX通过XX账户一次性付清了房屋按揭尾款286870.8元。梅XX质证认为,梅XX转款10万元到梅XX账户是事实,梅XX是如何转入XX的并不清楚。本院认证认为,对该份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但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

    二审中,胡XX陈述结婚时梅XX收取彩礼费4.8万元,没有陪嫁,当时承诺婚后买房时出资10万元作为嫁妆。另外的4万元不知情。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涉案款项是借款还是赠予款。梅XX为证明其借款的主张,提供了汇款给梅XX的交易凭证,梅XX对其向梅XX借款的事实并无异议,但胡XX主张各方身份关系特殊,涉案款项应为赠予款。首先,虽然本案当事人身份关系特殊,但不能据此直接推定涉案款项为赠予款;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胡XX对其称涉案款项系赠予的抗辩主张应提供证据证明,但其并未提交书面的赠予合同,也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梅XX曾明确作出赠予的意思表示。因此,一审法院认定涉案款项为借款并无不当。根据现有证据,本案款项系用于胡XX和梅XX支付婚后共同购置的房产装修款及归还剩余房贷等夫妻共同生活支出,故一审法院认定本案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并由胡XX和梅XX共同偿还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综上所述,胡XX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100元,由胡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狄XX

    审判员戴XX

    审判员胡XX

    二〇二〇年四月七日

    法官助理胡XX

    书记员李X

    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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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20/04/06 星期一 16:00:00

审理法院:安徽省黄山市徽州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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