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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XX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湘12民终602号
上诉人(一审起诉人):丁X,女,侗族,1991年11月5日出生,住湖南省芷江侗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娟,湖南五溪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
上诉人丁X因不服湖南省芷江侗族自治县XX(2021)湘1228民初26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芷江侗族自治县XX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被告即借款人胡X的住所地或经常居住地和借款合同履行地均不在芷江侗族自治县,本案不属于芷江侗族自治县XX管辖,本院依法告知起诉人丁X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但起诉人丁X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但起诉人丁X仍坚持向本院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裁定:对起诉人丁X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
丁X上诉称,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属合同之诉,因借款合同未约定管辖法院,故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上诉人可向被上诉人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法院起诉。又因借款合同并未约定合同履行地,且本案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可确定本案合同履行地为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即上诉人住所地,因上诉人住所地为芷江侗族自治县,故一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选择向一审法院起诉并无错误。请求撤销一审裁定,裁定由芷江侗族自治县XX管辖。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属合同之诉,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具有管辖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项之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双方当事人未约定合同履行地,根据原审起诉人即上诉人丁X的诉请,其是要求借款人胡X偿还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故上诉人丁X作为接受货币一方,其住所地湖南省芷江侗族自治县应为合同履行地。作为合同履行地法院的芷江侗族自治县XX对本案享有管辖权。故丁X向芷江侗族自治县XX起诉符合法律规定,芷江侗族自治县XX应予受理。
综上,上诉人丁X的上诉理由成立,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芷江侗族自治县XX(2021)湘1228民初268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由芷江侗族自治县XX立案受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周XX
审判员  曹XX
审判员  聂从容

二〇二一年四月一日

法官助理曾续维

书记员张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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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21/03/31 星期三 16:00:00

审理法院: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参与本案的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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