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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间借贷纠纷,芮律师亲办成功案例

    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XX

    民事判决书

    (2020)皖1103民初522号

    原告:刘X*,男,1976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芮军,安徽清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安徽XX。

    被告:张X*,男,1973年5月1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北省郧西县。

    原告刘X*与被告张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芮军、李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216332元及利息51919元,并自2020年2月2日起按年利率24%继续计算逾期还款利息至款清止;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9年2月2日,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216332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条中载明:今借到刘X*个人人民币贰拾壹万陆仟叁佰叁拾贰元(216332元),月息1.5%,2019年5月24日归还,若不归还,按照超期每天万分之五违约金。根据法律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利息又约定违约金,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截至2020年2月2日,原告方按年利率24%主张利息总计为51919元。现原告要求偿还本金及利息,被告拒绝不理,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依法支持诉请。

    被告张X*未作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并结合本案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张X*因需发放工人工资于2019年2月2日向原告刘X*借款合计216332元,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1份,该借条载明:“今借到刘X*工人人民币贰拾壹万陆仟叁佰叁拾贰元整,月息1.5%,2019年5月24日归还,若不归还,按照超期每天万分之五违约金,借款人:张X*2019年2月2日”,被告张X*在借条上签名并捺印。被告出具借条后至今分文未付,导致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以及原告举证的《借条》、《“大成国际”11#、12#楼钢筋工班组工资发放结算表》、《大成国际张X*钢筋班工资发放证明》、XXX、《身份证复印件》、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手机短信聊天记录截图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被告张X*向原告刘X*借款216332元用于直接支付其施工期间所拖欠的农民工工资,该216332元借款由其出具借据,原告刘X*经被告张X*认可将借款直接支付给所欠农民工,案涉《借条》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刘X*已按双方约定交付张X*216332元用于支付农民工工资,被告张X*亦应按借条约定及时偿还借款,但到期后被告张X*未按约定及时还款,构成违约,故原告刘X*要求被告张X*偿还借款216332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在借条中约定“利息月息1.5%,2019年5月24日归还,若不归还,按照超期每天万分之五违约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原告按年利率24%一并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故被告张X*应支付的利息为:自2019年2月2日至2019年5月24日的利息金额为8653元(216332元×1.5%/月×80天÷30天/月),自2019年5月25日至2020年2月2日的利息、违约金为36055元(216332元×24%/年×250天÷360天/年),以上合计44708元;自2020年2月3日后的利息、违约金为:以216332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原告主张的利息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庭审质证答辩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不影响本院查明的事实和证据进行裁判。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X*借款本息合计261040元及逾期利息、违约金(以216332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自2020年2月3日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刘X*本案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24元,减半收取2662元,由原告刘X*负担72元,被告张X*负担25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盛 军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姜XX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司法解释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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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20/05/25 星期一 16:00:00

审理法院:

参与本案的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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