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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X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凤台县人民法院

    安徽省凤台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20)皖0421刑初17号

    公诉机关安徽省凤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X,男,1991年3月3日出生于安徽省颍上县,汉族,小学文化,绍兴XX,住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4月27日被颍上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现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8年12月5日被凤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11月20日被凤台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20年1月6日被凤台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苏锐,安徽新建律师事务所律师(法律援助)。

    凤台县人民检察院以凤检刑诉[2019]4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X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1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凤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丁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X及其辩护人苏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凤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7月,被告人张X以绍兴XX公司的名义与中国XX公司凤台工程项目经理部签订一份PVC管材供货合同。2017年3月份,张X按照合同约定在向中国XX公司销售PVC管材过程中,从定远县XX购进康来牌PVC管材冒充武汉市XX公司生产的泰塑牌PVC管材销售给中国XX公司,仿冒产品数量为:110mm×3.2(长度4m)为360根,110mm×3.2(长度2.9m)为360根,75mm×2.3(长度4m)为305根,50mm×2.0(长度4m)为75根,消音实壁110mm×2.8m为180根,消音实壁110mm×2.94m为140根,消音实壁110mm×4m为100根,涉案价值为55450元。经武汉市XX公司鉴定:该批PVC管材是仿冒武汉市XX公司的产品。

    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其辩护人辩护提出被告人张X系自首,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对被告人张X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刘X、王X的证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凤台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案件移送函、查封扣押决定书,材料供货合同,销货清单,武汉市XX公司报告,绍兴XX公司营业执照及授权委托书,凤台县城西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现场勘验笔录及刑侦技术图片,刑事判决书,归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X销售明知是假冒泰塑牌的PVC管子,销售金额5545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依法应予以惩处。凤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张X案发后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X有犯罪前科,酌情予以从重处罚。其辩护人辩护提出被告人张X系自首,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对被告人张X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X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二、对凤台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扣押的仿冒泰塑牌PVC管材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XX

    人民陪审员  刘XX

    人民陪审员  罗XX

    二〇二〇年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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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20/01/19 星期日 16:00:00

审理法院:凤台县人民法院

参与本案的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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