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买卖合同

邹平县人民法院

山东省邹平XX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1681民初3824号
原告:滨州市滨城区宏牧动物科技医院,住所地滨州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XXXX1602MA3GG24802。
法定代表人:李XX,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媛,山东一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XX,男,1963年10月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邹平XX。
原告滨州市滨城区宏牧动物科技医院(以下简称宏牧医院)与被告李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宏牧医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宏牧医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货款7723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李XX在原告处多次购买兽药,截止2016年7月10日止,李XX还欠原告货款7723元,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还款事宜,均未果。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具状法院,望判如所诉。
被告李XX未到庭应诉、未答辩。
原告围绕本案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欠款凭条1张。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从原告处购买兽药,2016年7月10日,经原被告结算,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款凭条一张:“今欠到滨州宏牧动物科技医院货款:人民币(大写):柒仟柒佰贰拾叁元¥:7723元欠款人:李XX地址:山东邹平县:372XXXX6310××××”。因该款项的偿还事宜,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李XX欠原告宏牧医院货款7723元,由李XX为原告出具的欠款凭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故被告李XX应予偿还。被告李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答辩权和质证权的放弃,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滨州市滨城区宏牧动物科技医院货款7723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李XX负担。
被告李XX将过付款直接汇入原告滨州市滨城区宏牧动物科技医院指定的其法定代表人李XX在农业银行里则分理处开户的个人账号6228××××4073中。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梁姗姗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  李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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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21/08/18 星期三 00:00:00

审理法院:邹平县人民法院

参与本案的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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