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12民终172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怀化XX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红星南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XXXX704782R。法定代表人:XX。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湖南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尹XX,男,1965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沅陵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尹XX,男,1992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文化山3号5栋3单XX。
以上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娟,湖南五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怀化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尹XX、尹XX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2021)湘1202民初24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XX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没有认定双方当事人已经约定因为政府原因等同时情形可以延期交房等合同内容,对被上诉人付清了购房款353671元、物业维修资金7022元、契税6736.58元认定事实不全面,对上诉人向被上诉人交房的事实认定错误,将案涉合同及争议条款认定为格式合同条款错误,对合同约定的逾期办证违约金认定为明显低于被上诉人的实际损失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另外,一审判决载明“本院酌定按日利率万分之一计算”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另外,二审法庭询问中,XX公司补充上诉理由为尹XX、尹XX起诉主张权利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故特提起上诉。
尹XX、尹XX二审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正确、适用法律正确,请予以维持。
尹XX、尹XX向一审法院所提诉讼请求为:一、判决确认《怀化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20130XXXX5075)第十七条第四款第3项内容无效;二、判决被告以总房款353671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5.775%(年利率)向原告支付2018年3月22日至2019年1月22日期间逾期办理《不动产权登记证》的违约金17123元。一审庭审中,尹XX、尹XX将第二项诉讼请求年利率标准变更为6.525%,违约金变更为19346元。一审庭审后,尹XX、尹XX申请撤回第一项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11月15日,原告尹XX、尹XX与被告签订《怀化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鹤城区“鸿涛·翡翠湾”第5幢507号商品房,总购房款353671元,付款方式为一次性付款。被告应当在2015年1月18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将商品房交付给原告,交付时商品房必须经竣工验收合格并在建设主管部门备案,取得《竣工验收备案表》;如果被告逾期交房超过90日,原告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合同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日止,被告按日向原告支付已交付房价款的万分之三的违约金;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30日内,买卖双方应向怀化市房产管理局办理合同备案和申请预告登记,出卖人应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200日内,完成该幢商品房的初始登记,初始登记后165日内办妥买受人的房屋所有权证,办妥房屋所有权证后365日内办好土地使用权证;出卖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为买受人办理上述登记的,买受人不退房,出卖人按已付房价款的0.1%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付清了购房款353671元、物业维修资金7022元、契税6736.58元。2015年5月6日,被告将案涉商品房交付给了原告。2019年1月22日,原告取得案涉房屋不动产权证。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尹XX、尹XX与被告XX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于2015年3月1日施行,将原有的办理房屋初始登记、房屋所有权属登记、土地使用权登记三个步骤简化为办理房屋初始登记、不动产权属登记两个步骤。新规实施后,办理不动产权证无需进行土地使用权登记程序,原、被告就有关办理土地使用权证的约定已无实际意义,双方就权证办理事宜的约定没有进行协商变更,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200日内完成案涉房屋初始登记,初始登记后165日内办妥房屋所有权证。原告已履行支付购房款及相关费用的义务,被告于2015年5月6日将案涉房屋交付给原告,被告应在2017年5月6日前办妥原告房屋的不动产权证,但原告直至2019年1月22日才取得案涉房屋不动产权证,被告存在逾期办理不动产权证的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合同约定逾期办证违约金按已付房款0.1%支付,但该约定系被告提供的格式合同条款,约定违约金明显低于原告的实际损失,本院酌定按日利率万分之一计算,原告诉请被告支付逾期办理不动产权证违约金从2018年3月22日起算,系其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认可。经计算,被告应支付原告逾期办理不动产权证违约金10857.7元[353671元×0.1‰×307天(从2018年3月22日起至2019年1月22日止)]。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怀化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尹XX、尹XX逾期办理不动产权证违约金10857.7元;
二、驳回原告尹XX、尹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8元,减半收取114元,由被告怀化XX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XX公司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2010年《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2.2019年1月2日《怀化市人民政府专题会议纪要》3.2020年8月19日《关于出具鸿涛翡翠湾项目国有建设用地交地确认书的函》4.自然资源部公布的《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5.《怀化市城区国有土地上房地产项目办证历史遗留问题处理办法》6.《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申请表》7.《怀化市城区逾期办证汇总表》8.类案判决书。上述证据的证明目详见书面举证意见。尹XX、尹XX一方发表质证意见为:1.第一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证明涉案土地逾期交地的事实,只能证明合同双方的约定。关联性,逾期交地和逾期交房之间的因果关系。2.第二份证据:关联性有异议,根据会议纪要,指的是剩余土地的交付问题,涉案的商品房并不属于土地的范围。3.第三份证据:针对的是还未开发的土地,并不是本案商品房所在的土地。4.不属于证据种类的一种,与证明目的没有因果关系,不动产权证的逾期办理是多因素造成的。5.不属于证据种类的一种,与证明目的没有因果关系,不动产权证的逾期办理是多因素造成的。6.与本案没有关联。7.与本案没有关联,对证明目的有异议,错判是主观判断,不是客观事实。8.没有附相关判决书的内容,无法核实类似性的程度有多少。
本院认为,XX公司二审期间所举上述证据4,不属于证据种类,故不作证据采信;其余证据证明的事实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故亦不予采信。
本院二审查明:原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尹XX、尹XX与XX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中,关于逾期办证违约金按已付房款0.1%支付的约定,该约定系XX公司提供的格式合同条款,约定违约金明显不合理的减轻XX公司的责任、限制合同相对方的主要权利,该条款无效。除此之外,合同其余内容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于2015年3月1日施行,将原有的办理房屋初始登记、房屋所有权属登记、土地使用权登记三个步骤简化为办理房屋初始登记、不动产权属登记两个步骤。新规实施后,办理不动产权证无需进行土地使用权登记程序,双方当事人就有关办理土地使用权证的约定已无实际意义,双方就权证办理事宜的约定没有进行协商变更,根据合同约定XX公司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200日内完成案涉房屋初始登记,初始登记后165日内办妥房屋所有权证。尹XX、尹XX已履行支付购房款及相关费用的义务,XX公司于2015年5月6日将案涉房屋交付给尹XX、尹XX,XX公司应在2017年5月6日前办妥尹XX、尹XX房屋的不动产权证,但尹XX、尹XX直至2019年1月22日才取得案涉房屋不动产权证,XX公司存在逾期办理不动产权证的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合同约定逾期办证违约金按已付房款0.1%支付,但该约定系格式合同条款,属于无效,一审法院酌定按日利率万分之一确定逾期办证违约金标准,并根据尹XX、尹XX诉请XX公司支付逾期办理不动产权证违约金的对应违约期间起始时间为从2018年3月22日起至2019年1月22日止的事实,确定XX公司应支付尹XX、尹XX逾期办理不动产权证违约金为10857.7元[353671元×0.1‰×307天(从2018年3月22日起至2019年1月22日止)]并无不当。另外,一审期间,XX公司并未以诉讼时效来抗辩,本院二审处理本案不再适用诉讼时效制度。XX公司所提尹XX、尹XX起诉主张权利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一审判决事实认定错误、合同条款定性错误、适用法律错误的上诉主张及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上诉人怀化XX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8元,由上诉人怀化XX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武春毅
审判员 刘士平
审判员 黄丽霞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蔡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